索 引 号 | 687902632/2021-01018 | 关 键 词 | 服务 |
发布机构 |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1-07-05 |
文号 | 苍府办发〔2021〕20号 | 体裁分类 | 其他 |
解读: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的通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苍溪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苍溪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日
苍溪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0〕84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精神,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公共服务效率,提升群众办事满意度和获得感,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二、工作目标
县级各部门重点针对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合理、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进一步从制度层面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平稳有序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三、工作任务
(一)全面梳理承接证明事项。县级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清单制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凡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设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凡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证明事项,逐一研究,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予以取消”的要求,根据《四川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首批目录》,全面梳理本部门证明事项。证明事项目录中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行使层级,在保留目录之外的一律不得索要证明,未列入保留目录的证明事项视为取消。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要在保留目录的基础上确定,保留目录和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二)明确告知承诺制事项范围。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外,部门要坚持分类分级原则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分类施策、分步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重点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行目录管理,不得随意增减事项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条件、变相索要证明。
(三)规范告知承诺制办理流程。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要按照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核查、监管的基本工作流程,科学编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要赋予申请人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自主选择权,申请人办理证明事项可以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也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有合理理由的,允许撤回承诺申请;如需继续办理申请事项的,应当依法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限制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人适用告知承诺制,但在信用记录修复后,可恢复其行使权利。对曾作出虚假承诺的申请人,可以建立限制其适用告知承诺制惩戒期,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行使告知承诺的权利。县级各部门要在2021年7月底前完成上述配套制度建设。
(四)建立事中事后核查机制。加强对申请人书面承诺内容的事中事后核查。在强化事前评估申请人信用记录、明确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的范围和情形的基础上,按照核查程序,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针对涉嫌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的申请人,可以通过邀请专家协助现场核查、受理群众举报等途径采集虚假承诺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一经核实申请人存在不实或虚假承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要立即告知申请人,及时改变或撤销行政决定,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并将不实或虚假承诺行为纳入申请人诚信档案管理。注重创新核查方式,充分运用线上线下双重核查手段,实现联动核查。利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等线上核查手段和线下函询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查机制,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线上线下联动核查支撑体系。被函询请求协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建立数据共享和联动核查机制,通过线上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串联信息孤岛,实现数据实时查询,即办即核。
(五)加强告知承诺信用风险防控。加强诚信理念宣传教育,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县级各部门在办理依申请的行政事项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对申请人的指导提醒义务。要依法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和通报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对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且被纳入虚假承诺黑名单管理的申请人,及时向其他部门(单位)通报。县级各部门要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信用承诺管理系统,实现告知承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告知承诺工作信息,便于平台归集公示,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行政机关要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大、核查周期长,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依法通过政务服务大厅公示栏、门户网站或者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将告知承诺书向社会公开,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避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防止承诺人“一诺了之”。县级各部门要建立告知承诺失信人名单管理制度,明确纳入对象的条件、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处理机制等,明确失信惩戒的措施和信用修复、退出失信人名单机制。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主要负责人作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具体抓推进、任务落实到股室和经办人员的工作机制,明确时间表、任务图,细化分工,将责任明确到人,确保具体任务措施落实到位。县政府建立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成员包括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司法、发展、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单位,统筹、协调、指导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工作。
(二)加强督查考核。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之一,根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综合督查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因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处理。要坚持依纪依法与容错纠错并举的原则,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予以过错豁免,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三)加强舆论宣传。县级各部门要以网站、报刊、电视台、新媒体等为载体,开通专栏,进行专题报道。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宣传本地本部门(单位)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民关心、支持和参与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良好氛围。认真总结工作,形成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典型经验及做法,示范带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进。
附件:苍溪县本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第一批)
附件
苍溪县本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第一批)
序号 |
主管部门 (单位)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
1 |
县教科局 |
民办学校设置审批中校长任职资格证明 |
民办学校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
法律 |
县教科局 |
教育行政部门、原工作单位 |
2 |
县民政局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组织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八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八条 |
行政法规 |
县民政局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
3 |
县司法局 |
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一款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
县司法局 |
公安部门 |
4 |
未被开除公职或被开除公职已满五年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9号)第八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
县司法局 |
原工作单位 |
|
5 |
无故意犯罪或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记录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
法律 |
县司法局 |
公安部门 |
|
6 |
县司法局 |
符合公证员任职条件的学历、工作经历及职务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
法律、部门规章 |
县司法局 |
原工作单位 |
7 |
原所在公证机构出具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法律 |
县司法局 |
原工作单位 |
|
8 |
年度财务审计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县司法局 |
会计事务机构 |
|
9 |
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证明 |
县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 |
||||
10 |
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 |
县司法局 |
保险机构 |
||||
11 |
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 |
县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
||||
12 |
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证明 |
县司法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13 |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 |
县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 |
||||
14 |
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 |
县司法局 |
律师协会 |
||||
15 |
县人社局 |
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 |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 |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四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县社保局 |
法院、审计、仲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
16 |
县人社局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证明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三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县社保局 |
医疗机构 |
17 |
县综合 执法局 |
本人困难证明或残疾证明 |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
县综合执法局 |
民政部门 |
18 |
县住建局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证明 |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 《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2019版)基本规定第6条 |
部门规章 |
县住建局 |
勘察、设计等单位 |
19 |
环卫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备案证明 |
县住建局 |
勘察、设计等单位 |
||||
20 |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证明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 |
部门规章 |
县住建局 |
发展改革部门 |
|
21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证明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
法律 |
县住建局 |
城乡规划部门 |
|
22 |
社保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第八条 |
部门规章 |
县住建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序号 |
主管部门 (单位)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
23 |
县住建局 |
收入情况证明 |
|
|
|
县住建局 |
民政部门 |
24 |
住房情况证明、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
县住建局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25 |
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证明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县住建局 |
勘察、施工等单位 |
|
26 |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证明 |
县住建局 |
建设单位 |
||||
27 |
县交运局 |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县交运局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28 |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县交运局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
29 |
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
县交运局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
30 |
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
县交运局 |
市场监督部门 |
||||
31 |
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
县交运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32 |
县水利局 |
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批证明 |
建设项目依据、基本情况和利害关系地区、行业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县水利局 |
发展改革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地区、行业主管部门 |
33 |
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第五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县水利局 |
发展改革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地区、行业主管部门 |
|
34 |
县水利局 |
采砂单位身份证明 |
河道采砂许可 |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
县水利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35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证明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材料符合审批要求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水利部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审查工作细则》(办政法〔2017〕10号)及《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 |
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 |
县水利局 |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
序号 |
主管部门 (单位)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
36 |
县水利局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选址审查意见证明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需载入项目选址情况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附录“一、总论”3.项目选址状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流域管理机构、县水利局 |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
37 |
取水许可证核发证明 |
建设项目已批准、核准、计量设施符合法规要求、取水闸坝具有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流域管理机构、县水利局 |
发展改革、经信、市场监管或计量认证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
38 |
县卫生 健康局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经历和工作年限证明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
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 |
39 |
县林业局 |
林权证明 |
林木采伐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八条 |
法律 |
县林业局 |
自然资源等部门 |
40 |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
法律 |
县林业局 |
自然资源等部门 |
|
41 |
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
县林业局 |
银行 |
||||
42 |
县文化 旅游体育局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七条 |
部门规章 |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
院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43 |
营业执照证明 |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
44 |
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证明 |
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第二款 |
部门规章 |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
宾馆饭店 |
|
45 |
县医保局 |
退休审批证明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趸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
法律 |
医保经办机构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46 |
异地安置认定证明 |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医保备案 |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医保经办机构 |
公安部门 |
|
47 |
长期居住认定证明 |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医保经办机构 |
公安部门 |
|||
48 |
异地工作证明 |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
医保经办机构 |
工作单位 |
|||
49 |
县医保局 |
意外伤害就医证明 |
门诊费用报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国医保电〔2018〕19号) |
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 |
医保经办机构 |
救治医疗机构、交通管理部门、法院 |
50 |
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取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第五条、第六条 |
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 |
医保经办机构 |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法院 |
|
51 |
县发改局 |
近3个月50万以上银行存款证明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 |
行政法规 |
县发改局 |
银行 |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监委机关,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