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87902632/2021-02335 | 关 键 词 | 垃圾 |
发布机构 | 广元市政府网 | 发文日期 | 2021-12-17 |
文号 | 广府发〔2021〕8号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广府发〔20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广元国际铁路港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4日
广元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收费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在广元市城市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商业摊点和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等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原则,收费标准根据垃圾处理成本、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承受能力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规定会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方案,依法举行价格听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稳步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六条 市、县(区)税务部门负责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收取,或者由税务部门委托天然气、自来水等企业及财政等部门(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按代收单位实际收费金额向代收部门(单位)支付1%至5%的手续费。
(二)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含暂住户)按户计收,委托天然气、供排水公司等企业代收;
2.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含医院、学校)、社会团体,按照上年末实际在册职工和临聘人员人数计收。由税务部门按年度计算征收,或委托同级财政部门扣收,财政部门不得收取手续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税务部门收取;
3.有固定经营性场所的医疗机构、餐饮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及各类营业厅等,按营业面积计收,由税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4.无固定经营性场所的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按摊位个数计收、露天展(促)销按面积计收,露天演出按演出场次计收,由市场开办单位代收;
5.厂矿、企业、学校、部队、车站、港口、机场按生活垃圾产生量计收,由税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6.经批准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按营业面积计收,由税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7.单位和个人自行将生活垃圾运送到生活垃圾处置场的按量计收,委托环卫部门代收。
除以上规定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收取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统一由环卫部门进行有偿清运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有偿清运处理工作。各机关、事业单位、厂矿、企业、部队、医院、学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自备与环卫车辆配套的垃圾容器,并负责垃圾容器的维修更换和卫生保洁,确保设施干净整洁。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票据,全额纳入市、县(区)财政,专项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税务部门及其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严格按规定标准征收,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征收,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发展改革、审计、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严格垃圾处理费使用范围,加强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未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催缴,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的,由市、县(区)负责环卫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