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体责任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行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水利工作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拟订全县水利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水利方面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县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组织拟订全县水资源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县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组织有关全县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及防洪、抗旱、节水等方面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三)组织编制全县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地保护规划;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发布水资源信息、水域水质通报和全县水资源公报;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负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四)负责全县水行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仲裁重大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负责编制、审查中小型水利基建项目;组织、指导全县水利基本建设;依法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全县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指导全县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指导全县堤防建设;负责全县河道、水库、湖泊、河口、滩涂的管理;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指导全县农村水利工作;负责指导全县乡镇集中供水及农村饮水安全、节水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农村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除险加固工作;指导水电农村电气化和小水电代燃料工作;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电力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小型水电站管理。 (七)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拟订全县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县水土保持宣传、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预防监督、监测工作;负责全县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及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指导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实施。 (八)承担苍溪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县防汛、排涝、抗旱工作;按规定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水电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工作;组织编制全县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指导防汛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 (九)指导全县有关水利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成果管理;指导全县重大水利对外合作工作;承担水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指导全县水利行业队伍建设、基层服务体系建设;承担水利统计工作。 (十)承担县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一)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职责边界 |
在自然灾害防救方面的职责分工 县应急管理局与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等部门要做到各司其职、无缝对接。县应急管理局在接到相关部门关于启动应急响应的申请后,第一时间协调、指挥调度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救援救灾工作,发布灾情信息,协调做好应急保障,组织指导受灾群众临时安置、灾民救助和生活保障等工作。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依法依规承担相关行业领域的灾害监测、预警、防治及抢险救援的技术保障工作。 (1)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全县综合应急防灾减灾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承担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并落实。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指导自然灾害类应急救援救灾;指导、协调一般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并按权限作出决定;承担县应急委办公室、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县生产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县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指挥较大及以上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全县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指导、协调相关部门森林火灾、水旱灾害、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苍溪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发布森林火险信息。组织开展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预警,承担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工作。 (2)县水利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县内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保障工作。 (3)必要时,县水利局可以提请县应急管理局,以县应急指挥机构名义部署相关防治工作。 |
表2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14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取水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5.《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责任主体 |
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4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4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3月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责任主体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4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4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河道采砂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水、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4.《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5.《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的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保护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46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47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保护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48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保护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49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50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3.《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全部报废的,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5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实施依据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水库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5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5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审批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已经征用或者相关部门确权的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5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实施依据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5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4.《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责任股室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需技术审查的,由责任股室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分管领导根据责任股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书面办结凭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责任股室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执法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二、行政处罚
序号 |
19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检查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法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每平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立案责任:发现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审查责任: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涉及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案件材料,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涉及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案件材料,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保证监测结论的真实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行为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拒不汇交水文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约定赔偿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拒不汇交水文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的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处罚;在水文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五)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情形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停靠船只或者网箱养鱼等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以2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的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处罚;在水文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移动或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工作。”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涉及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设施或使用水文设施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情的行为,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当流域发生重大汛情等紧急情况时,水库、水电站必须服从有调度指挥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水电站在确保自身工程安全条件下有滞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九条“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九条“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3.《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案件,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案件,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常年排放的,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增容补偿。渠道增容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大坝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破坏大坝等行为造成损失的案件,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案件,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十九条“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第四十九条“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案件,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二十六条“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案件,应即时责令停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案件,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案件,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案件,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案件,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案件,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2.《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2.《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应及时予以催收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2.《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应及时予以告知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2.《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应及时予以告知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应及时予以告知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应及时予以责令改正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取用水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取水用户涉嫌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辆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由公路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出现病情、险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并兼顾其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以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3.《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五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应及时受理并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阻碍、威胁防汛抗旱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款的,应及时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9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质量法律法规条款的处理 |
实施依据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 5.《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质量法律法规条款的,应及时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三、行政征收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水资源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3.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5.《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
责任主体 |
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核查取水情况,审查缓缴的理由、期限等。 3.决定责任:按规定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稽查,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日常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目录及文件依据、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免缴、减缴的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根据水土保持费征收标准,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送达缴纳义务人。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缴费义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 3《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保护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砂石资源费申报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采砂量确定应缴金额等。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砂石资源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不依法缴纳砂石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开展追缴工作,并加强宣传。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四、行政强制
序号 |
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应履行义务的期限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执行决定,向取水单位或个人开具滞纳金和罚款相关票据。 4.事后监督责任:开具票据7日后了解取水单位或个人是否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没有缴纳的,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强行拆除或封闭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等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强行拆除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代为清理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责令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不清理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是否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情况,及时予以纠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费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是否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情况,及时予以纠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而代为治理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水土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代为清除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水土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限期拆除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做出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阻碍行洪障碍物的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扣押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非法采砂船舶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扣押船舶,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六 行政裁决
序号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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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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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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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保护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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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请求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副本,并要求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必要时进行口头审理,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作出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对在河道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进行处理。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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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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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
序号 |
6 |
|
权力类型 |
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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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水事纠纷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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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保护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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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请求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副本,并要求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必要时进行口头审理,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作出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对在河道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进行处理。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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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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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八、行政检查
序号 |
132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水土保持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33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责任主体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修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当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34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
责任主体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不得影响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35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检查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水利工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当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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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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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水资源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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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并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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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资源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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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水利工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当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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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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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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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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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河道采砂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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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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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保护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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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河道采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不得影响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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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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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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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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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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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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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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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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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供水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不得影响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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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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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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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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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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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质量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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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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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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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不得影响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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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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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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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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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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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水政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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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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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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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不得影响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3.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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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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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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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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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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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和项目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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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8.《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9.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2011]550号)第十二条“为保障大规模水利建设的顺利实施,水利、监察部门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继续深入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结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监督检查工作,对中央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水利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招标投标、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管理、资金使用安排等重点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检查。” 10.水利部《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稽察,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11.水利部《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七条“稽察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开展对水利建设项目的稽察;(二)跟踪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三)负责稽察特派员、专家的日常管理;(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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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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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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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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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九、行政奖励
序号 |
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省政府或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九条“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防汛抗旱办)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九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条“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七条“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按程序报经同意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以省政府或以有关部门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九、其他行政权力
序号 |
107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验收(含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
实施依据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项目建设过程、项目完工后进行项目验收。 2.审查责任: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公布责任:公布验收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项目验收结果留档备查,并对验收结果有疑义的负责解释。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08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闸安全鉴定审定 |
实施依据 |
1.《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现状调查,在了解工程概况、设计和施工、运行管理等基本情况基础上,编写工程现状调查分析报告。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召开水闸安全鉴定专家审查会,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3.决定公布责任:公布鉴定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和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等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09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备案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备案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是否齐备,招投标活动是否合法。 3.决定公布责任:公布招投标活动结果(除法律规定的以外)。 4.解释备案责任:对招投标活动有疑义的负责解释,同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留档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10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及处理 |
实施依据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是否齐备,招投标活动是否合法。 3.决定公布责任: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4.解释备案责任:对招投标活动有疑义的负责解释,同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留档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序号 |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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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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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建设市场(含信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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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2.《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并开展评价工作,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立本流域、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和评价有关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建设的相关情况,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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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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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2.审查责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3.决定公布责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认定为"重点关注名单"对象的,认定单位应予以告知。 4.解释备案责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认定该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有误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应及时给予更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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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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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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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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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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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一般设计变更核备或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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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五部分第八条“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概算预算调整等,须按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2.《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2〕93号)第四章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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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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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工程设计变更采用分级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是否齐备,设计变更是否必要,合法等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一般设计变更核备或审批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解释备案责任:做好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归档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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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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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2228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