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1〕23号
申请人:李某某1。
被申请人:苍溪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
负责人:米小龙,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苍公(溪)行终止决字〔2021〕9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1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3.返还被害人财物。
申请人称:向某某经申请人介绍前往西宁一工地务工,申请人当时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后离职),向某某的工资一直由公司发放。2021年除夕,向某某与其妻子前往申请人老家(即李某某2家)称工地欠其工资而且联系不上,申请人表示愿意帮忙问一下公司并当场拨打工地负责人电话(未接听),后因为是除夕,申请人家人让向某某与妻子先离开(向某某进入房间到离开此过程大概20分钟)。向某某离开约两分钟后蹇某某(不认识)手持木棍冲入申请人老家客厅称其帮向某某要钱,不给就要弄人,当时申请人父母、妹妹、侄儿(一岁)均在客厅,申请人父亲报警电话无人接听,申请人担心老人小孩受到伤害,再三警告其不要伤害小孩,但其仍然坚持不给钱就弄人,态度恶横,迫于无奈申请人问他要多少钱才能离开,他索要1万元,申请人支付宝转给他,其未出具任何收据即离开。之后申请人到东溪镇派出所现场报案,申请人认为蹇某某持棍闯入其老家索要钱财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或至少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理由是:1.向某某与申请人无经济纠纷,工资发放是施工企业的义务,本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欠薪主体,这一点在向某某与申请人协商时也认可。2.蹇某某是在向某某与申请人协调离开后,持木棍闯入二楼客厅,申请人与蹇根本不认识,也无任何纠纷。另,东溪派出所处理本案过程中也存在如下问题:1.东溪派出所并未向申请人当面询问案发详情(如因疫情原因等,申请人可表示理解)。其他报案诉求:私闯民宅、持械伤人派出所未反馈。2.派出所未对蹇某某持木棍私闯民宅索要钱财,并在勒索1万元后扬长而去的行为进行了解以及对该行为以及钱款的性质作出解释。申请人后向施工企业联系,对方将尽快处理欠薪并发放给务工者本人。对申请人转给第三人的钱款,施工企业表示从财务上无法认可,也无法处理。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希望撤销东溪派出所做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立案侦查,让加害人蹇某某得到相应的处罚并返还报案人的钱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2.苍溪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苍公(溪)行终止决字〔2021〕9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3.有蹇某某持棍站在客厅门口处图像的照片打印件2张;4.金额为10000元交易成功的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双方当事人存在经济纠纷的是本案发生的起因。申请人李某某1声称他本人与向某某无经济纠纷,所涉及到的欠款应当由向某某务工的施工企业支付。2021年8月4日,东溪派出所民警在对向某某妻子蹇某某进行询问时,蹇某某向民警出示了李某某1于2017年12月13日与徐某一起给向某某写的欠工资的欠条,同时蹇某某给民警提供了2019年3月、6月、12月蹇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1索要工资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1的父亲李某某2在询问材料中也表示自己知道2017年李某某1在青海搞工地曾向向某某借过2万元钱。蹇某某称2019年3月份因家里人生病,李某某1还了一万元给她。以上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该案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是发生本案的起因,公安机关认定的起因事实清楚。二、蹇某某行为是否存在敲诈勒索行为。通过对李某某1的父亲李某某2、母亲邓某某、妹妹李某某3、蹇某某岳母蹇某某以及通过电话对向某某、蹇某某的询问,2021年2月11日,蹇某某当日到李某某2家手中确实拿着一个木棒,但蹇某某进入房屋后,李某某1母亲邓某某怕发生打架就上前将蹇某某拉住,之后蹇某某上前也进行了劝阻,期间蹇某某无其他过激言行,蹇某某与向某某系翁婿关系,李某某2与邓某某是清楚的,且蹇某某在进到屋内的时候也明确表示了他与蹇某某的母子关系。蹇某某自称所拿的木棒是在外面害怕农村的狗多,怕被狗咬,所以才找了一根棒拿上。李某某1给蹇某某转钱是因为李某某1要求通过支付宝转账,蹇某某没有支付宝,才将钱转给蹇某某的支付宝上。蹇某某在李某某1家的时候无其他过激言行。三、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私闯民宅。《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之规定,立案必须达到三个条件: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就本案而言,涉案人员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案标准。因李某某2是向某某的亲舅舅,蹇某某是向某某的女婿,蹇某某与向某某一起来到李某某2家目的是索要欠账,且在向某某一家三口来到李某某2家中后,李某某2及家人没有明确要求向某某他们离开家中的行为,向某某一家三口在李某某2家中也无其他过激行为。根据以上原因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闯民宅。故公安机关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对涉案人员的行为违法立案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苍公(溪)行终止决字〔2021〕9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苍公(溪)受案字〔2021〕2442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蹇某某、向某某、李某某1三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3.东溪派出所分别询问李某某3、李某某2、邓某某、蹇某某四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4.东溪派出所接受蹇某某提供证据的《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5.蹇某某提供的“蹇某某与李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张;6.蹇某某提供的有李某某1、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复印件;7.东溪派出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苍公(溪)行终止决字〔2021〕9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8.东溪派出所通过彩信送达苍公(溪)行终止决字〔2021〕9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给李某某1的截图打印件;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10.案发现场住房及环境示意图复印件;11.东溪派出所通过电话分别询问李某某1、向某某、徐某、蹇某某四人的录音电子文档光盘及制作说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之规定,东溪派出所具有办理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2021年2月11日(除夕)李某某1在其老家(即李某某1父亲李某某2家)过春节。晚上七点左右,向某某与其妻子蹇某某由其女婿蹇某某开车送他们夫妻俩到达其舅舅(即李某某2)家找李某某1。当时只有向某某与其妻子蹇某某到李某某2家二楼找李某某1索要欠款,现场的除了向某某夫妇、李某某1外,还有李某某2及其妻子邓某某等人。蹇某某向李某某1出示了记录在记账本上的有徐某、李某某1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欠条,该欠条的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向某某工资合计大写贰万玖仟元正小写29000元正,欠款人:徐某、李某某1,2017年12月13日”。李某某1看后顺手放在茶几上,此时李某某2与向某某夫妇发生一定争执。向某某下楼告诉其女婿蹇某某,蹇某某跟随向某某到了二楼客厅。蹇某某到二楼客厅时手里拿着一根长约80cm、直径约3cm的柴棒,邓某某怕纠纷升级就从蹇某某手中夺下了柴棒。后李某某1说“不要把娃儿伤了,要钱就转给你们”,李某某1同意先还向某某一万元,剩下的工钱可以帮忙向徐某要。但是在支付时,李某某1不能转账到蹇某某银行卡账户里,而向某某夫妇又不会使用支付宝,最后向某某夫妇才委托蹇某某,由蹇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此款项。转账完成后,向某某夫妇和蹇某某就离开了李某某2住处。随后,蹇某某将其代收的款项转给了委托人向某某。整个纠纷过程中,只有拉扯、推搡行为,并无打架斗殴行为发生,蹇某某也并未参与拉扯、推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照片、账单详情截图、《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送达截图、通话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自己不认识的蹇某某手持木棍到自己家中敲诈勒索,经被申请人调查,蹇某某因其岳父母向某某、蹇某某到申请人老家,向申请人索要债款与申请人及其父母发生争执而到现场。其后是申请人向向某某清偿债务时,向某某夫妇不会使用支付宝接收而委托其女婿蹇某某代为收取申请人清偿的欠款。该转账行为是经过向某某同意的,申请人当时明知其向蹇某某支付宝转账是用于清偿欠向某某的欠款,对此并未反对,蹇某某在随后已把其代岳父向某某收取的款项归还其岳父,因而蹇某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蹇某某到申请人老家纠纷现场后所持的柴棒被申请人母亲拿走,并无持械伤人行为,也无其他殴打、谩骂他人的违法行为。蹇某某听到其岳父说上面发生纠纷后随其岳父到达申请人老家二楼客厅时,客厅房门处于敞开状态,且申请人及其父母没有要求蹇某某离开。当申请人清偿一万元债务后,蹇某某及其岳父母及时离开。所以蹇某某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报案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1.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3.返还被害人财物”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报案其被敲诈勒索一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从而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苍公(溪)行终止决字〔2021〕9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2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