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1〕1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张忠,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办理合伙车辆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决定被申请人办理合伙车辆登记所有人姓名变更业务,本府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合伙车辆(车牌号川HCxx88)的登记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业务。被申请人无故不予办理。经交涉无果,因此,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决定被申请人及时办理合伙车辆登记所有人姓名变更业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在被申请人业务窗口所提交的苍溪县公证处〔2020〕川苍溪证字第14xx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签名、捺印”,并未对该车为共同所有事项进行公证。二、川HCxx88小型汽车现登记所有人为杨进伦,但〔2020〕川苍溪证字第14xx号《公证书》所附协议书中只有罗某华和王某的签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变更川HCxx88小型汽车共同合伙所有人姓名的申请不予受理。
经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车牌号为川HCxx88的车辆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业务,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四川省苍溪县公证处〔2020〕川苍溪证字第14xx号《公证书》不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决定被申请人及时办理申请人提出的合伙车辆登记所有人姓名变更业务。
本府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将案涉机动车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时,应当提供该机动车变更前和变更后车辆所有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川省苍溪县公证处〔2020〕川苍溪证字第14xx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签名、指印”,也即该《公证书》仅对公证当事人订立的《合伙车辆变更登记所有人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名、捺指印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公证证明。该《公证书》仅对所涉及的《合伙车辆变更登记所有人协议书》作形式审查,并未对该《合伙车辆变更登记所有人协议书》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该《公证书》并不是对川HCxx88机动车系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所有的事实作出的公证证明。因此,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川苍溪证字第14xx号《公证书》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此项申请没有相应法定义务予以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