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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07.10)
时间:2022-06-30 来源:苍溪县司法局 打印 关闭本页

苍府复决〔2020〕4号


申 请 人:苍溪县xx公司。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陶家宪,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本府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并于法定期限后补交了相关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只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电网企业代收代缴电费,没有定价权力,也没有定价行为,不是《价格法》规定的“价格活动经营者”行为主体。处罚决定所指的根据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文件规定清退电费一事,该文件第二条明文规定:在电网企业清退直接交易降价金额后,及时传导给转供电用户。文件规定和客观事实都表明:对这项电费的清退工作,申请人只是“传导者”。申请人是在没有分文手续费的情况下,无偿劳动的提供者。认真学习“雷锋”,不该受到处罚。二、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县供电公司清退xx商城106户的电费合计55140元。申请人在2020年3月20日县市场监管局《责令退款通知书》之前已完成101户退款46043元,占应退款户数的95.3%,占应退款金额的83%;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收到县市场监管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后,得知要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全部退款任务。3月25日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xx会所公司拖欠申请人电费25.3万元的法院判决书,提出抵扣应退电费3162元的要求,得到县市场监管局采信认可;3月26日申请人到县法院办理了终端用户xx园宾馆的退款5701元的抵扣手续,办理了失联已久的“xx妮丝店”经营者清退了142元,找到了失联已久的“xx情缘店”的经营人圣妍某清退了28元。截至2020年3月26日 ,申请人累计已完成105户55076元的清退任务,清退户数占应退户数的99.05%,清退金额占应退金额的99.88%,全部是在县市场监管局《责令退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限以内完成的。大量事实从多种角度充分证明申请人确实不是“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行为人。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逾期未退还的电费”数额不实。处罚决定没收逾期未退还的电费234元。截至2020年4月17日申请人收到县市场监管局处罚决定时止,整个xx商城只有1户“CMISS店”原经营人确实找不到了,只有64元没有清退。没收234元,实在冤枉。四、罚款金额大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64元电费找不到人清退,即或按5倍顶满处罚也只应罚款320元,罚款14000元,相当于欠款总额的219倍,明显于法无据。同时,对于申请人这样由几名下岗失业的贫困人员组织起来的,通过当保安、做清洁、通下水道和掏化粪池找口饭吃的小企业来说,下手也太“狠”了。五、县市场监管局处罚决定与国家《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申请人帮助电力公司清退的64元钱暂时找不到当事人,实质是“工作进度”离县市场监管局的要求还有一点差距。《处罚决定》把“工作差距”当“违法行为”超重处罚,申请人认为不合适。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行为主体认定准确。申请人取得的《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仓储、房屋租赁、商务信息中介服务;申请人在xx商城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收取了106户经营户的物业管理费,提供的服务有转供电、代收水电费、环境卫生、停车管理等,其经营业态符合《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四川省发改委文件“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中对“转供电”有明确的定义“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文件中要求纠正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转供电主体不合理加价、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电价政策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主体认定准确,有法可依。二、申请人提供转供电服务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川省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广元市发改委《关于开展转供电环节不合理收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转供电经营企业应在2018年10月将2018年4-9月多收电费全额清退给转供电终端用户(4月清退0.0085元/千瓦时,5-6月清退0.0291元/千瓦时,7-9元清退0.0816元/千瓦时),10月起按我省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规定向转供电终端用户计价收取电费(1+6%线损)。2019年3月4日,苍溪县发改局向县域各转供电经营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落实转供电价格政策的提醒告诫书”,2019年3月15日,苍溪县发改局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苍发改价处〔2019〕5号),要求被申请人按省发改委文件规定进行退费和执行新的转供电用户电价。由于价格执法监管职能的调整,2019年4月19日,县发改局发出《关于移交转供电环节不合理收费专项整治工作案件的函》,函告被申请人。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截至检查当天,被申请人仍未按标准和规定时限,向其提供转供电服务的转供电终端用户清退2018年4月至9月电费,被申请人即以申请人涉嫌提供转供电服务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被立案调查后才开始进行退费。办案人员对申请人、xx商城经营户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和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xx商城各商家电费清退明细表》进一步证实了申请人提供转供电服务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违法事实,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核实的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退的电费金额认定准确。省市县发改部门下发的文件明确规定,要求转供电主体在2018年10月清退2018年4-9月多收电费,并按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规定向转供电终端用户计价收取电费(1+6%线损)。而申请人实际是在对其立案后才开始退费和执行新的电价。经查证,申请人确认共为124支表的106户(部分经营户为2支表)经营户提供转供电服务,按退费标准计算,应清退2018年4月至9月电费共计55140元。截至被申请人调查终结,申请人向118支表的经营户清退2018年4月至9月电费,共计46043元。其中6支表的经营户未清退电费,未清退电费共计9097元。四、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过罚相当、程序合法。(一)处罚依据。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苍市监处告字〔2020〕159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苍市监责退字〔2020〕11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经营者多付的价款9097元退还给经营者。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的部分,本局将依法予以没收。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从轻处理申请,理由:积极开展电费清退工作,在清退过程中,由于苍溪县xxxx公司、xx源与被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导致上述两家用户多收电费8863元未能清退,申请人提交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经被申请人核实,情况属实,予以采纳。(二)关于给予申请人没收逾期未退还的电费234元,并处罚款14000元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次执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文件精神时,明确要求转供电经营单位在2018年10月按规定进行清退电费并执行新的电价,而申请人在县发改局对其实施政策宣讲、提醒告诫、责令限期整改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仍未进行电费清退(共计55140元),被申请人在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后才开始开展清退工作。因此,本案在调查终结时经讨论,申请人在2018年10月底前应清退的电费55140元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本着以纠正其违法行为为目的,按其违法所得的0.25倍(14000元)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申请人逾期未退还的电费234元予以没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存在从重处罚,而是充分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及其他符合法定情形予以从轻处罚。(三)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证据提取、处罚告知、送达,接受并审核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充分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经审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且处罚适当,其提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无法可依。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0年5月13日经审批决定立案审查。本府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苍府复受字〔2020〕4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如逾期不答复或举证,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经审查,被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和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的相关证据。

本府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规定实施。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虽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但没有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内,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关证据。即使被申请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证据、依据,但由于违反法定举证期限,本府不予采纳。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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