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公安局。
负责人:罗琨,局长。
第三人: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31作出的苍公(龙)不罚决字〔2022〕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9月20日依法受理,9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向第三人发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9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并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家院外菜地边树木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一切利益纠纷,行为防碍,地边树木本属申请人家私有财产,它的作用保护土壤不受第三人家鱼塘水的浸泡垮塌,地边树木本就不多,土壤垮塌严重。二、申请人上前再三劝告、阻拦,并给予合理的诉求,第三人执意砍伐。三、不论两人是否推搡还是砍伐树木都不应该用刀作为工具伤人。四、一个人在鱼塘边底部,一个人在菜地边上面,高度落差1米多,够不着互相拉扯。五、申请人被砍伤后立即起身叫人救命,就遇上村里两位老人(也是共产党员),时差在一分钟内,当时第三人就在鱼塘底部继续砍伐树木。六、砍伤人后本应紧张及后悔,应立即准备医治,这是正常人的心态及作为,而行凶者第三人对这一切无视冷漠,淡然对待。综上所述,可见第三人蓄意滋事、故意伤人,我希望法律是公正合理的,对无视法律,轻视生命安全给予惩罚,给遵纪守法的受害人予宽慰、维护。8月29日,派出所联合村委干部在龙某村村部给予调解,在长达五小时的调解中,第三人夫妇没有认错态度,还强词夺理认为他们做的一切合理合法,甚至用受害人的残疾缺陷进行人格污辱,派出所民警与村干部大失所望,批评指责,最终无果。8月31日派出所联合镇政府要求调解,作为受害者满怀希望,但作为行凶人第三人夫妇不但对此要求置之不理,还对申请人进行再一次辱骂。龙王派出所办案民警侯警官曾说过:“他们这么嚣张,主要是2022年7月10日半夜打人事件没处理好”。是啊!违法的人得不到惩罚,他就会上瘾,乐此不疲。从2020年7月10日半夜打人事件发生至今,我们一家人为了维权,不知跑了多少执法部门、民政部门、维权部门,一次次希望、一次次等待,又一次次失望,我们现在都处在绝望的悬崖边,如果这次没能维权,违法的人又一次避免惩罚,下一次的伤害就不会太远。我饱含祈求的眼光希望政府给我一个能够安全,有尊严活下去的机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苍溪县公安局于2022年8月31作出的苍公(龙)不罚决字〔2022〕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儿子孟某某陈述材料原件;4.苍溪县公安局苍公(龙)不立字〔2022〕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5.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封面复印件;6.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封面复印件;7.张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8.申请人委托其儿子孟某某代理复议案《委托书》原件;9.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0.申请人受伤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归纳申请人复议申请的主要内容,其意在表述系第三人蓄意滋事,故意伤害他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经被申请人多方调查,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尚不足以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陈述2022年6月29日10许,在苍溪县三川镇龙某村1组,第三人持镰刀砍伐申请人菜地(与第三人鱼塘相邻)边坡一棵枸叶树,申请人看到即上前制止,并有手推第三人行为,后第三人用镰刀砍伤申请人左手小臂;但第三人陈述和申辩时称其本人被申请人推搡后,为保持身体平衡,出于本能反应左手镰刀在胸前晃动,不小心划伤申请人左手小臂;后经调查本案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因吴某某、李某某系申请人受伤后方到达现场,均不能证实第三人系故意伤害申请人,其余证人亦不能对此予以证实。另外,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鉴定意见仅能证明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无法证实第三人的主观方面内容。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因此,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其余内容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关或无直接关系。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立案决定书》;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证明(程某某、张某某);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2、邓某某时的告知书);7.《询问笔录》(程某某、张某某各两次,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2、邓某某各一次);8.《传唤证》(程某某第二次询问时);9.《现场笔录》;10.苍公(龙)证保决字〔2022〕2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11.苍公(龙)证保延决字〔2022〕01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12.程某某指认、张某某受伤及现场位置照片;13.《现场勘验笔录》;1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5.《现场图》;16.现场照片;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6.张某某住院病历档案;17.《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18.《鉴定委托书》;19.《鉴定文书》;20.《鉴定意见通知书》;21.《违法犯罪前科查询》;22.《处警说明》;23.《案件合议记录》;2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25.《呈请立案报告书》;26.《呈请传唤报告书》(程某某);27.《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8.《呈请扣押报告书》;29.《呈请延长扣押报告书》;3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上午10时43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邻居第三人用镰刀把自己砍伤。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并派民警到现场处理。民警到现场后,进行了口头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通过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对案涉镰刀进行了证据保全,向当事人即第三人出具了《证据保全决定书》。拍摄了第三人指认镰刀、镰刀、申请人受伤及现场位置照片。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前向被询问人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通过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在自己家中出来时看到第三人在自家园子边上用一把大镰刀砍一棵构树(即本案中所称枸叶树、苟叶树),她上前质问并口头制止,第三人说应当砍掉,并不听制止继续砍。申请人就去用手推了第三人屁股一下,第三人脚没站稳溜到菜园下边的田里。申请人顺势用脚踩到构树根上不让第三人继续砍,第三人站在田里什么话也没说就顺势用右手上拿的那把大镰刀向申请人挥过来,把申请人左手臂砍伤了。申请人捂着手往家里走去,第三人继续砍树,申请人到家后找别人帮忙,直到被申请人接警后派的民警前去,民警给村医打电话并处理了伤口。申请人称其两家因第三人把这块栽秧田弄成鱼塘后,就一直存在多次纠纷,当天所砍的构树是野生长的,两人发生纠纷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砍伤后过了几分钟吴某某、李某某才到现场。同日,通过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称其打算砍构树时,申请人从身后推了他一掌,把他推到鱼塘里面去了,申请人用脚踩在构树根上又推了他一掌,当时他身体站不稳,为了保持平衡,出于本能反应把手中的镰刀在胸前晃了几下,等他站稳后就看到申请人的左手受伤了,然后申请人往家里走,自己爬上岸继续砍构树。第三人承认是自己站在鱼塘里挥舞镰刀砍树时,不小心划伤申请人的左手腕。6月30日,经被申请人领导批准,同意了被申请人办案部门报批的《呈请立案报告书》。
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其质问并口头制止第三人砍构树时,第三人称该构树遮到他堰塘里面去了,申请人是用右手推第三人屁股,第三人滑到堰塘边后站在水里面继续用镰刀砍构树,申请人把右脚放在构树根位置,第三人直接用右手上的镰刀朝申请人左手小手臂部位砍了过去致其受伤,第三人继续两只脚踩在堰塘边水里砍构树,但水不深,最多也就是淹到他小腿。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伤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同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吴某某(同村村民)进行询问,吴某某称他和李某某经过现场并未看到二人发生的纠纷经过,只听到申请人叫“救命”,他们赶到后自己看到申请人左手小手臂血一直在往外面冒,很明显就是刀砍了才形成的伤口。第三人两只脚踩在堰塘里面继续在砍构树,但是水不深,只是把他的脚背淹了,没有看到他身上有打湿的情况。当时感觉申请人伤势很严重,自己就去叫了张某某的妹妹张某某2。申请人及第三人两家人关系很恶劣。同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某某(同村村民)进行询问,李某某称他和吴某某经过现场并未看到二人发生的纠纷经过,只听到申请人叫“救命”,他们赶到后自己看到申请人已受伤,申请人左手小手臂还在流血,看伤势应该是被砍的,第三人右手拿着镰刀继续在砍构树,并未救助,吴某某去叫申请人妹妹时自己就离开了。申请人及第三人双方关系一直不好。
2022年7月14日,经被申请人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到办案部门进行第二次询问。第三人陈述两家以前发生过多次纠纷。6月29日的纠纷是自己正在侧着身体用大镰刀砍构树时,突然屁股上就被谁推了一下,自己没站稳两只脚都踩到堰塘里面去了。自己转身才看到是申请人站在后面,自己叫申请人不要把自己推下去淹死了。然后申请人又把脚踩在构树根上用右手推了自己右侧肩膀一下。自己右边偏瘫,右边身体没有劲,镰刀拿在左手上,被推后站不稳,为了保持平衡,出于本能反应将左手的镰刀在胸前晃了几下。自己站稳后看到申请人在看她的左手,并吆喝把她的血管砍断了。自己虽然知道申请人受伤了,但不知具体伤势如何。自己从堰塘起来回家换了衣服、裤子和鞋子后又去继续砍树。自己当时觉得申请人伤得不严重,于是没有理他们,后警察就到了现场。申请人最后一次用手推自己后,她看着她的左手喊叫,说我把她的血管砍断了并朝她自家院坝跑去时,我就知道申请人被自己刚才晃刀时把手划伤了。自己不是故意伤害申请人的。申请人把自己推到堰塘后,里面的水大概有20公分左右,但里面的淤泥很深,自己踩下去后水就到腰间位置了。自己只是衣服被打湿,没有受伤,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自己感到很抱歉,愿意调解。第三人同时称自己两次笔录有不符之处,以第二次为准。
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龙某村二组组长兼龙某村监督委主任程某某2进行了询问,程某某2陈述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第三人蓄水养鱼后就产生了多次纠纷。6月29日的纠纷自己不在现场,只是听说。自己认为第三人所砍的构树是申请人的,错应当是第三人的。申请人也有缺点,但凡一点小事就一直纠缠不放。以前两家的纠纷村上调解过了,但第三人不履行。同日,被申请人对龙某村一组组长邓某某进行询问,邓某某陈述6月29日的纠纷自己不在现场,只是听说。因第三人蓄水养鱼后这两家就经常发生纠纷,第三人不应当把该田作为鱼塘养鱼,对他们的纠纷村上进行过多次调解但都没有解决。第三人砍的构树是申请人的,主要责任也是第三人,申请人也有一点小事就不让步的问题。
2022年7月2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何某某、侯某某(即6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到现场的两位民警)作出了《处警说明》,对出警情况进行了说明。7月28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被申请人法制审核并报请领导审批同意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29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和领导审批同意对第三人涉案镰刀进行延长扣押。7月20日,苍县人民医院按被申请人办案部门通过被申请人领导批准同意作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住院相关病历。该病历显示申请人入院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19时38分,出院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在病历的“入院情况”记载为“入院前4小时,患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砍伤左腕部,当即感左腕部疼痛、流血……被家人送入当地卫生院就诊,急诊予以患者行清创缝合术(具体不详)。为进一步治疗,患者家属将其送入我院就诊……”7月20日,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按照被申请人的委托,根据被申请人送检的申请人在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告知了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月9日,被申请人到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了构树桩断面痕迹,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及相关照片。经勘验测得鱼塘水面到构树高度为34cm,被砍构树处鱼塘水面与鱼塘底高度为21cm。8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为未查询到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8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告知了申请人的诊断证明结论为左腕部切割伤。在通知书中被申请人告知了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了合议,并制作了合议记录。该记录显示,办案人员侯某某参加了合议,办案人员何某某未参加。侯某某在介绍案情时称“……2022年6月29日10时许,在苍溪县三川镇龙某村1组,程某某持镰刀砍伐张某某菜地(与程某某鱼塘相邻)边坡上一棵枸叶树,张看到后即上前阻止,并发生了用手推程某某的行为,张某某称此时程某某用镰刀砍伤张某某左手小臂……但程某某予以否认,其称当时被张某某推后,为了保持身体平衡出于本能反应镰刀在胸前晃动,不小心划伤了张某某左手小臂。经多方取证,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参加合议人员孙某称“案发当时,仅张某某、程某某两位当事人在场,而双方各执一词,张某某称其被程某某故意用镰刀砍伤,程某某称其被张推后保持平衡,出于本能反应镰刀晃动,现场无其他证人,亦无监控,无充分证据证实程某某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建议对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其他合议人员也都同意对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同日,经被申请人法制审核及领导批准同意了被申请人办案部门的《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苍公(龙)不罚决字〔2022〕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部分陈述、第三人部分陈述和申辩、鉴定结论,并载明“经多方调查取证,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程某某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对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案件办理民警的执法证件(警察证)相关证据,未提供询问时已告知并记录作为询问人的民警执法证号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办理本案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相关音像记录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立案决定书》;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证明(程某某、张某某);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2、邓某某时的告知书);7.《询问笔录》(程某某、张某某各两次,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2、邓某某各一次);8.《传唤证》(程某某第二次询问时);9.《现场笔录》;10.苍公(龙)证保决字〔2022〕2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11.苍公(龙)证保延决字〔2022〕01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12.程某某指认、张某某受伤及现场位置照片;13.《现场勘验笔录》;1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5.《现场图》;16.现场照片;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6.张某某住院病历档案;17.《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18.《鉴定委托书》;19.《鉴定文书》;20.《鉴定意见通知书》;21.《违法犯罪前科查询》;22.《处警说明》;23.《案件合议记录》;2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25.《呈请立案报告书》;26.《呈请传唤报告书》(程某某);27.《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8.《呈请扣押报告书》;29.《呈请延长扣押报告书》;3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履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主体资格适格。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2022年6月29日的报警后,履行了接警、出警、询问、调查、现场勘验等行政程序。但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纠纷过程的描述存在分歧,也没有直接在现场的证人可以证明纠纷经过,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第三人陈述是自己不小心划伤了申请人,对此伤害行为,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予以救济。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依据法律法规按照行政职权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另,被申请人未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要求,提供已经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的相关证据,及相关音像记录证据,应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作出的苍公(龙)不罚决字〔2022〕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