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3〕19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苟宏,局长。
第三人:苍溪县某加工坊。
申请人不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0作出的对苍溪县某加工坊产品质量问题举报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23年6月5日向第三人发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6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通知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5日在“苍溪县某加工坊”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姜家院子”购买的“泡仔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继而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苍溪县某加工坊”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对案涉产品进行专业检测,未查清并回复被投诉举报的案涉产品内容物是否存在农药残留、亚硝酸盐、二氧化硫及钠超标的事实,案涉产品包装是否合格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对涉诉产品进行检测,被申请人仅以商家已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为由认定涉诉产品不存在问题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被申请人仅以“当事人已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为由不予立案,此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它情形,被申请人不立案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苍溪县某加工坊”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等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处理并告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成都市新繁真的老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3.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打印件;4.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商品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5.泡仔姜产品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2023年5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在拼多多“姜家院子”店铺购买的“泡仔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件转苍溪县五龙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5月8日,五龙监管所安排工作人员到该加工坊所在地苍溪县永宁镇桃花村三组开展现场检查核实以下情况:①该加工坊登记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姜某一,经营范围:豆腐 、腌菜、酱菜加工及销售,但现场未发现腌菜、酱菜加工和成品库存。②该加工坊办理有“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生产食品类别:非发酵性豆制品(豆腐、豆腐干),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6日;2022年10月17日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备案。③在该加工坊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件所提及的“泡仔姜”产品。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泡仔姜”可能存在的农残超标等质量问题无管辖和处理权限。经过对苍溪县某加工坊现场检查和对网店“姜家院子”实际经营者姜某二询问核实,上述两个地方均已无举报件中反映的“泡仔姜”库存,不能进行抽样检验或检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依职权对被举报者苍溪县某加工坊开展了现场检查和前期调查,未发现有申请人声称的违法行为。由于“泡仔姜”生产厂家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中涉及的“泡仔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管辖和处理权限,因此,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2日将举报线索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应被支持,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关于全国12315平台的说明;2.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3.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材料及所传附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5.对苍溪县某加工坊现场检查笔录;6.对第三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7.第三人的经营资质(营业执照、小作坊备案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8.对第三人现场核查照片;9.第三人提供的“泡仔姜”供货资质、进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不予立案告知书;12.违法线索移送材料(移送审批、移送函、邮寄收据、物流记录、告知举报人移送结果的电话录音)1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1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5.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6.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苍溪县某加工坊”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姜家院子”购买“泡仔姜”,订单编号:230415-356473968312141,商家通过申通快递送达,4月17日完成交易,申请人收货时包装完好无损,网购产品标签标识品名:泡仔姜,配料:仔姜、饮用水、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执行标准:B/T10439,生产日期:2023/2/18,保质期:10个月,产地:四川省成都市,厂址: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五社,制造商:成都市新繁真的老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自行检测后,认为该产品内容物原材料生姜存在农药残留、亚硝酸盐、二氧化硫超标。2023年5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苍溪县某加工坊”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姜家院子”销售的“泡仔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求相关部门查处。
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件材料并转苍溪县五龙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处理。5月8日,五龙监管所安排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第三人的经营者姜某二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姜某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苍溪县某加工坊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供货商广元启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张商品出库单及成都市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腌菜、酱菜加工、成品库存及申请人举报件所提及的“泡仔姜”产品。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称未在现场发现被举报的食品“真的老泡仔姜”,第三人自述其销售的“真的老泡仔姜”系从广元市区发货,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第三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及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此回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商品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2.申请人拍摄的泡仔姜产品照片打印件;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4.对第三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第三人提供的资质材料复印件;6.对第三人住所地现场情况核实照片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该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本案的审查对象。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第三人,从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反映的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投诉举报的定义及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且第三人自述其产品系从广元市区发货并提供了相关资质及凭证,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从实体上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到第三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情况,对其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认定了第三人具备《营业执照》《小作坊备案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在食品经营过程中索取有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前期调查,未发现举报件中反映的“泡仔姜”库存,不能进行抽样检验或检测,不能认定违法行为存在。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从程序上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自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核查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证据材料、不予立案决定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向“泡仔姜”生产厂家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违法线索并将移送行为告知申请人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产品质量举报案件151082********05055705891”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