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3〕2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琨,局长。
第三人:牛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苍公(百)行罚决字〔2023〕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1310.67元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邮寄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月11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5月26日在本组村民陈某一住宅处找第三人理论2016年至2019年第三人在本组任组长职务期间存在的纠纷,第三人不配合,本人便随手捡起一个筷子粗50-60公分长的小树枝朝第三人摇晃吓唬,不小心伤及第三人的右侧后背部,本人主观上无故意伤害第三人之意,当时第三人没有与本人身体接触,继续干活,本人便回家,后第三人报警称本人打伤他,本人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主动到苍溪县公安局百利派出所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
然而公安机关不实事求是,不依法办案,作出错误、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人处以三日行政拘留处罚。本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错误和违法:一是认定纠纷地点事实错误,纠纷发生地不是本组沿江路,而是本组生产路;二是认定本人对第三人不满事实错误,而是第三人确实作了对本人、集体及国家违法违纪的事情;三是认定本人质问第三人事实错误,事实是本人找第三人合法维权;四是本人与第三人无冤无仇,没有报复第三人的心理,随手捡树枝是为了吓唬第三人,不是随意殴打;五是本次纠纷纯属第三人不配合所引起,责任在第三人;六是本人对第三人没有实施抽打行为,只是象征性吓唬行为,对其警告要实事求是,不可能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七是本人的行为系初次行为、事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陈述案情,情节特别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鉴于前述事实,公安机关认定本人对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之规定而不予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苍公(百)行罚决字〔2023〕541号《苍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称第三人强占其承包地、青苗损失、果树损毁、扫路工资未付相关证据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百利派出所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此案并立为“牛某被殴打案”调查。经调查:陈某因牛某在任观音村1组组长期间,侵占集体、其个人资金,拒付工资,强占其承包土地、损毁其家果树等行为,于2023年5月26日10时许,在百利镇观音村1组沿江路找到牛某并要求其找现任村干部当面对质,牛某拒不配合,陈某非常生气,就在牛某砍下的树枝堆里捡了一根拇指粗,六七十公分的木棍击打牛某背部致牛某受伤,后经苍溪县百利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牛某没有还手,之后陈某就离开了。
我局认为:牛某在任观音村1组组长期间,是否存在侵占集体、陈某个人资金,拒付工资,强占承包土地、损毁其家果树等违法违纪的行为,陈某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多组证据证实,陈某用树枝多次击打牛某背部数下,可见其殴打他人的主观意图明确,并非仅用树枝摇晃、吓唬,不小心伤及他人。
二、我局对陈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陈某于2023年5月26日对牛某实施殴打,5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其使用树枝殴打牛某的违法事实。调查期间双方均有调解意愿,办案民警于2023年6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期间,陈某对殴打牛某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牛某提出赔付医药费1765.65元存在分歧,声称家里穷,赔不了钱,故调解失败。陈某殴打68周岁的老人,案发后,陈某未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也未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但双方系邻居关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和后果较轻微,综上考虑,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某、被侵害人牛某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拘留通知家属及被侵害人;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立案决定书;8.陈某询问笔录;9.牛某询问笔录;10.陈某一询问笔录;11.张某询问笔录;12.李某询问笔录;13.接收牛某医院检查记录证据清单;14.陈某无犯罪前科证明;15.到案经过;16.牛某伤情照片;17.调解笔录;18.伤情告知书;19.户籍证明;20.呈请立案报告;21.呈请处罚报告。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第三人牛某在苍溪县百利镇观音村1组村民陈某一住宅处砍树,申请人陈某因与第三人在任观音村1组组长职务期间存在未处理的问题,前去找第三人理论,要求其找现任村干部当面对质,但第三人推脱说其现在不是村干部不要找他,惹怒申请人,申请人在第三人砍下的树枝堆里捡了一根拇指粗,六七十厘米的木棍打了第三人背部,第三人没有还手,之后申请人便离开,第三人继续砍树。事发当日第三人被苍溪县百利镇卫生院初步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2023年5月26日10时52分,被申请人办案部门苍溪县公安局百利派出所接110转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于2023年5月26日将该案受理为“牛某被殴打案”(苍公(百)受案字〔2023〕1233号)展开调查,并于当日作出苍公(百)立字〔2023〕76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牛某被殴打案”立案调查。5月27日申请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百利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其使用树枝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调查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调解意愿,办案民警于2023年6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对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行为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提出赔付医药费1765.65元存在分歧,调解失败,故苍溪县公安局作出苍公(百)行罚决字〔2023〕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第三人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予处罚的问题。本案中,经依法调查查明,申请人因认为第三人在任观音村1组组长期间,存在侵占集体、其个人资金,拒付工资,强占承包土地、损毁其家果树等违法违纪的行为,用拇指粗、六七十厘米长的树枝殴打68岁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申请人应合法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应当使用私力救济,虽然申请人系初犯,但并未事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陈述案情,而是在案发后第二日经过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才前去如实供述其违法事实,且在6月13日的调解过程中,拒绝赔偿第三人医药费,未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也未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规定之情形,但双方系邻里关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行为,符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规定之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苍溪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报案后将该案受理为“牛某被殴打案”进行查处,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苍公(百)受案字〔2023〕1233号,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依法处置。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办理,百利派出所民警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5月27日,办案民警传唤申请人至百利派出所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5月27日10时40分至11时55分,询问时长共计1小时15分钟。6月1日,通知第三人至百利派出所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5日在苍溪县百利镇阆苍南快速通道项目部询问证人张某、李某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通知证人陈某一至百利派出所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13日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失败,6月14日对申请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同日作出苍公(百)行罚决字〔2023〕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家属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的配偶陈某二,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牛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苍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苍公(百)行罚决字〔2023〕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