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87902632/2024-0159 | 关 键 词 | 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
发布机构 |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4-01-25 |
文号 | 苍府办规〔2024〕1号 | 体裁分类 | 通知 |
苍府办规〔202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苍溪县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8日
苍溪县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的通知》(川办规〔2023〕1号)精神,结合苍溪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国家和省相关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如有调整,以最新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三条 在苍溪县行政区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申请政府补偿(以下简称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县政府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保险范畴。农作物、牲畜、水产、林木、猕猴桃等已经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因野生动物致害造成的损害由农业保险赔付,不适用本细则。
野生动物致害造成政策性农业保险之外的人身伤害、伤残补助、误工费,其它农作物、林下经济作物、特色种植和养殖、圈舍等其他财产损失,按本细则以野生动物致害保险赔付的方式予以补偿。
全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野生动物危害,其事故申报、调查核实与认定、补偿等按保险合同办理。
已经从《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剔除的野猪造成的损害,仍纳入野生动物致害保险范畴,期限二年。
企业、法人或公民因人工养殖、经营、利用及运输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相关法律法规由侵权责任主体负责赔偿。
第五条 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费用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县林业局、财政局共同筹措保险资金。县林业局按程序择优落实一家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明确赔付范畴、简化理赔程序。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国家政策性保险目录后,全额纳入政策性保险范畴。
在落实补偿时,应优先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补偿。鼓励企业、法人、农(牧)场主、林区群众自主参加野生动物致害商业险,减少损失。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县林业局统筹负责全县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县财政、发改、公安、民政、人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资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防范教育、致害补偿政策的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急处置、救助、调查核实和补偿相关工作。县属自然保护地、森林公园、旅游景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正在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野生动物,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可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包括击毙在内的应急控制或紧急避险措施,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补偿:
(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造成损毁的;
(三)对合法圈养的或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饲养的牲畜家禽、特种养殖动物造成死亡的;
(四)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毁的;
(五)为避免或减轻野生动物对公民人身安全威胁,采取应急控制或避险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
第九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挑逗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
(二)从事非法狩猎等违法活动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禁入区域,或者经批准进入后不遵守保护地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在非依法承包、经营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造成损毁的;
(五)在非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饲养牲畜家禽、特种养殖动物的;
(六)现场核查不能认定为野生动物致害或者无法核定财产损失数额,且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预计损失超过补偿起付点的,可以申请致害补偿。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致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死亡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的补偿基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修订)计算。
(一)造成人员身体伤害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额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造成人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补偿金的40%予以补偿,最高补偿额为上年度全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
(三)造成人员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补偿金的60%予以补偿,最高补偿额为上年度全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四)造成人员死亡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死亡补偿金的75%予以补偿,最高补偿额为上年度全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丧葬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五)造成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损失的,损失部分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50%。
(六)造成家禽家畜和特种养殖动物死亡的,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50%。
(七)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毁的,补偿修复或者重置金额的50%。
(八)为避免或减轻野生动物对公民人身安全威胁,采取应急控制或避险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100%给予补偿。
(九)致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再享受政府其他同等性质的补偿。医疗救治费用符合医保支付政策的,纳入医保支付。
区分不同事项的补偿起付点金额分别确定为:农作物、普通经济作物、水果、家畜家禽100元,特种经济作物、其他财产损失500元,特种养殖1000元;医疗费按医疗机构起付点计算。同一起损害赔偿事项涉及多项内容中,补偿起付点只计算金额最高的一项。补偿起付点金额视作保险免赔额。
上述应补偿事项,经核实确定,合理扣除起付点(保险免赔额)后由保险机构补偿给当事人。保险赔付额确认为政府补偿额。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在15日内向发生地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并收集受害受损照片、视频、人证、物证等证据以备核查;特殊情况也可以由属地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报。
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承保保险机构一经确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收到群众报案后,应及时出险核查野生动物致害损失情况,启动理赔程序。核查属实并达到起付点的,依据本细则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按保险理赔规程进行理赔、支付赔偿金。涉及人身伤害情况的,应协调医疗机构先行救治、救助。
在保险核查、理赔过程中,数额较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损害事项,保险公司应当邀请县林业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核实,共同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 公民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发生伤残的,可以依法申请伤残鉴定。鉴定后达到伤残标准的,保险公司按本细则第十条的相关条款支付残疾补偿金。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保险公司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鉴定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致人重伤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实施紧急医疗救助。相关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救治采取先治疗后保险结算方式,不得因治疗费用问题拖延、推诿。因野生动物致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在保险理赔前,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可以依规向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受害当事人对野生动物致害伤残等级、保险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保险补偿结束后依法申请听证。听证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并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的通知》(川办规〔2023〕1号)规定作出决定。听证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主要致害野生动物物种特点,结合区域、季节、人口分布及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加大宣传,引导群众改变种植养殖结构、设置围栏、依法驱赶、生态移民等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减轻野生动物危害。对局部成灾物种,可在科学调研基础上,报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种群调控措施。
第十七条 政府各级部门、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及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应说明情况并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一经查实,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退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中应当勤勉尽责,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串谋骗补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