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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一目录、五清单”
时间:2024-09-13 来源:苍溪生态环境局 打印 关闭本页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精神,进一步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推动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助企纾困政策落地见效。我局结合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制定了“一目录、五清单”。


附件:1.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分类检查事项目录

2.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于处罚清单

3.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从轻、减轻处罚清单

4.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从重处罚清单


附件1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分类检查事项目录

序号

抽查事项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1

对重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监测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

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第643号令)第二十三条

2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9号令)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第六条第三项

3

对核技术利用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场所的监督检查;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2号令)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第四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第三十八条;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4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第十七条;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5

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环境局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国家环境保护部第31号令)第十四条

6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环境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第三十六条

7

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5号令)第十一条

8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9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苍溪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附件2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于处罚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不予、免于处罚的情形

依据

1

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7

第七条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量在0.1吨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五)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

8


第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


附件3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从轻、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从轻、减轻的情形

依据

1

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


附件4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从重处罚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从重处罚的情形

依据

1

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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