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4〕19号
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苍溪县某小学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8日作出的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5月17日依法受理。复议机构5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5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7日,第三人苍溪县某小学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在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开、评标活动。申请人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在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申请人提供虚假承诺。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事项后,依法调查核实,并作出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项目经理变更未严格按照变更流程进行,请项目业主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依法确立中标人。2024年4月10日,第三人根据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撤销该处理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变更也未严格按照变更流程进行”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次招标中,申请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吴某某虽曾担任A县某建设项目项目经理,但因吴某某骨折不能到场履职,于2023年11月2日申请变更为谭某。
申请人申请变更项目经理未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非是申请人原因,而是因为A县某建设项目因土地争端问题,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进行监管,而是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项目人员的变更。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亦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也向A县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局求证,项目经理吴某某的变更情况属实且通过了业务主管局的同意。被申请人在查实申请人已申请变更登记及变更登记没有在当地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原因后,依然认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变更也未严格按照变更流程进行”实属强人所难,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的认定直接导致第三人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对申请人造成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虽未直接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而是“请项目业主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依法确立中标人”。然而,2024年4月10日,第三人以《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经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变更也未严格按照变更流程进行”的认定为由,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关于申请人未严格按照变更流程进行项目经理变更的认定,直接导致第三人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对申请人造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导致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取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被申请人、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5.苍建招投决﹝2024﹞X《投诉处理决定书》;6.第三人出具的取消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情况说明;7.申请人变更项目经理《情况说明》(落款时间2023年11月2日);8.《关于A县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变更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23年11月6日);9.A县项目业务出具的《证明》;10.A县某局出具的《证明》;11.律师授权委托书;12.律师事务所函件;13.代理律师执业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办理招投标投诉程序合法。第三人建设项目立项编号为苍发改投资〔2023〕X号。该项目于2024年1月16日在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招标,2024年2月7日开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申请人。
我局于 2024年3月8日收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在第三人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提供虚假承诺的投诉书,经过审查,我局于2024年3月12日出具了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苍建招投审〔2024〕X号)予以受理该项投诉,并于2024年4月8日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苍建招投决〔2024〕X号)。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川建行规〔2020〕8号)文件相关规定。
二、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投诉事项,我局会同项目业主即第三人到A县实地查看了A县某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现场还未完全竣工,随后向该项目业主单位求证,该项目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在调取的变更资料中,建设工程人员变更审批表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栏为空,且仅有变更申请和情况说明,未附其他任何佐证资料。向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求证,该项目因土地争端问题,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人员变更未提请他们审批备案。基于调查情况,就算不考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人员变更是否符合政策条件,但其申请的项目经理的变更没有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事实清楚。
根据《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住建〔2022〕140号),“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他人员变更由施工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自行变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A县建设项目未按照变更流程、完成项目经理的变更,在第三人建设项目投标时,拟派项目经理吴某某仍是A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违反招标文件1.4.3投标限制性情形(17)“拟任项目经理在参加本项目投标时,在其他合同履行期间的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的。”规定。
为此: 我局于 2024年4月8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苍建招投决〔2024〕X号)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民营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建行规〔2019〕1号)和《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住建〔2022〕140号)文件相关要求执行的,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招标文件节选;2.《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苍建招投审﹝2024﹞X号);3.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4.《建设工程人员变更申请表》;5.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材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7.《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民营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建行规〔2019〕1号);8.《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住建〔2022〕140号)。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意见和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6项及第9-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第7-8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在审理中,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申请人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复议机构当面陈述了意见。申请人称: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与A县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均为“2023年11月”,投诉人的投诉材料中所附前述相关材料也由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但时间写为“2024年11月”属于工作人员笔误;此外,无其他补充意见。通过电话通话方式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称:2024年2月21日接到投诉人对招标活动提出的异议后,发函向申请人提出质疑,申请人提交了包含落款时间为“2024年11月”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三人于3月7日向投诉人作出答复,并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作为答复附件;此外,无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苍溪县某小学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立项编号为苍发改投资〔2023〕X号,于2024年1月16日在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招标, 2月7日开标,申请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3月8日,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在招标活动中提供虚假承诺的投诉。被申请人通过审查,于3月12日受理该投诉,并向投诉人出具了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苍建招投审〔2024〕X号),随后针对投诉事项开展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会同招标人(本案第三人)到投诉案涉的申请人项目工程所在地A县某镇,实地查看了该建设项目(以下简称A县某项目)现场,发现该工程尚未完工,经向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求证,该项目未竣工验收。被申请人调取并查阅《建设工程人员变更审批表》发现,申请人拟将项目经理吴某某变更为谭某,A县某项目业主单位在“建设单位签署意见”栏签署“同意变更项目经理”,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2日”;表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意见”栏为空,表后附件为《变更申请》和《情况说明》,附件显示,变更项目经理原因为吴某某尾骨骨折需要休息,其中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24年11月2日”,除此之外未附其他佐证资料。被申请人向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求证得知,该项目因土地争端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项目负责人变更未提请他们审批备案。A县某局作为业主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称申请人变更项目经理情况属实且经过了其同意。
申请人与建设项目业主单位A县某项目业主单位协商后签订了变更项目经理的补充协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第8项证据名为《关于A县某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变更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此外,申请人提交本案的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案外人(投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中附有注明由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变更补充协议》复印件和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签署协议的甲方为A县某单位,乙方为申请人,签订时间为“2024年11月2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亦为“2024年11月2日”,两份复印件均盖有“苍溪县某小学校”印章。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拟派往第三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吴某某仍然是A县某项目经理的事实,属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1.4.3第17项所列“拟任项目经理在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在其他合同履行期间的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的”限制投标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住建〔2022〕140号)的有关规定,于2024年4月8日作出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由项目业主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根据招标文件1.4.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依法确立中标人。
202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取消苍溪县某小学教师周转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情况说明》称:自己作为招标人,在公示期间收到对第一中标候选人(即本案申请人)招标中提供虚假承诺的异议后,致函要求申请人就此情况进行说明,并于3月6日收到复函,但认为复函内容不能有效证明其拟派项目经理吴某某未在其他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且“经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申请人项目经理变更也未严格按照变更流程进行”,因此第三人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苍建招投审〔2024〕X号);3.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材料;5.《建设工程人员变更申请表》; 6.申请人变更项目经理《情况说明》(落款时间2023年11月2日);7.《关于A县某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变更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23年11月6日);8.招标文件节选;9. 第三人出具的取消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情况说明;10.《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住建〔2022〕140号)。
经行政复议人员在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A县某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公示》中记载的承包人为本案申请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吴某某;《苍溪县某小学校教师周围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中记载,中标候选人排名第一的为本案申请人,项目负责人为吴某某,建造师证书编号与前述合同公示中吴某某的一致。行政复议人员通过吴某某的执业建造师证书号在“建设通”平台查询到,吴某某的就职企业为申请人,项目经理业绩列表中有两项数据,分别为:苍溪县某小学校教师周转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房建),中标时间2024年2月19日;A县某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房建),中标时间2022年10月19日。
另查明,《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第九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民营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建行规〔2019〕1号)中“二、减轻企业负担”的“(九)改进施工现场‘锁证’方式”规定:“在建工程项目仅‘锁定’信息系统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其他现场专业管理人员不再‘锁定’。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由负责建设项目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更变申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住建〔2022〕140号)中关于“强化管理人员到岗履责监督管理”部分第二项“严格落实项目班子变更程序”载明:“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他人员变更由施工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自行变更”。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教师周转房(保障性租赁房)建设项目,系苍溪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川建行规〔2020〕8号)第三条第四款“县(市、区)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由县(市、区)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县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受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并经调查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会同项目业主单位(本案第三人)到A县某镇,实地查看了申请人承建的A县某项目,查实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通过查阅建设工程人员变更资料,同时向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证实申请人变更项目负责人未提请其审批备案。在苍溪县某小学校教师周转房(保障性租赁房)建设项目投标时,申请人拟派项目经理吴某某仍是A县某项目项目负责人,属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1.4.3第17项“拟任项目经理在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在其他合同履行期间的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的”限制投标的情形,亦不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曾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审批备案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民营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住建〔2022〕140号)的规定,作出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收到案外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在招标中提供虚假承诺的投诉后,经审查于3月12日出具了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随后前往投诉案涉建设项目现场,实地开展调查、核实,调阅相关文件资料,于4月8日作出了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及《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川建行规〔2020〕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规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强调了建设活动各阶段的合法性,凡属我国境内的各类建筑活动,都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不以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为前提。《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住建〔2022〕140号)也作了如下规定: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他人员变更由施工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自行变更。因此,申请人关于A县某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进行监管,向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项目经理亦符合规定的陈述,于法无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导致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取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苍建招投决〔2024〕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