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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苍府复决〔2024〕22号)
时间:2024-12-18 来源:苍溪县司法局 打印 关闭本页

苍府复决〔2024〕22号


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苍溪县某皮蛋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对苍溪县某皮蛋厂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5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5月22日依法受理。复议机构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5月23日向第三人发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5月3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并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苍溪县某皮蛋厂涉嫌销售皮蛋没有标准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被申请人回复:根据《四川省小作坊管理办法》未规定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要求标注营养成分表,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产品属于小作坊的预包装食品,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并没有规定产品是否为小作坊,只要是预包装食品,就必须遵守,然而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都不知道这样的素质,文化的人怎么能做执法人员,用这种人滥竽充数?很明显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包庇企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严查。

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超范围生产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2.购买产品小票;3.皮蛋及外包装照片;4.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5.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受理并组织了调解。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苍溪县某皮蛋厂(以下简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声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皮蛋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苍市监[2024]第3-004号)并于2024年3月29日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2024年4月11日邮寄给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因当事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主体资格合法。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皮蛋”每袋皮蛋个数为6枚,但每只皮蛋的质量不一,且包装后待售产品的质量也不相同。当事人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标注了相关信息。

(三)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皮蛋经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合格,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皮蛋”不符合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的定义,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无需标注营养成分。当事人未标注营养成分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处理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完全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应被支持,请苍溪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2.《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3.《案件来源登记表》;4.《投诉受理决定书》;5.对第三人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6.对第三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7.《证据提取单》(含生产加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及第三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8.《核查报告》;9.《不予立案审批表》;10.第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对苍溪县某皮蛋厂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13.向申请人邮寄受理决定书及处理结果回复的凭证(中国邮政EMS回单);14.《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节选);15.《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节选);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选);17.办案人员执法证;1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9.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意见和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在审理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互联网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同前;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称其同意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在苍溪旅游期间,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1月12日在苍溪县同心广场天惠超市购买了1盒由第三人生产的松花皮蛋,发现产品标签标明了配料、保持期、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作坊备案号及生产厂家等信息,但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申请人认为案涉松花皮蛋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定义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且不在营养成分表豁免范围内,是不安全的食品。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第三人生产的松花皮蛋未按国家强制标准标注营养成分表,继而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严惩商家、召回产品、向其提供召回公告、给予举报奖金、没收违法产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当日转苍溪县东青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东青监管所)调查处理。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苍市监〔2024〕第3-00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3月29日,东青监管所安排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中,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松花皮蛋外包装,核实了投诉举报材料中的相关情况,并拍照取证。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及经营者身份证;经查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载明的生产食品类别为“皮蛋加工”,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同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称,自己的厂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皮蛋都是手工做的,一般都是按个销售,也有些是按6个或8个装在自己定制的塑料盒子里销售的,皮蛋本身有大有小,销售时不称重,按盒销售时也只管个数,不管重量;并称包装盒上面有商标、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要求小作坊的食品必须标注营养成分表,所以就没有标注。第三人同日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4年4月4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并经过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对苍溪县某皮蛋厂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以下简称《处理结果回复》)。回复中称,第三人生产的“皮蛋”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管理办法未明确要求小作坊生产的食品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因第三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投诉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4月1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回复》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2.《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3.《案件来源登记表》;4.《投诉受理决定书》;5.对第三人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6.对第三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7.《证据提取单》(含生产加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及第三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8.《核查报告》;9.《不予立案审批表》;10.第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对苍溪县某皮蛋厂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13.向申请人邮寄受理决定书及处理结果回复的凭证(中国邮政EMS回单);14.《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节选);15.《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节选);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选);17.办案人员执法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主体适格。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生产的松花皮蛋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投诉举报的定义及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分别处理。

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开展了核查。经核查,第三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证照上的登记内容证明第三人具备生产销售松花皮蛋的合法资质;第三人生产的松花皮蛋经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22)要求。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鼓励标识产品执行标准、致敏物质。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成分表或配料表,第三人生产的松花皮蛋外包装标签已经标注了配料和相关信息;且该类皮蛋均为手工制作,并未对每个皮蛋进行计量称重,以盒装销售时,也只按个数装盒,由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由此可知,“定量包装”中的“量”指质量或体积,松花皮蛋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不实,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4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10日作出《处理结果回复》,并于4月11日将该举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及结果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关于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并撤销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依法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一并在结果回复中书面告知,并在规定时间内邮寄给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对苍溪县某皮蛋厂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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