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6月15日 星期日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 » 详情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公告(陈廷树等)
时间:2025-02-08 来源: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打印 关闭本页

陈廷树(身份证号:5002301986****1211)、何亚平(身份证号:5123241982****3253)、谭小杰(身份证号:5002301990****213X):

因你等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并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等分别拟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因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你等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起听证要求。自该公告发布经过三十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和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839-5263312


附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苍市监罚告〔2025〕1-13号、苍市监罚告〔2025〕1-14号、苍市监罚告〔2025〕1-15号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8日


附件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苍市监罚告〔2025〕1-13号

陈廷树: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2024年10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向本局移送你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线索。你销售的棉絮(棉胎)及毛毯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Y20231386)。

经初步核实,你于2023年10月份开始从事棉絮销售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你销售的棉絮及毛毯经苍溪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棉絮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毛毯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均不符合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标准要求。你涉嫌存在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你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于202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先后在巴中市通江县、广元市旺苍县、苍溪县境内从事棉絮、毛毯销售,所销售的棉絮、毛毯均系你从邓勇刚处以105元/套(2床棉絮1张毛毯)的价格采购,以15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各乡镇农村进行流动销售。棉絮外包装粘贴有“非生活用品”标识,毛毯无标签标识。为了更好的销售上述棉絮、毛毯,你在销售前按邓勇刚授意将“非生活用品”标签擅自改换成含“出库单 新疆阿克苏 特级成品:一件 规格:2米 检验:检验合格 入库价:1080元 备注:非市场销售 出产地:中国新疆”内容的标签,并向购买者口头宣称系军用品。上述标签系邓勇刚制作。你未索取邓勇刚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及产品合格证。因你与邓勇刚陈述的你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你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你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你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棉絮、毛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因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本案销售收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故对你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对你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可以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你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拟给予罚款3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吴小云、姜  骁        联系电话:0839-5231000

白艳华、胡玉梅       联系电话:0839-5263312

地  址: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494号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苍市监罚告〔2025〕1-14号

何亚平: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2024年10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向本局移送你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线索。你销售的棉絮(棉胎)及毛毯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Y20231388)。

经初步核实,你于2023年7月份开始从事棉絮销售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你销售的棉絮及毛毯经苍溪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棉絮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毛毯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均不符合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标准要求。你涉嫌存在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你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13日先后在达州市开江县、内江市资中县、巴中市通江县、简阳市、自贡市、泸州市叙永县、广元市旺苍县、苍溪县境内从事棉絮、毛毯销售,所销售的棉絮、毛毯均系你从邓勇刚处以110元4床棉絮或105元/套(2床棉絮1张毛毯)的价格采购,以15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各乡镇农村进行流动销售。棉絮外包装粘贴有“非生活用品”标识,毛毯无标签标识。为了更好的销售上述棉絮、毛毯,你在销售前按邓勇刚授意将“非生活用品”标签擅自改换成含“出库单 新疆阿克苏 特级成品:一件 规格:2米 检验:检验合格 入库价:980元 备注:非市场销售 出产地:中国新疆”内容的标签,并向购买者口头宣称系军用品。上述标签系邓勇刚制作(后期由你自行印制)。你未索取邓勇刚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及产品合格证。因你与邓勇刚陈述的你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你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你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你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棉絮、毛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因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本案销售收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故对你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对你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可以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你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拟给予罚款3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吴小云、姜  骁         联系电话:0839-5231000

白艳华、胡玉梅        联系电话:0839-5263312

地  址: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494号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苍市监罚告〔2025〕1-15号

谭小杰: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2024年10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向本局移送你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线索。你销售的棉絮(棉胎)及毛毯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Y20231389)。

经初步核实,你于2023年7月份开始从事棉絮销售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你销售的棉絮及毛毯经苍溪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棉絮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毛毯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均不符合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标准要求。你涉嫌存在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你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先后在四川省自贡市、巴中市、资阳市安岳县、广元市旺苍县、苍溪县境内等地从事棉絮、毛毯销售,所销售的棉絮、毛毯均系你从邓勇刚处以105元/套(2床棉絮1张毛毯)的价格采购,以15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各乡镇农村进行流动销售。棉絮外包装粘贴有“非生活用品”标识,毛毯无标签标识。为了更好的销售上述棉絮、毛毯,你在销售前按邓勇刚授意将“非生活用品”标签擅自改换成含“出库单 新疆阿克苏 特级成品:一件 规格:2米 检验:检验合格 入库价:1080元 备注:非市场销售 出产地:中国新疆”内容的标签,并向购买者口头宣称系军用品。上述标签系邓勇刚制作。你未索取邓勇刚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及产品合格证。因你与邓勇刚陈述的你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你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你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你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棉絮、毛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因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本案销售收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故对你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对你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可以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你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拟给予罚款3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吴小云、姜  骁      联系电话:0839-5231000

白艳华、胡玉梅     联系电话:0839-5263312

地  址: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494号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Scan me!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网站地图 | 帮助说明| 联系我们
主办单位: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网站标识码5108240001 蜀ICP备11026878号-2 川公网备510824020000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