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5〕16号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山西省**。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干道二段120号。
主要负责人:苟宏,局长。
第三人:苍溪某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苍溪县**。
经营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第三人终止调解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3月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3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3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3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3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事项未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在苍溪某超市购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法我国法律法规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XB78515657011,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至令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本次复议是针对的投诉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一款第(五)项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至今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并未收到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清楚调解的情况,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向被申请人邮寄的邮件信封;2.购物小票及购买的“玉米面”“红薯面”“北京二锅头酒”照片;3.邮件轨迹查询截图;4.申请人身份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苍溪某超市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受理决定书(苍市监〔2024〕第2-38号)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立案,并于2024年12月12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苍市监〔2024〕第2-13号)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并于2024年12月18日邮寄给申请人。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将投诉受理、终止调解以及对举报决定立案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举报是否立案情况与事实不符,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2.《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苍市监〔2024〕96号);3.《投诉受理决定书》(苍市监〔2024〕2-38号)及邮寄凭证;4.《立案审批表》(苍市监立〔2024〕443号);5.《举报立案告知书》(苍市监〔2024〕第2-13号)及邮寄凭证(含申请人签收返单);6.被申请人单位对投诉处理结果情况回复签发文稿;7.《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某超市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2024年12月16日)及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凭证;8.被申请人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9.被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0.被申请人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案件审理中,行政复议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申请人称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意见相同;第三人称同意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没有其他不同意见,也不同意调解。
案件审理中,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调取了第三人202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拒绝调解的情况;调取了11月14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的《延长违法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同时调取了被申请人12月1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苍市监〔2024〕第2-33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于当日转交城郊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2024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苍市监〔2024〕第2-38号)通过邮寄方式给申请人送达。经过审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立案,并于12月12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苍市监〔2024〕第2-13号)通过邮寄方式给申请人送达。因第三人拒绝调解,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12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12月16日作出的《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某超市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进行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苍市监〔2024〕96号);3.《投诉受理决定书》(苍市监〔2024〕2-38号)及邮寄凭证;4.《立案审批表》(苍市监立〔2024〕443号);5.《举报立案告知书》(苍市监〔2024〕第2-13号)及邮寄凭证;6.被申请人单位对投诉处理结果情况回复签发文稿;7.《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某超市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2024年12月16日)及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凭证;8.被申请人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9.第三人202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拒绝调解的情况;10.《延长违法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2024年11月14日);11.被申请人12月1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苍市监〔2024〕第2-33号)。(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征求了第三人调解意愿,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分别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就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经负责人批准,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最后由负责人决定立案,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同时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第三人终止调解决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已经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履行了向申请人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事项未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向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