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综执罚决字〔2026〕第1号
当事人:张华林
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0601****
住址:四川省苍溪县东青镇高峰村一组37号
你于2025年12月03日在陵江镇少陵路30号实施了占用公共道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2月0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张华林于2025年12月03日在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时将纸壳、泡沫、废铁、塑料等废旧物品堆放在少陵路30号门店外人行道。占用人行道宽4.6米,长13.9米,面积63.94平方米。导致周边环境卫生不整洁,行人通行不方便。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张华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苍溪县陵江镇少陵路30号《现场检查(勘验)记录》1份、《行政处罚案件照片粘贴单》3份,证明当事人具体违法事实。
3、旁证人陈荣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违法行为的发生。
2025年12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苍综执罚先告字〔2025〕第0300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
1、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2、你 \ 年 \ 月 \ 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你非初次违法,立案前未主动积极予以改正,占道堆放造成一定安全隐患,且多次受到投诉举报。但鉴于你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是单独实施的违法行为,未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者伪造证据等。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773项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按照“一般处罚”第(3)项“A+B=6时,处罚金额=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计算基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60%”。500+(1550-500)×60%=1130(元),现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圆(¥1130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财务装备股开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并按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1月5日
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