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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机构: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9-11-08 字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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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苍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苍府办发〔2019〕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苍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第3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1日

苍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促进饮水安全工程长期、稳定、安全、可持续发挥效益,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广元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由国家各级政府投入补助资金兴建的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不包括1户或几户农户自建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乡镇场镇(含社区)供水工程通过管网延伸方式向周边农户供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二)县水利局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运行指导、业务培训、监督管理。

(三)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管网络等工作。

(四)苍溪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全县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指导督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

(五)县发改局负责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供水价格的核定及监管等。

(六)县财政局负责根据工程规模分类,按照“村民自治、水厂自负盈亏、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对供水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七)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八)县经信局、县税务局负责供电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落地落实。

(九)县教科局负责做好农村学校自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管工作。

(十)县人社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县国资事务中心等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十一)各乡镇和村组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监督和维护。

第四条 县级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及时通报农村饮水安全工作信息,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农村供水工程,采取联合监督执法等手段予以查处和整改。县疾控中心要做好全县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各乡镇和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局、苍溪生态环境局通报农村饮水水质检测情况。

第二章 工程权属及移交管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县水利局备案。工程建设单位与产权所有人不一致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享有使用权。

(二)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工程的管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明确具体管护责任人,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各乡镇、村(居)委会可依照所有权(或使用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机构,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有权(或使用权)与经营权分离时,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应当与经营权人在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内明确并落实运行管理责任,且应当明确“当工程经营权受让方不能正常履行其运行管理职责时,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可以解除或者中止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并由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接管”的条款。

(二)国有的农村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时,应当向县国资事务中心和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局、苍溪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备案。

(三)对本办法发布前不符合规定程序出让经营权的农村供水工程,各乡镇和县国资事务中心等相关部门要依法依规予以收回,收回后可依法依规重新组织出让,落实经营管理权。

第九条 鼓励各乡镇创新运行管理机制,整合乡镇境内农村供水工程,采取统一的专业化、物业化管理模式。各乡镇可以采取转让、划拨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将工程所有权(或使用权)与经营管理权统一授予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农村供水公司等新型主体,但授予的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县水利局要将各乡镇落实的农村饮水安全行政主体责任人、行业监管责任人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人信息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次。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稳定,保证供应的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管材、配件、药剂、设备和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安全生产、水源管理、水质检测与管理、卫生管理、设备维护、水费收取、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供水档案,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制订切实可行的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落实具体负责人和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或供水责任人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合同内容载明用水户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同时应履行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投劳、筹资、缴纳水费等义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擅自从配水管网中私拉乱接,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服务,采用计量收费或实行两部制水价。乡镇场镇(含社区)集中供水站的供水水价,由县发改局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按程序组织价格听证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村组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本着“一事一议,成本核算,保本微利,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略有结余”的原则制定。水价应当以张榜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1户或几户农户的联户供水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自我维护管理,确保长期受益。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未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追收未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各乡镇可根据相关惠民政策,督促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对农村特殊困难群众实行水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县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及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和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局、苍溪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群众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卫生饮水、节约用水的意识。各乡镇、各部门要加强科普宣传,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和工程运行管护、水费收缴使用的认知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由县人社局牵头负责,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局、苍溪生态环境局等部门配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运行管理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保障。

第四章 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应当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首先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要兼顾其它用途的,必须依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落实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供水单位或各乡镇向苍溪生态环境局提出,苍溪生态环境局会同县水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生健康局等相关部门现场核实确认后,再按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乡镇应当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边界依法按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或明显的标示标牌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和旅游、游泳、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源日常巡查和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当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乡镇和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局、苍溪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开展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检测。

(一)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主要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

(二)日供水1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

(三)农村村组小型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自建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以下工程”)要加强管理人员业务技能培训,熟悉制、供水管理各环节操作流程和技能,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定期采集水样送县疾控中心进行检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水质检测成果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并报县水利局、苍溪生态环境局、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局、县疾控中心要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监测。结合实施国家饮用水卫生监测项目,优先对“百吨千人工程”和学校自建供水工程设置监测点,定期进行水质监测,逐步实现全覆盖。

第六章 卫生许可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县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三十三条 县卫生健康局应当做好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卫生日常监督工作,严格按照供水卫生要求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档案,每年监督检查频率不少于2次。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作用,加强协管巡查力度。对监督检查与巡查发现的供水卫生安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到位。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应及时通报到乡镇、县水利局、苍溪生态环境局等部门,联合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供水单位要呈报相关部门予以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 县卫生健康局应将“百吨千人工程”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凡已建成通水,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及时向县卫生健康局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依法生产经营,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供水单位,由县卫生健康局立案处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水利局依法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乡镇、县水利局、苍溪生态环境局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苍溪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苍溪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乡镇、县水利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各乡镇、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按照《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县卫生健康局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县教科局要加强农村学校自建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确保师生饮用水安全;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运行安全、持续可靠,保证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职尽责,确保监管到位。凡是违反本办法或者履职不到位的,予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凡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被破坏、不能正常运行发挥效益的,或造成水源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予以立案审查调查并移送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会同县卫生健康局、苍溪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监委机关,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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