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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

发布机构: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4-11-05 字体: [ ]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

主体

备注

1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六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五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

对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灾减灾股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防灾减灾股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4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防灾减灾股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5

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6

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7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8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9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

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或者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1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或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 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8.《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9.《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0.《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 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1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 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4.《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25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 第六十八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4.《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5.《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3.《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4.《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5.《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5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2-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3-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6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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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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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

5.《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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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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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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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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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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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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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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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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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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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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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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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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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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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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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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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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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协议,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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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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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 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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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处罚的,或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或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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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1.《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3-1.《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4-1.《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5-1.《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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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50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51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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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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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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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2.《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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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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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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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违反煤炭开采顺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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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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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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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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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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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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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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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规定组织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并按规定报告,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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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矿山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规检查、维修、操作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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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定期检测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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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矿山井下采掘作业、露天采剥作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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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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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有瓦斯突出,有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在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矿山,未按要求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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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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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探水前进而未探水前进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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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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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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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按规定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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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款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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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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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78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79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80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8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8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8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84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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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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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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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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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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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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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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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一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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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二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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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四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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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三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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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五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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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六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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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七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98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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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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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2

对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3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4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5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6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7

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8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09

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10

对雇佣未经安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11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12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13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14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15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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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6.《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8.《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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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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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转让、接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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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2.《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16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 行)》第十一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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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2.《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25号)第四十七条

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 行)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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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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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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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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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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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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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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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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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四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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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五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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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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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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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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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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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35

对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36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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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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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39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40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41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42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43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括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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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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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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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47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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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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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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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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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2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3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4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7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8

对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等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5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2

对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3

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4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6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7

对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6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1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2

对除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3

对除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4

对除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5

对除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7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8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79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0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1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2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3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4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5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6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7

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8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发生相关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89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0

对在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1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2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3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4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5

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二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6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三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7

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四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8

对拒绝、阻扰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五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199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0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1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2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3

对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4

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5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6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7

对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8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09

对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0

对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第一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1

对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第二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2

对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第三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3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4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5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6

对从事礼花弹生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7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8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19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0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1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2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3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4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5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6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7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八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8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29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十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0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1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2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零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3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4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5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6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7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8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39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0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1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2-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2-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2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3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4

对工贸企业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5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6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2-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2-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十九条第三款“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7

对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8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并落实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50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51

对未经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52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53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相关事项进行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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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未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延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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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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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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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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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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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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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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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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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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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未大于300米,或者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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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式不符合规定、采用浅深孔爆破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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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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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以及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未按规定分层开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2-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2-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第三款“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2-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第四款“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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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2-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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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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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对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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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按规定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以及发现存在问题未采取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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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或者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2-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72

对违反铲装、装载与运输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2-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2-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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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对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74

对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75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却未设置截水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76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77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78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79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80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81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82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六条第二款“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83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八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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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85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86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287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2-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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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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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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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八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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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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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16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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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16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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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16号)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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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16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1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并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负责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

3.《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216号)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其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六)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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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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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对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一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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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对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二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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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对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三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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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对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四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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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对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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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或者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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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或者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或者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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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或者未指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05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或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06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或者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07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或者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或者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时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或者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或者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或者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或者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或者存在其他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08

对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五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09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0

对未取得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1

对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2

对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3

对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4

对未在开展现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5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6

对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7

对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8

对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19

对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0

对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1

对未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的;

未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风险评估或者针对安全风险隐患采取防范措施的;

未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风险评估或者针对安全风险隐患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2

对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有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储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有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储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3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4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5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责令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防灾减灾股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6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责令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防灾减灾股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7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8

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29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第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30

扣押与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强制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31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2.《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

5.《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急救援股、防灾减灾股、安全生产综合协调股、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股、安全生产基础管理股、救灾与物资保障股、法规宣教股、办公室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32

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和监测台网运行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防灾减灾股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33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防震减灾法》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防灾减灾股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34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335

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基础管理股、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苍溪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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