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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苍综执罚决字〔2026〕第6号)

发布机构: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 2026-07-20 字体: [ ]

苍综执罚决字〔2026〕第6号


当事人:四川聚宝源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MA6252XE7N

法定代表人:陈家波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082419730115****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云峰镇石家坝社区四组

根据2026年5月15日,苍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交我局的《关于〈苍溪县元坝等乡镇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元坝、陵江片区(元坝中坝堤防)标段〉施工中燃气次高压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函》(苍港燃函〔2026〕第18号)函件反映;我局对四川聚宝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现查明,四川聚宝源投资有限公司在苍溪县元坝镇井岗村四组建设的苍溪县元坝等乡镇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元坝、陵江片区(元坝中坝堤防)标段工程,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违法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四川聚宝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四川聚宝源投资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3份、授权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川聚宝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5页(黄俊),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

3.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苍溪县兴苍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苍溪县元坝等乡镇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元坝、陵江片区(元坝中坝堤防)标段燃气管道施工保护方案》复印件1份共7页;《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5页(邓裕平),证明具体违法行为的实施过程。

4.苍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苍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苍溪县穿越东河燃气管道工程》工程移交单复印件1份;苍溪县穿越东河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图复印件1份;穿越东河燃气管道工程纵断面图复印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冯传东),证明燃气设施合法权属。

5.四川聚宝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三方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及施工保护方案》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你公司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你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四川聚宝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苍溪县元坝等乡镇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元坝、陵江片区(元坝中坝堤防)标段工程项目建设具有公益性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已就燃气管道问题与苍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协调;未造成管道损坏的实际后果。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施工区域已设置临时安全警示标志。当事人又提供了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签章确认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且事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结合2026年6月23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结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616号)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规则》的裁量标准的计算,拟对你公司作出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6年6月26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苍综执罚先告字〔2025〕第05003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7月7日       


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适用条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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