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主体
二、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三、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权力、责任清单
四、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清单
五、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救济渠道
六、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七、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库、2026年抽查计划
八、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九、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十、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和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清单
十一、涉企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
十二、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6年开展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1个: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江南干道112号
邮编:628400 电话:0839—5222038
(二)行政执法机构设置1个
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执法股
主要职责:负责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负责依法承担全县劳动关系、劳动用工、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市场、职业技能培训及考核鉴定、劳务派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责;负责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相关投诉、举报、信访等工作。
负责人:梁兴华 联系电话:0839—5233098
二、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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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 名 |
证件编号 |
序号 |
姓 名 |
证件编号 |
|
1 |
张峰 |
23070113024 |
18 |
牟若楠 |
23070113051 |
|
2 |
张俊 |
23070113032 |
19 |
张晓波 |
23070113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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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梁兴华 |
23070113055 |
20 |
杜娟 |
23070113052 |
|
4 |
尹耀松 |
23070113037 |
21 |
毛彬 |
23070113028 |
|
5 |
黄玉青 |
23070113030 |
22 |
陈蓉 |
23070113056 |
|
6 |
李林 |
23070113061 |
23 |
梁波 |
23070113039 |
|
7 |
冉含中 |
23070113041 |
24 |
向平 |
23070113068 |
|
8 |
韩俊先 |
23070113010 |
25 |
徐婷 |
23070113072 |
|
9 |
赵述彬 |
23070113015 |
26 |
张丽 |
23070113038 |
|
10 |
易俊 |
23070113023 |
27 |
张利容 |
23070113071 |
|
11 |
何琳 |
23070113036 |
28 |
祁菲 |
23070113070 |
|
12 |
胡琪玲 |
23070113048 |
29 |
李艳 |
23070113069 |
|
13 |
赵茂江 |
23070113046 |
30 |
郭博 |
23070113050 |
|
14 |
周萍 |
23070113067 |
31 |
郭洋 |
23070113063 |
|
15 |
喻慧芳 |
23070113065 |
32 |
任晓莉 |
23070113034 |
|
16 |
肖凤 |
23070113066 |
33 |
田果 |
23070113042 |
|
17 |
张欣宇 |
23070113062 |
34 |
蒙晓庆 |
23070113040 |
三、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权力、责任清单
四川政务服务网、苍溪县人民政府网(含行政执法权力及责任事项的权限、职责、服务指南、法定依据、流程图、程序)
https://www.cncx.gov.cn/news/show/20220903161439946.html
https://www.sczwfw.gov.cn/jiq/front/item/bmft_index?deptCode=11510724597504489R&areaCode=510824000000
四、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清单
(一)重大行政处罚
1.较大数额罚款;
2.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3.责令停产停业;
4.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决定;
5.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二)重大行政强制
1.对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划拨社会保险费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2.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保基金资料予以封存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救济渠道、行政执法责任制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
(一)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详见相应法律法规。
(二)救济途径
1.行政复议
部门:苍溪县人民政府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江南干道二段128号(苍溪县司法局一楼)
电话:0839—5587637
2.行政诉讼
单位:苍溪县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北门沟路298号
(三)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
部门:苍溪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江南干道二段128号
投诉电话:0839—5583613
部门: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江南干道二段112号
投诉电话:0839—5233036
行政执法责任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2.《四川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川府法〔2005〕24号)
3.《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 2023年11月6日印发)
6.《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六、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1.《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2023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
2.《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3年本)》(川人社规〔2023〕1号)
七、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库(检查对象名录库)、2026年抽查计划
(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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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 查 内 容 |
检 查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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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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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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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1条 |
|
4 |
用人单位是否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1条 |
|
5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6、23条 |
|
6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1款 |
|
7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 |
|
8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3款 |
|
9 |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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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用人单位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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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用人单位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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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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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是否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5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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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7条 |
|
15 |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过程中是否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4、6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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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用人单位是否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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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用人单位是否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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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用人单位是否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50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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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用人单位是否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51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第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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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职工是否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52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第3和第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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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用人单位是否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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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4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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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对不休假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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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单位或个人是否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 |
|
25 |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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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是否为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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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用人单位是否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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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使用童工情形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 |
|
29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使用童工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形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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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是否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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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娱乐场所是否招用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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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不满法定天数;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第6条第2款、第7条、第9条第1款、第13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6条、《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4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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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40条、《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11、12、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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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用人单位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赔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8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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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用人单位(包括有缴纳社保义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84条、《劳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8、18、19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33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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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用人单位(包括有缴纳社保义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86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18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8、18、19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0、4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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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因为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等致命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经核定征收后是否存在延迟缴纳的情形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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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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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将缴费明细告知劳动者本人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7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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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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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3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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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 |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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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是否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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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社保经办机构、社保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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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人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4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0条、《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第4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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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是否履行备案义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2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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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是否按规定提交书面报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2条、《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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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发布不真实真实、不合法招聘就业信息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5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3条、《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18条和第33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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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健立健全内部制度、保存服务台账、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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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存在未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监督机关及监督电话等情形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4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1条、《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16条和第33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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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5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4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14条第1、3项和第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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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6条第1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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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6条第2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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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5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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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情形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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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是否存在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等行为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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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43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58、7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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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不依法接受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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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授权人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为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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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为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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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行为、招聘不得招用人员、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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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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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社会组织或个人是否擅自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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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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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7、49条的情形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7、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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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有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的情形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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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存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情形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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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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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情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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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情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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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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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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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情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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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92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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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第92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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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第92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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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是否存在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9、92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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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92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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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2款、92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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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3款、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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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向设立该单位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7、92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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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未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或者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2款、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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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向被派遣者收取费用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3款、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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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第62条第1款规定义务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1款、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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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用工单位是否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2款、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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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7、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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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7条第2款和第92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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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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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以外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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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是否超过规定比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第3款和第92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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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是否履行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的法定程序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第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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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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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高温条件下违反规定安排劳动者作业的情形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8条、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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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高温条件下不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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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外国人是否存在拒绝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情形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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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行为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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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投入和组织、管理情况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5、11、12、16、17、27条和第15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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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管理和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等情况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18、20、29条和第19条第1款 |
(二)检查对象名录库
日常检查对象为全县企业、个体工商、非企业组织;双随机抽查以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察系统样本库为准。
(三)2026年抽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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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任务名称 |
检查 对象 |
检查方式 |
抽查完成时限 |
检查内容 |
是否列入部门联合双随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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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务派遣机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机构 |
现场检查 |
10月31日前 |
遵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检查。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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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
职业培训机构 |
现场检查 |
10月31日前 |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检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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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督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非企业组织 |
现场检查 |
10月31日前 |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检查。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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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建工程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检查 |
企业、工程项目 |
现场检查 |
10月31日前 |
遵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检查。 |
否 |
八、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文书标准》和《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流程标准》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16 号)
(二)广元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广司发〔2022〕16 号)
九、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
2025年牵头双随机检查3次,检查36家。
(二)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2025年度行政检查87次;行政处罚1件。
十、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检查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和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清单
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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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 类别 |
对象划分 |
监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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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 |
一般检查对象 |
未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的企业和相关人员 |
“双随机、一公开” |
|
一般检查对象 |
被投诉、举报的 |
定向检查 |
|||
|
重点检查对象 |
多次被投诉、举报或社会影响恶劣以及监管部门移交的 |
定向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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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 |
一般检查对象 |
未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的企业和相关人员 |
“双随机、一公开” |
|
一般检查对象 |
被投诉、举报的 |
定向检查 |
|||
|
重点检查对象 |
多次被投诉、举报或社会影响恶劣以及监管部门移交的 |
定向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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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保险核查 |
一般检查 |
一般检查对象 |
未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的企业和相关人员 |
“双随机、一公开” |
|
一般检查对象 |
被投诉、举报的 |
定向检查 |
|||
|
重点检查对象 |
多次被投诉、举报或社会影响恶劣以及监管部门移交的 |
定向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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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 |
一般检查对象 |
未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的企业和相关人员 |
“双随机、一公开” |
|
一般检查对象 |
被投诉、举报的 |
定向检查 |
|||
|
重点检查对象 |
多次被投诉、举报或社会影响恶劣以及监管部门移交的 |
定向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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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川人社规〔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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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不予处罚条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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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或规章制度执行时间小于1年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
2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或者涉案金额小于5000元;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
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存续时间小于1年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 |
|
4 |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存续时间小于1年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 |
|
5 |
用人单位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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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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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或者涉案金额小于5000元;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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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存续时间小于1年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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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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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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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未影响事故调查核实结果;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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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 |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未导致工伤认定结果错误; 3.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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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用人单位侵害集体协商代表的特殊保护权益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或者仅存在一种违法情形; 3.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
14 |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 |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下,或者拒发金额小于1万元; 3.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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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下; 3.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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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用工单位违反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规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涉及劳务派遣人员3人以下; 3.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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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无违法所得的; 3.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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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下,或者未按照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万元以下;或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超过2次的; 3.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的;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规定 |
适用条件 |
|
1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已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无具体受侵害劳动者,且经责令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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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已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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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已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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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规定 |
适用条件 |
|
1 |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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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2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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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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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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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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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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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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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社会保险缴费等财务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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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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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五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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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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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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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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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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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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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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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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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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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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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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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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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拒绝或拖延签订集体合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抵触、集体合同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及其他违反集体合同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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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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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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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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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侵害集体协商代表的特殊保护权益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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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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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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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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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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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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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障权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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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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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或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款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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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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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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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性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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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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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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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未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招聘会信息并对招聘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以及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不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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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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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的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泄露或者违法使用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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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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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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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时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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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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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及办理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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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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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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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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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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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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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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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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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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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未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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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不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未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拒不受理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不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和乱收费的行政处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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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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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发、伪造、仿制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1.《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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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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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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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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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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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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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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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工单位违反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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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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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违规办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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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继续教育机构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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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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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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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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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企业违反企业年金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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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外国人或者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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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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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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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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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或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或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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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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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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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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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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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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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1.《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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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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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规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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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违规组织、安排、管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实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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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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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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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违法资料的;(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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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从重行政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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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规定 |
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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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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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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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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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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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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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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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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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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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社会保险缴费等财务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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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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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五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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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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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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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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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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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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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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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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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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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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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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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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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拒绝或拖延签订集体合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抵触、集体合同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及其他违反集体合同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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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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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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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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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侵害集体协商代表的特殊保护权益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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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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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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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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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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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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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障权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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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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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或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款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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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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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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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性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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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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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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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未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招聘会信息并对招聘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以及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不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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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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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的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泄露或者违法使用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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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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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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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时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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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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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及办理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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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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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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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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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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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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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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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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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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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未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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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不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未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拒不受理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不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和乱收费的行政处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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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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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滥发、伪造、仿制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1.《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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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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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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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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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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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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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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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用工单位违反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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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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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违规办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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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继续教育机构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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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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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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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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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违反企业年金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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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或者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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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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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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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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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或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或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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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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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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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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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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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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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1.《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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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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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规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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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违规组织、安排、管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实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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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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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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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阻止、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篡改、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十一、涉企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
对同一检查对象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原则上不超过 2 次。
十二、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提升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比照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