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 |
检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1 |
对农作物种子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县种子管理站 |
种子质量、标签、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品种真实性、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2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
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县种子管理站 |
农作物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3 |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 |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鲜食农产品进行抽查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4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的行政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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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场所及农药标签、质量实施抽查检测。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5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 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对肥料产品质量、肥料登记证、肥料标签等进行检查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6 |
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 令)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公告第231号,自2002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绿色食品办公室 |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7 |
对农民负担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一、《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令92号发布)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二、《四川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
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 |
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8 |
对农产品产地安全、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一、《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绿色食品办公室、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 |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情况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9 |
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四川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二、《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绿色食品办公室 |
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一、《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9年4月15日通过)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二、《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1998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第二项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八条 第三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
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农村集体经济有关帐目、资产、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情况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