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碧兰,女,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0915****。
经查明,你于2020年11月11日在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北门西街路口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性活动。占用城市道路长2米,宽1.5米,共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0年11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由当事人陈碧兰现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地理位置图。现场勘验、照片、书证,证明当事人陈碧兰占用城市道路的客观事实。
2,2020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碧兰询问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陈碧兰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碧兰的陈述材料,证明其占用城市道路的主观事实。书证,证明陈碧兰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你的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本机关认为:
你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2020年11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贰佰元整(¥200.00)。
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款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至工行苍溪支行,帐号:2309446729219500913,地址: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但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第七十一条
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12月11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附件: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