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体责任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农垦等农业领域(以下简称农业)工作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县党委、政府关于农业方面的决策部署,拟订全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起草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参与拟订涉农财税、价格、金融保险、进出口等政策,提出农业产业保护的政策建议,推进农业依法行政。 (二)统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牵头组织改善全县农村人居环境,推动发展农村社会事、农村公共服务、农村文化、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 (三)负责完善农村经营管理体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纠纷仲裁管理;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扶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 (四)负责指导粮油、畜禽、水产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工作,组织落实促进粮油、畜禽、水产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品质的改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拟订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提出农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县级财政性支农资金安排、财政政策和项目的建议意见并指导实施;配合县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参与组织实施种粮农民补贴、畜牧水产良种补贴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五)负责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组织拟订优势特色效益农业发展、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建设等政策与规划并组织实施,提出促进大宗农产品流通政策和主要农产品进口政策建议,研究制订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负责指导全县休闲农业发展;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有关工作。 (六)负责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组织开展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农产品质量地方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追溯,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依法组织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产品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依法承担农作物种子(种苗)、食用菌种、蚕种、草种、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兽医医疗器械;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标准,拟订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地方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依法开展农资市场秩序的整顿、规范和农资打假工作;承担渔政、渔港、渔船、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职责。 (八)负责指导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动植物防疫检疫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组织、监督县内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上报疫情并组织扑灭;组织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承担县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检疫工作,牵头管理外来农业物种;组织兽医医政和兽药药政药检工作。 (九)负责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监测、核实、发布农业灾情,组织种子、种苗、化肥、兽药(渔药)等农业生产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拨,提出生产救灾资金物资安排建议,指导农业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十)负责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开展相关农业统计工作;发布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负责农业信息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信息服务。 (十一)负责制定全县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县级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组织农作物、畜禽、水产养殖等新品种育种攻关和农业先进技术引进、试验、示范,组织实施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负责农业科技成果管理,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二)负责农业资源区划和资源保护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宜农滩涂、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依法管理耕地质量,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运用工程设施、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 (十三)负责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环境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农业资源环境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有关工作;提出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政策建议,指导生态农业、循环农业、休闲农业等发展。 (十四)负责水产渔政管理工作。拟定渔业发展和渔业资源保护利用规划;负责全县渔业生产,指导水产品加工、流通和市场建设;负责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以及渔药、渔饲料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负责水生生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实施渔业环境监测;协调仲裁重大渔事纠纷,查处重大渔政案件,牵头查处渔业污染事故;负责全县渔业船舶登记检验和各类渔业项目审查;指导渔业安全生产;会同有关部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十五)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全县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职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承担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农业农村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六)负责承办政府间农业涉外事务。参与拟订农业对外开放政策和外向型农业发展规划,指导外向型农业发展;组织实施农业“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促进农业贸易工作,组织开展农业领域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援外项目。 (十七)负责县委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县绿色食品办公室、县蔬菜办公室、县饲料工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八)承担县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九)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职责边界 |
(一)与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农产品加工工业相关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产品产地农户或农民合作社等农业生产主体对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工作。 (二)与县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统一监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 (三)与县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种植、养殖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管;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管。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四)与县文游体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文游体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建立健全协同配合机制,推动乡村旅游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休闲观光农业推动工作。 (五)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
序号 |
156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名称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修订,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1.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2.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3.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4.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57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名称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实施依据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
序号 |
158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名称 |
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运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动物及其产品相关检疫规程要求,对检疫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
序号 |
159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动物诊疗许可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动物诊疗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动物防疫管理的相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力,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
序号 |
160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 |
实施依据 |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动物防疫管理的相关法律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力,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
序号 |
16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核发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
责任主体 |
局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分管业务负责人、经办机构负责人逐级审查受理材料,根据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章和农业部第72号令(《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三章提出是否同意办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2
序号 |
16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水产苗种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5
序号 |
16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内陆捕捞许可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从事水生动物捕捞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渔业捕捞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3
序号 |
16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许可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水产养殖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4
序号 |
16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渔业船舶船员审批 |
实施依据 |
农业部《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负责监督实施船员考试工作。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职务证书;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渔业船舶船员发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66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利项目名称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67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利项目名称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六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规定“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68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利项目名称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业许可核发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种子生产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机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69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利项目名称 |
草种经营许可核发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机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
表2-10
序号 |
170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核发植物检疫证(调运检疫)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第二十二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核发植物检疫证(调运检疫)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机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7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区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章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1)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2)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3)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4)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5)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第十九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7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附件第 29 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7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国家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实施依据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工人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者其产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二条“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由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所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46号,2017年6月22日印发)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审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共三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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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7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主席令第47号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3.《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17〕7号第三款“对白鱀豚、长江江豚、中华白海豚、儒艮、红珊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鼋等九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和出售、购买、利用上述9种(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许可,在国务院对审批机关作出规定后按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46号第一款: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国务院规定由我部负责审批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的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申请事项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除《猎捕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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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7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本条例自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进行修正)第十三条“…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76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经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2-6
序号 |
177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种畜禽管理的相关法律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力,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
序号 |
178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生鲜乳收购许可及准运证明核发 |
实施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生鲜乳收购许可及准运证明核发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力,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79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实施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颁布国务院第536号)第三章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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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
序号 |
180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兽药经营许可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畜食发〔2010〕34号)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兽药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
序号 |
18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渔业船舶登记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渔业船舶登记暂行规定》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运输以及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机动和非机动渔业船舶,都应向船舶所在地县(市、区)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所有权和船籍港。”第三条“县级及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是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的主管机构,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注册(所有权、国籍)登记。”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渔业船舶登记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渔业船舶登记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8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下工程作业渔业资源补救措施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04年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3.农业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的通知(农渔发[2009]4号)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8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
序号 |
18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责任主体 |
局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机构负责人逐级审查检验材料,依据《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提出检验是否合格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
序号 |
18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审批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渔业船舶登记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
|
表2-5
序号 |
186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名称 |
引进种用畜禽及其胚胎、种蛋、精液检疫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引进种用畜禽及其胚胎、种蛋、精液检疫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动物及其产品相关检疫规程要求,对检疫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87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名称 |
农药生产经营审批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88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名称 |
新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审批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9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9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附: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9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附: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9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9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19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附: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或使用后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或使用后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附: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附: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附: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总局2002年第12号令2002年-04-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附: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2.《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该生产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该生产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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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犯植物新品、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附: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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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侵犯植物新品、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附: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附: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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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附: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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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未经引种同意、不在适宜种植区内、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正)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未经引种同意、不在适宜种植区内、已停止使用的种子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进出口种子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附: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种子包装、标签、档案、备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附: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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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附: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附: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有关人员在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行为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二)扣留承包合同的;(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农业转基因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附: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其他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2.《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或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其他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2.《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1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2.《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1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按照规定操作或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2.《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1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1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或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的处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1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二)歇业一年以上的;(三)申请终止的;(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一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培训机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培训机构负责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培训机构负责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培训机构负责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培训机构负责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附: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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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施工,查封或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其他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七条“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附:第十四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第十五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应制作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罚款。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农村能源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附: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农村能源工程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附: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附: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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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附: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经营、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当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机构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附: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二)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附: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4 |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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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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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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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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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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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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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引起疫情扩散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六条“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在指定地点隔离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在指定地点隔离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不合格种畜禽或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畜禽养殖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有关证明材料,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饲养犬只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部分地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部分地区人员未按规定饲养、栓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三)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处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扑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部分地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部分地区人员未按规定饲养、栓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部分地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部分地区人员未按规定饲养、栓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疫情确认前擅自处置发病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疫情确认前,擅自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动用、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深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疫情确认前,擅自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疫情确认前,擅自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非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违规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履行兽药使用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义务或者不收集、报送新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原料药和禁用药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配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用禁用药物、在钉螺地带引种、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未续展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生产以及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附: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0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原料采购不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检验,生产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原料采购不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检验,生产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实行产购销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料经营者进行再加工,或经营违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定制企业违规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以及经营用国家目录规定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无规定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定制企业违反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拆包分装和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不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履行主动召回义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附: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其生产的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假、劣、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养殖者违规使用饲料和添加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养殖者使用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附: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2.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第四条“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一条“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规定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物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附: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1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55
序号 |
21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处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违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56
序号 |
21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57
序号 |
21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58
序号 |
21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监测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59
序号 |
21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0
序号 |
21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1
序号 |
21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收购贩运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附: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动物收购贩运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2
序号 |
21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遗(丢)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遗(丢)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附: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违规遗(丢)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3
序号 |
21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附: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4
序号 |
21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者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5
序号 |
21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跨省输入饲养动物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附:第二十九条“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者隔离饲养观察期未满就混群饲养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6
序号 |
21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7
序号 |
21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动物防疫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动物防疫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8
序号 |
21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69
序号 |
21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转让、伪造、变造或使用转让、伪造、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0
序号 |
21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1
序号 |
21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2
序号 |
21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4
序号 |
21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5
序号 |
21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执业兽医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6
序号 |
21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7
序号 |
21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8
序号 |
21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79
序号 |
21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现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二)违规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备注:因《渔业法》修订,原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现第三十八条内容)”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0
序号 |
21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1
序号 |
21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2
序号 |
21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3
序号 |
21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4
序号 |
21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5
序号 |
21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6
序号 |
21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7
序号 |
21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8
序号 |
21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89
序号 |
21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0
序号 |
21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附: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1
序号 |
21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附: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第二十七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是野生水生生物、水生植物或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2
序号 |
21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取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附: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3
序号 |
21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4
序号 |
21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进行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进行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5
序号 |
21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或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6
序号 |
21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7
序号 |
21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船舶水上拆解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8
序号 |
1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199
序号 |
21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第三十三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0
序号 |
21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1
序号 |
21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误捕、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没及时救护,并未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2
序号 |
21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3
序号 |
21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4
序号 |
1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及修建生产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及修建生产设施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5
序号 |
21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6
序号 |
21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7
序号 |
21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制造、改造、维修、拆除、改变渔业船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8
序号 |
1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09
序号 |
21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薄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0
序号 |
1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1
序号 |
21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2
序号 |
21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收缴船舶证书,并对转让者1000元以下,对借用者处以船价2倍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行为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3
序号 |
21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航港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4
序号 |
21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识,滥用遇险求救信号,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轮机日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5
序号 |
21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6
序号 |
21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或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200~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7
序号 |
21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8
序号 |
21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船员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船员证书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19
序号 |
21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0
序号 |
21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1
序号 |
21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内容不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2
序号 |
21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3
序号 |
21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设施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4
序号 |
21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港行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反港行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5
序号 |
21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指令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胡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或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点接受调查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7
序号 |
21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1
序号 |
21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有效《内河 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 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 事航行和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 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 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 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 2 倍以下 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 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 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 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有效《内河 渔业船舶证 书》、《内河 渔业船员证 书》和《船名 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6
序号 |
21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或者在渔港水域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1
序号 |
21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 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渔港水域 内施工作业 后遗留碍航 物或造成其 他安全隐患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8
序号 |
21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29
序号 |
21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水产杂交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杂交亲本未使用纯系群体,用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生产繁殖亲本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0
序号 |
21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1
序号 |
21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经营假劣水产种苗的处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经营假劣水产种苗的处罚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2
序号 |
21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3
序号 |
21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4
序号 |
22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5
序号 |
22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相关制度规定屠宰生猪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 立案责任: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相关制度规定屠宰生猪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6
序号 |
22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7
序号 |
22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8
序号 |
22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39
序号 |
22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为违法生猪屠宰相关活动提供场所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为违法生猪屠宰相关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2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41
序号 |
22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2.《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3.《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商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管理职能划入农业部,包括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配套规章、规范;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负责行业统计;负责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技术鉴定等活动。生猪屠宰管理职能调整后,各级农业畜牧部门承担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管理。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2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反农药生产许可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9
序号 |
22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反农药生产许可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9
序号 |
22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违反农药生产许可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0
序号 |
22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假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1
序号 |
22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2
序号 |
22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3
序号 |
22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经营未经登记的农药、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国家已撤消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农药或者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报废的农药、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4
序号 |
22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5
序号 |
22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6
序号 |
22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6
序号 |
22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8
序号 |
22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49
序号 |
22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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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0
序号 |
22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1
序号 |
22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2
序号 |
22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3
序号 |
22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4
序号 |
22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5
序号 |
22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6
序号 |
22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7
序号 |
22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8
序号 |
22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59
序号 |
22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220587 |
表2-60
序号 |
22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1
序号 |
22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2
序号 |
22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3
序号 |
22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4
序号 |
22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5
序号 |
22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6
序号 |
22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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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7
序号 |
22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8
序号 |
22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招用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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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对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招用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0
序号 |
22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不按照规定印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不按照规定印制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69
序号 |
22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22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以 收 容 救 护 为 名 买 卖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及其制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第十五条“……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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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以 收 容 救 护 为 名 买 卖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1
序号 |
22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或允许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将或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 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 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 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 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 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 期捕回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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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或允许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将或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 动物放归野 外环境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1
序号 |
22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和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1
序号 |
22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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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1
序号 |
22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使的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 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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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使的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71
序号 |
22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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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各种执法文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责令改正、没收、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和赔偿,依法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行政征收类
表2-269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
责任主体 |
县水产渔政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方式,免征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要求做出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人捕捞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审查核定免征费的理由和条件等。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免征或缴款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捕捞行为的日常监管,监督相关按时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476 |
表2-273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渔业船舶登记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148号)“为了保障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向申请船舶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
责任主体 |
县水产渔政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渔业船舶登记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方式,免征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要求做出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人相关材料。审查核定免征费的理由和条件等。 3.决定责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准予登记的,出具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开具渔业船舶登记费免征或缴款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的日常监管,监督相关申请人按时交纳渔业船舶登记费。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476 |
表2-275
序号 |
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四十四条“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与增殖放流等。” |
责任主体 |
县水产渔政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品种保护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方式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对相关事项向申请人做出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人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品种保护费缴款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相关申请人按时交纳省级重点野生动物(水生)资源品种保护费。对逾期未缴纳的,发出催告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476 |
表2-25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机监理费(暂停) |
实施依据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3.《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重新公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2]107号) 4.《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631号的规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农机监理费征收标准、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免缴、减缴相关手续。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农机监理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及时稽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67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国内植物检疫费 |
实施依据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六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国内植物检疫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方式,免征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对相关事项向申请人做出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报检的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数量、面积、产量、价格。审查核定免征费的理由和条件等。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植物检疫费免征或缴款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植物检疫费收缴情况,对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68
序号 |
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购销、仓储,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对象。”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检疫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方式、免缴条件、减缴条件、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单及相关材料,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需要实验室检测的,由指定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监督申报人对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等。 3.决定责任:被检动物实验室检验项目结果符合要求、且按规定佩带畜禽标识的,由官方兽医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宰后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在动物产品上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验讫标识,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处理,加强对管理相对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行政强制
表2-277
序号 |
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和扣押。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农产品以及农业投入品、添加剂等的日常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进行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有关的 资料、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工具、设备,查封生产经营场所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规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和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农产品以及农业投入品、添加剂等的日常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进行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79
序号 |
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条例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实施依据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对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并责令托运人或经管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发现违反条例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监督当事人进行除害处理、销毁或者改变用途,或者予以没收。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应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0
序号 |
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封存或者销毁蚕种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或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或单位的意见,对当事人或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 4.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封存蚕种及被执行人销毁蚕种资料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6
序号 |
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扣押农机事故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 |
实施依据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3.《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根据事故处理需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催告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下达现场整治维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押农机事故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机监理站执行农机事故处理,责令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并维修或扣押农机事故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4.事后监督责任:定期检查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7
序号 |
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扣押、查封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下达催告通知书(补办相关手续),催告履行相关业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押农机事故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机监理站执行扣押、查封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和农用动力机械。 4.事后监督责任:定期检查农业机械登记相关手续(证书和牌照)与操作机手相关手续(操作证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
序号 |
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
实施依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排除事故隐患期限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押农业机械),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机监理站执行扣押农业机械。 4.事后监督责任:定期检查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拒不停止施工的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停止施工期限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管理股执行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相关设备和材料,并处罚款。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机电提灌站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1
序号 |
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与品种权侵权品种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封存或者扣押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或扣押。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2
序号 |
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种植业) |
实施依据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案件有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依据相应职权进行封存或者扣押前,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封存或扣押。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3
序号 |
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进行查封、扣押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工具、设施及生产的产品进行查封和扣押,对违法生产、经营产品的场所进行查封,并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兽药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5
序号 |
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
实施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扣押。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乳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6
序号 |
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拥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当事人,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扣押。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畜产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
序号 |
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履行强制免疫接种、按规定 处理种用乳用动物、清洗消毒运载工具义务的代履行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规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组织强制免疫、隔离、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乳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8
序号 |
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实施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法的饲料生产当事人,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3.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扣押。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饲料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89
序号 |
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违法生猪屠宰活动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实施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业务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实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屠宰活动,没收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违法屠宰企业是否停止屠宰活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91
序号 |
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而继续作业的渔业船舶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规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法提供合法证据的或已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并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落实情况,加强对渔业船舶的日常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强制拆除拒不改正非法使用的渔业船舶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规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落实情况,加强对渔业船舶的日常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12
序号 |
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工具、 设备及运输工具,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规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种子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序号 |
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规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农药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行政确认
序号 |
24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
实施依据 |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
责任主体 |
农产品质量监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审意见,逐级上报到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的日常监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513 |
表2-30
序号 |
25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
实施依据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2.《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4.《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详细记录事故报案事项。 2.审查责任:勘查事故现场并决定是否立案。 3.决定责任: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制定责任认定书。 4.送达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复核的,依申请复核。 5.事后监管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请求调解的,开展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1
序号 |
26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
责任主体 |
农业机械化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产权确认或不予产权确认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产权确认的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978 |
序号 |
27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评估认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论证评估认定后,方可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评估认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引进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科教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核责任: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请,书面通知当事人。自作出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间内作出审查决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认定结果。 4.送达责任:自收到申报资料30日内送达《核定决定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760 |
表2-32
序号 |
28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确认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
责任主体 |
农业机械化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提交的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出售或不予出售的确认(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出售的书面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978 |
行政检查
表2-297
序号 |
142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
责任主体 |
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98
序号 |
143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县农产品质量监管与品牌培育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299
序号 |
144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1.《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4.《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第十二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第十五条“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第二十八条“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条款。 |
责任主体 |
县农产品质量监管与品牌培育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依规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01
序号 |
145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实施依据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
责任主体 |
县种业发展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03
序号 |
146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全省肥料产品登记情况,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登记肥料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00
序号 |
147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规对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抽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513 |
表2-306
序号 |
148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饲料行业的实际,对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513 |
表2-308
序号 |
149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监督检查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非法当事人正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人员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终结后,检测人员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填写监督检查记录表。并将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3.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公开监督检查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07
序号 |
150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生猪屠宰行业的实际,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513 |
表2-305
序号 |
15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3
表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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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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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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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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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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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农业机械化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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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罚款、吊销执照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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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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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583978 |
表2-33
表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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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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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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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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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七条: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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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渔业渔政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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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依法对渔业及渔业船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罚款、吊销执照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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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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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583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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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3
表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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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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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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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植物检疫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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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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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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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依法对植物检疫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罚款、吊销执照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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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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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5583978 |
序号 |
158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责任主体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罚款、吊销执照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978 |
行政奖励
序号 |
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责任主体 |
种业发展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后给予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503 |
表2-337
序号 |
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举报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奖励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
责任主体 |
农产品质量监管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后给予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513 |
表2-338
序号 |
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实施依据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后给予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39
序号 |
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 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责任主体 |
疫控中心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后给予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720 |
表2-340
序号 |
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责任主体 |
渔业渔政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后给予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476 |
表2-341
序号 |
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 污染损害事故,以及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渔业渔政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单位和个人,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批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476 |
表2-342
序号 |
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 农业(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
责任主体 |
农业机械化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后给予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978 |
表2-343
序号 |
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 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责任主体 |
优质粮油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后给予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503 |
其他权力
序号 |
113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销毁无证蚕种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附: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蚕种;(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
责任主体 |
优质粮油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违法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封存或者销毁蚕种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或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审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或单位的意见,对当事人或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组织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封存蚕种及被执行人销毁蚕种资料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503 |
表2-312
序号 |
11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销毁违规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 对调运的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或销毁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并责令托运人或经管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违规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个人或单位,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审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或单位的意见,对当事人或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组织销毁违规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日常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进行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13
序号 |
115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隔离、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调运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个人或单位,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事项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审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或单位的意见,对当事人或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组织隔离、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4.事后监管责任:对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防疫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进行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14
序号 |
116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没收销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对拥有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当事人,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2.审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或单位的意见,对当事人或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组织没收销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4.事后监管责任: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进行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15
序号 |
117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政府投资或补助的农村能源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审核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任主体 |
科教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报告。 3.决定公布责任: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760 |
表2-316
序号 |
118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
责任主体 |
畜牧兽医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资料不齐的,要求限期补齐。 2.审查责任: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261 |
表2-317
序号 |
119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注册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责任主体 |
畜牧兽医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注册,资料不齐的,要求限期补齐。 2.审查责任: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261 |
表2-318
序号 |
120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助理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备案注册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责任主体 |
畜牧兽医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助理兽医,资料不齐的,要求限期补齐。 2.审查责任: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261 |
表2-319
序号 |
12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动物收购贩运备案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
责任主体 |
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动物收购贩运证的备案、登记申请,资料不齐的,要求限期补齐。 2.审查责任: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依法发放动物收购贩运证。 3.决定公布责任: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657 |
表2-320
序号 |
122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能源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审核备案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经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科教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报告。 3.决定公布责任: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760 |
表2-321
序号 |
123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审批备案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省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
责任主体 |
科教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农村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审批备案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3760 |
表2-322
序号 |
12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登记颁证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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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申请,资料不齐的,要求限期补齐。 2.审核责任: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依法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决定公布责任: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55878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