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字〔2019〕第1号
申请人:任小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
法定代表人:陶家宪,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苍市监罚字〔2018〕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苍溪县鸭脑壳飞”餐饮店于2014年7月在原“三缺一兔头”转手中租门面开店,2014年10月正式营业。后来知道所租赁的部分房屋是产权所有人由车库改装的商用铺面,鉴于此事申请人多次找房屋产权人要求对其租赁房屋办理合法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导致“苍溪县鸭脑壳飞”餐饮店不能正常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苍市监罚字(2018)274号处罚决定书中也多次载明“苍溪县鸭脑壳飞”餐饮店多次要求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由于以上遗留问题不予办理。而原“三缺一兔头”在经营期间是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现在的“鸭脑壳飞”是在同一经营场所。2014年起,附近居民就进行了信访至今仍无结果。2016年苍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撤销了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苍城执罚字(规划)〔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苍溪县鸭脑壳飞”餐饮店也给相关部门提交了申请,并得到了“同意鸭脑壳飞继续经营”的回复。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主要依据是由于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的,而不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的。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的源头应该申请人所租赁房屋的合法性,而不是处罚申请人。因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14年10月中旬起,与任田某租用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滨江首座)43号至47号房屋投资开设了店名为“让鸭脑壳飞”的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17年12月,任田某撤资退出经营,由申请人个人经营。申请人和任田某合资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任田某,在任田某撤资后申请人未按规定注销该《营业执照》,申请人个人经营期间也未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人合资经营期间,曾4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被申请人审查,该店存在一些问题,不具备取得许可的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4次许可申请分别依法作出了驳回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属实。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让鸭脑壳飞”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设施设备人员齐全,且正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被申请人现场提取该店当日消费者就餐后的机打结算凭证33张,共计消费金额3488元。结合被申请人对“让鸭脑壳飞”餐饮店2014年开业至今的历次《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调查记录》等书证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充分证明申请人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调查,收集、调取了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相关证据。2018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提出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于法无据,未予采纳。2018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证据先行保存措施、拍照、处罚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处罚适当,公平、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申请人未对不予许可原因进行整改落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直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由于该案件案外人多次信访,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罚款五万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与任田某租用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滨江首座)43号至47号房屋投资开设“苍溪县鸭脑壳飞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17年12月,任田某撤资退出经营,由申请人个人经营。申请人合资经营期间,曾先后4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该店不具备取得许可的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4次许可申请均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鸭脑壳飞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并结合其掌握的情况认定该店长期从事食品经营服务活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一、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用的凯德牌冰柜3台、凯德牌冰柜(立式)4台、凯德牌冰柜(卧式)2台、海电牌冰柜1台、万和牌燃气灶5组、广东省金铁匠机电设备制造烧烤炉1台、不锈钢洗涤池2组、不锈钢操作台6台、燃气多功能蒸饭柜1台、燃气灶5台;二、没收违法所得3488.00元;三、罚款50000.00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348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等负有监管职责。申请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举行听证、送达等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苍市监罚〔2018〕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市监罚〔2018〕27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