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0〕2号
申 请人:苍溪县xx厂。
地 址:苍溪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广元市苍溪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杨文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广元市苍溪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建厂于2010年,最初位于陵江镇红旗桥村,后因距离梨博园较近,有环境污染的风险,经苍溪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环境保护局商议并派员现场查勘选址后,决定于2012年搬迁申请人厂址至xx镇xx村x组,即现地址。依法注册后主要生产经营塑料颗粒加工、销售。申请人属于当地的招商引资企业,成立之后由当地政府部门协助办理了项目备案、工商、用地、环评等行政许可手续,并进行了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评估。2019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申请人企业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为由,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申请人按环评要求清理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重新修建沉淀池。申请人认为,涉案责改决定的作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企业曾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环保竣工验收,但被申请人并未派出验收人员来申请人处查验,反而在后期的定期检查中认可申请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取的环保行为,因而涉案责改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事实并不存在。2012年4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年产2000吨再生塑料颗粒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苍环建函〔2012〕x号《关于年产2000吨再生塑料颗粒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申请人生产项目的开工建设。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再生塑料颗粒废水循环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申请进行环保验收,但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派出人员进行环保验收。在平时的定期检查尤其是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在2018年11月和2019年3月对申请人企业进行现场环境监察执法时均表示申请人企业正常生产、废水无外排且进行循环利用。也就是说,作为被申请人下属部门的环境监察大队一直以来对申请人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是予以认可且一直处于监管状态中的,在此情形下企业的生产经营达七年之久,属于已经对申请人企业进行了事实验收。二、涉案责改决定责令申请人按环评要求清理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重新修建沉淀池,就必然进行新的基建、产生新的投入,这与《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冲突,会对申请人企业造成新的损失,不但于事无补,而且最终陷入整改——投人——再整改——再投入,直至关停的恶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出或者关闭”。被申请人在涉案责改决定中要求申请人清理固废物并修建沉淀池,所要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巨大,但即使按其要求整改到位,也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正常投入生产,如果生产还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甚至会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因为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拆除或者关闭,根本不是整改所能解决的问题。所以涉案责改决定中的要求实际上难以落实,被申请人甚至有“钓鱼执法”之嫌。申请人在企业生产实践和学法知法的过程中,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企业生产将会给环境尤其是水资源带来危害的严重性,也越来越明确执法的严肃性,强烈要求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协助、配合之下,一步到位对企业进行拆除或关闭。以避免给企业带来新的麻烦,给部门造成新的工作难度。三、涉案责改决定的作出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涉案责改决定中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实施方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责改决定违法。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申请人xx厂未按照环评及审批文件要求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一)企业基本情况。1.申请人苍溪县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xxxx45706B,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苍溪县xx镇xx村,投资人汪某,成立日期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塑料颗粒加工、销售。2.申请人xx厂于2012年4月经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年产2000吨再生塑料颗粒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件,国环评证乙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苍溪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年产2000吨再生塑料颗粒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苍环建函〔2012〕x号,以下简称《环评报告批复》)。(二)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xx厂未按环评要求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未安装活性炭吸附装置;生产中固体废物,污泥、不可利用物未送当地垃圾场处理;废水池多处漏点,已经流入外环境,有照片为佐证。2.申请人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事实属实。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环评报告批复》(苍环建函[2012]x号)第三项明确告知:“项目建设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试运行申请,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申请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承担相应环境保护法律责任”。而xx厂于2012年开始建设,2013年开始投产,至今未完成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的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负责人汪某及对该厂的生产负责人(汪某丈夫)陈海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并通过环保验收,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是申请人的主体责任,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义务。无论是过去,还是现行已经修订了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企业是环保验收的主体,现在是企业自主验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环保措施落实及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部门,不是企业落实环保措施和验收的主体。1.申请人称:“曾向被申请人申请环保竣工验收,但被申请人未派出验收人员来查验”。按照过去的环保法律规定,该事实不但不成立,而且申请人申请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验收的程序也是错误的。应当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经有审批权的环境行政机关同意才能试生产,试生产期限届满,才申请验收(见2012年6月4日作出的《环评报告批复》(苍环建函[2012]x号)第三项)。再说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曾经向被申请人申请竣工查验过。申请人陈述的后期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未提及该企业“未通过环保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竟然有“事实验收”之说。这证明申请人没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意识,是一个对环境保护观念非常淡薄的民营企业,是企业自己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整改决定,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更是行政机关对管理对象做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陈述“自己企业给水资源带来威胁”。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不愿意投入资金整改,其主要原因是按照环评及审批文件要求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且要通过环保自主验收,资金投入大,而市场目前不景气,成本回收慢。申请人如果按照申请人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所述,申请人企业不是新建,其适用法律错误。如果申请人所述,企业是处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申请人就从环境影响评价开始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对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实施欺骗行为,所取得所有行政许可手续均应当无效,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所属企业应当自行关闭或者强制性关闭,其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充分保障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纯属不实。被申请人在本次执法过程中,对申请人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汪某及生产负责人陈海某进行调查询问时,就告知了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引用《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是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时,为终止该违法行为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的范畴,与行政处罚有本质区别,所以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申请人按环评要求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清理生产中的固体废物;重新修建沉淀池),并进行环境保护“三同时”措施验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请求苍溪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苍溪县xx厂于2012年6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颗粒加工、销售,住所在苍溪县xx镇xx村,投资人为汪某,2013年开始投产。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存在“未安装活性炭吸附装置;生产中固体废物,污泥、不可利用物未送当地垃圾场处理;废水池多处漏点,已经流入外环境。”的问题。2019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资人汪某及经营负责人陈海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19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经过《案件处理内部审批》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同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广元市苍溪生态环境局对我县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负有监督职责。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通过审批立案调查,查清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相关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时,为终止该违法行为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