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1〕20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谢正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告知其举报xx超市是否立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处理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本府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邮寄书面举报函并列出举报内容相应证据,经中国邮政给据业务查询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上述材料,邮件号码:XA460xxxx0151、XA460xxxx24251,内容为,举报某超市销售乱用食品添加剂一事,然而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是否予以立案。购买到不合格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维护自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应当得到监管部门的鼓励认可,但现实生活中某些监管部门却很抵触,认为举报是添麻烦增加工作量,导致有关人员对举报不重视,敷衍,甚至出现被监管对象与监管部门一起对抗举报,申请人(举报人)已受到威胁恐吓。从最开始是否受理,到是否立案,再到处罚适用条款,申请人就开始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申请人认为这是一种行政资源浪费。申请人依法提出举报,被举报产品早已被处罚过,然而被举报人仍在销售违法添加剂食品,其销售对象包括我们自己及家人儿女,当我们出去旅游或者购物也不想购买到这些违法添加剂产品,更不想维权艰难。作为监管者应当比我们更专业,作为销售商也应当比我们专业,这样我们的食品安全问题就会杜绝很多,而不是别的地方处罚了我们这边还在继续卖,然后举报了监管机构也不支持。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依法提起复议。申请人所递交的举报有事实依据也未要求赔偿,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该案申请人已申请相关组织提出公益诉讼将赔偿金捐献妇女儿童基金会。在有很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下,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应仔细查看内容依法审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在不超过3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予以立案,也就是于2021年6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予以立案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苍溪县xx超市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核查,发现苍溪县xx超市涉嫌销售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对苍溪县xx超市立案调查(苍市监立字〔2021〕345号)。由于苍溪县xx超市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对苍溪县xx超市作出免于行政处罚决定(苍市监免处字〔2021〕10号)。2021年5月1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要求的回复渠道(电子邮箱),将本案的调查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访公开咨询函,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等规定答复。2021年6月3日,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要求的回复渠道(电子邮箱),将本案的调查情况和对苍溪县xx超市的处置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信访公开咨询函,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等规定答复。2021年7月1日,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要求的回复渠道(电子邮箱),将本案的立案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故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举报和告知举报人案件信息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略有瑕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对苍溪县xx超市进行了立案调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苍溪县xx超市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将本案的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未告知本案立案信息,适用依据正确,内容略有瑕疵。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的两次回复均在法定期限内,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举报和告知举报人案件信息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略有瑕疵。申请人不服的是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且已被被申请人作出免于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所吸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项: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的规定,只有成熟的、最终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实是为后续行政行为实施的前期准备、研究等阶段性、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申请人如果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以吸收了该阶段性、过程性行为的最终行政行为为对象提起诉讼。但是,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属于举报行为,仅仅是行使公民的监督权,且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被申请人的3次回复已将该案的调查情况、立案情况、处置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人,无须重复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略有瑕疵。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查: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xx超市即苍溪县xx超市的举报材料。4月20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举报的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提取了《苍溪县xx副食经营部销售出库单》《成都xx食品有限公司沙琪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苍溪县xx超市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5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其管辖遂以苍市监移字〔2021〕18号《案件移送函》将成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糖+沙琪玛(生产日期:20201028)、燕麦+沙琪玛黑糖味(生产日期:20201017)和枸杞+沙琪玛黑糖味(生产日期:20201029)涉嫌超范围添加“焦糖色”的违法线索向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案件移送。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苍溪县xx超市涉嫌经营超范围添加“焦糖色”的耶米熊沙琪玛举报的回复》,并通过邮箱609026505@qq.com向申请人《举报函》所指定的举报事项回复接收邮箱512441531@qq.com进行了回复。5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访公开咨询函》咨询是否立案。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余某等举报苍溪县xx超市等涉嫌经营超范围添加“焦糖色”的耶米熊沙琪玛信访公开咨询函的回复》,向申请人等八位第二次邮寄信访公开咨询函者,就被申请人对包括苍溪县xx超市等九家食品经营单位的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进行了统一回复(对申请人同样是于6月7日通过上述邮箱进行的回复)。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苍溪县xx超市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经内部审批程序,被申请人于6月21日作出了苍市监免处字〔2021〕10号《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访公开函》咨询是否立案受理。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余某等举报苍溪县xx超市等涉嫌经营超范围添加“焦糖色”的耶米熊沙琪玛信访公开函的回复》,向申请人等八位邮寄《信访公开函》者,就被申请人对包括苍溪县xx超市等九家食品经营单位依法立案查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回复(对申请人同样是于同日通过上述邮箱进行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处理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苍溪县xx超市涉嫌销售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调查,5月10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处理,5月17日、6月7日、7月1日被申请人分三次对申请人举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违反了该规章的规定,确有不当,本府予以指正。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应当驳回,其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举报的超市的真实消费者,因此,其与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规章规定时限内对其举报告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交了超市出具的购物清单小票,用以证明其为生活需要在被举报的超市所购买的食品。但在无申请人本人支付该笔购物款项或其他有关证据与购物清单小票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为真实消费者的情况下,仅凭超市出具的购物清单小票不足以证明其为该商品销售商家的真实消费者。因此,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是在维护其自身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也即,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这一过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因为过程性行为不是具有终局性、确定性的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在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最终的违法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举报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如果行政机关立案并展开调查,最后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即属履行了对举报事项依法处理的职责。行政机关是否立案的告知行为只是处理举报行为的中间过程的一个环节,告知行为并不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另,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已经立案,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