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苍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详情
苍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01.13)
时间:2022-06-30 来源:苍溪县司法局 打印 关闭本页

 苍府复决〔2021〕31号


申请人:某酒店。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苟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3日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7月,申请人申办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热食类食品制售。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经营者因在家带小孩,而委托其丈夫高某某在苍溪县五龙农贸市场采购了摊贩张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1.5公斤,后由申请人自家食用了0.5公斤,共剩下的1公斤放存经营场所的橱柜内待用。2021年7月19日,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四川久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一行对申请人采购的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经检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8月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2021年10月20日,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年10月24日,因申请人对处罚告知的事实、理由不服,提出了异议:一是申请人在准许经营餐饮营业期间,申请人未得到相关部门对采购餐饮食材鉴别真伪知识培训,申请人欠缺采购食材的技能,对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误解,申请人认为采购的“不合格”黄豆芽量少,且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而本次行政处罚裁量有悖行政法律法规显失较重。二是申请人所采购的“不合格”黄豆芽产品是张某某生产、销售的,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仅对张某某进行过询问,未抽样提取张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检验,行政执法人员作为失责,其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综上所述,近年来由于新冠肺炎病毒疫情未解除,申请人经营的餐饮营业收入惨淡难以维持,对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款项实难接受,且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偏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撤销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市监处字〔2021〕405号《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某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3.李某某、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双面);4.《委托书》;5.手机转账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采购、使用的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抽样1kg,支付样品费用4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收到检验报告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末提出异议。经核实,申请人自述涉案黄豆芽系申请人于2021年7月l4日从五龙农贸市场张某某处以4元/kg的价格购进了1.5kg。但经执法人员向张某某核实,张某某否认该批次黄豆芽系他供应。因申请人在采购豆芽过程中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资质、销售凭证、农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故无法证明上述黄豆芽来源。当事人将涉案黄豆芽购回后于2021年7月19日抽样1kg(收取样品费用4元),于2021年7月20日晚上自己食用0.5kg,无剩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中明确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笨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国家质监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中注销了4-氯苯氧乙酸钠等33种产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上述33种产品,企业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中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发现申请人涉案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立案调查,并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及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等方式收集、调取了申请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召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后,于10月19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苍市监处告字〔2021〕365号)。2021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材料,被申请人经核实认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21年11月4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供材料、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申辩材料,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处罚适当,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应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涉案食品未制作成菜品对外进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元、罚款20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平、公正。五、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实。(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的培训。首先,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是由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具不具备专业知识,受没受过培训,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其次,被申请人常态化开展“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食品安全协管员等人员开展食品安全培训。案发前,申请人参加的最近一次食品安全培训是2020年10月21日在五龙镇大会议室举行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的上家进行调查。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自述于2021年7月14日从五龙农贸市场张某某处购进1.5kg黄豆芽。但无法提供上家资质、身份信息、供货凭证等资料来佐证。经被申请人向张某某核实,张某某否认该批次黄豆芽系他供应。由于黄豆芽的保存时间较短,张某某处没有2021年7月14日销售的黄豆芽可供抽检,且即或对张某某现在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检,因不属于同一生产批次,也不能作为申请人在张某某处购进黄豆芽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不能对张某某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苍溪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相关资料;3.检验报告及送达;4.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告知书(苍市监告字〔2021〕365号)及送达回证;6.现场笔录;7.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证明材料;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9.两次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10.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苍市监限提字〔2021〕5-29号)及送达回证;11.高某某询问笔录;12.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13.张某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14.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15.执法人员证件;16.案件来源登记表;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案件核审表;19.县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记录;2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6.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27.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28.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29.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材料及抽样人员资质;30.职务任免文件;31.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改进行政执法监管方式的实施意见;32.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2021年12月11日施行)。(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在审查过程中,本机关依法调取了苍委办函〔2019〕59 号《中共苍溪县委办公室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苍委办函〔2019〕59号文件《中共苍溪县委办公室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十)项规定:“负责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同时查明: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到2022年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和该项目合同的供应商四川久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人员一起对申请人采购、使用的黄豆芽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抽样黄豆芽1kg,支付样品费用4元。

8月3日,四川久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被申请人8月4日收到检验报告并于同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检验结果告知书》载明了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购、使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未发现有抽样批次的黄豆芽。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检和异议。

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该不合格黄豆芽为7月14日从五龙农贸市场经营户张某某处采购,但并没有查验、索取留存供货商张某某资质、销售凭证及合格证等资料,但提供了张某某联系电话号码。申请人同时陈述建立了采购查验记录台账,但只有肉类及预包装食品查验记录。其采购的黄豆芽剩下的0.5kg于7月20日晚上自己食用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苍市监限提字〔2021〕5-29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七日内提供抽检不合格黄豆芽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及合格证明等材料和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其中有7月14日向张某某转账20元的记录,申请人称当时一起还买了豆腐,合计是20元,黄豆芽费用是6元。

9月2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某某陈述自己是经营豆腐、米豆腐、豆腐干、豆芽制售的摊贩,7月14日申请人是否从自己处购买了黄豆芽自己不记得了,申请人支付的20元有可能是购买的其他蔬菜的货款,并且黄豆芽放在冰箱最多保存三天,所以被申请人7月19日抽检申请人的不合格黄豆芽不是在自己处购买的。9月20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作出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经营使用的黄豆芽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但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其陈述、申辩权。同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称自己不知道其采购的黄豆芽不合格,如果不合格应当处罚供货商,五龙场上其他餐饮店使用黄豆芽也应该检查。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11月3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4元;2.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审批表;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相关资料;3.检验报告及送达凭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告知书(苍市监告字〔2021〕365号)及送达回证;6.现场笔录;7.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证明材料;8.两次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9.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苍市监限提字〔2021〕5-29号)及送达回证;10.高某某询问笔录;11.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12.张某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13.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14.执法人员证件;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6.县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记录;17.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8.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19.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20.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21.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材料及抽样人员资质;22.苍委办函〔2019〕59号《中共苍溪县委办公室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苍溪县委办公室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十)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履行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实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被申请人因抽检发现申请人经营使用的黄豆芽不合格后,将《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提出复检和异议的权利及提出的途径,申请人未提出复检和异议。被申请人随后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限期提供证据等过程,通过相关证据,认定清楚了申请人经营使用的黄豆芽不合格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只有申请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才可以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包括“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但本案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本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不符合可以免予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权利,最后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了减轻处罚条款,处罚内容适当。本机关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的苍市监处字〔202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3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网站地图 | 帮助说明| 联系我们
主办单位: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网站标识码5108240001 蜀ICP备11026878号-2 川公网备510824020000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