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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苍府复决〔2023〕1号)
时间:2023-03-30 来源:苍溪县司法局 打印 关闭本页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苟宏,局长。

第三人:某诊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9日在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发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1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撤销不予立案通知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号通过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详见录音11)投诉举报周某某诊所在网上对申请人售卖假药,当时有个号码为139********的私人号码和申请人进行联系,自称其是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本人去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证据,不接受EMS邮件证据材料,期间其并未对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号在微信上给申请人出具了不予立案回复书。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号又单独在12345(详见录音12)上举报周某某售卖假药,被申请人通过139********私人号码再次与申请人进行联系,让申请人在12345热线电话中提交证据(录音8的4分40秒以后,6分45秒以后让申请人必须本人去提交证据),不然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咨询12345热线人员,12345热线电话称没有这个功能,并让申请人仔细想想电话里怎么能提交图片和实物等证据?申请人对此抱有疑惑,也非常质疑私人号码139********到底是不是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于是申请人拨打了该号码,让其提供执法证件(详见录音7),其不予出示,于是申请人便不再理会他。后12345在12月19号对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电话通知(录音10),理由是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后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座机在2022年12月21日通过座机08395223315对我进行回复(详见录音9),确定该私人号码为该县执法人员所用,但是此时该局早已对我进行不予立案通知。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不作为。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2.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3.上述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办案人员在应当调取证据的时候不接受EMS邮件,没有规定一定要求举报人自己送证据过去,也没有要求一定要在12345热线电话上提供图片和实物证据?且EMS邮件作为我们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认的唯一的公文邮寄方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此苛刻要求,明显是不作为情形,且其让申请人以12345电话方式提交图片和实物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世界观有问题,已经不适合在执法一线工作,建议给相关人员调往后勤或者门卫室工作。二、被申请人程序执法错误。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出示证件与协助调查。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3.在录音7中,申请人让被申请人提供执法证件,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提供,导致证据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应当驳回并责令重新调查取证审理,且因被申请人管辖的相关执法人员世界观有问题,应责其更换执法人员处理。同时也请政府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12月19号的录音10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与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和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第三人诊所及给申请人配送的药物图片、相应运单截图打印件;5.申请人给第三人付款截图打印件;6.申请人与第三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7.第三人经营者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收到刘某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在微信上售卖假药,要求相关部门查处”的投诉,立即安排执法人员于12月6日到周某某中医诊所核实情况。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因无实物证据,关键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再次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售卖假药。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应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其提供证明该药品为假药的鉴定结论后方可继续调查处理。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其12月13日回复内容后,于当日通过12345平台再次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销售假劣药,要求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12345平台再次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继续举报周某某售卖假药,要求职能部门查处。同时举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不作为,要求现场执法,联系申请人收集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销售假药和市场监管人员不作为问题已经对申请人作出过回复,并就其要求被申请人现场执法问题也作了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均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前期调查方式核实了相关情况,并通过12345平台对申请人一一作了回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行政决定适用依据正确。2022年12月5日下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某互相添加微信,并将工作人员标注为“四川,药监局张某某”。申请人通过微信向工作人员提供了其与周某某通过微信进行疾病诊治的聊天记录、周某某为其配制的中药粉末的照片、中药费用支付记录等资料。被申请人到周某某中医诊所现场核实申请人投诉内容,发现周某某向申请人进行问诊并向其开具处方,经申请人同意后将中药饮片打成粉末邮寄给申请人。因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只提供了药物照片,未提供实物药品,关键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售卖假药,且诊所无执照。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周某某中医诊所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举报该诊所无执照内容不实。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销售假药一事作出回复,要求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该药品为假药的鉴定结论后,方可进一步调查处理。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再次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销售假劣药,要求职能部门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周某某中医诊所为申请人进行问诊诊断,根据病情开具了处方,并将配好的中药饮片实物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将中药打成粉末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出周某某中医诊所向其邮寄的中药粉末为中药制剂且按规定未备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假药的意见,被申请人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0年印发的《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10〕39号)“三、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注册管理(四)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3.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的规定,周某某将给申请人开具的中药饮片打成粉末不属于配制中药制剂的行为。因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周某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成立,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又一次通过12345平台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销售假劣药,且诊所无执照。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举报周某某销售假药一事已在12月15日作了答复,故不再回复。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销售假(劣)药一事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受理、核实,并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某提出认定周某某中医诊所将中药饮片打成的粉末为假药的意见进行了回复,同时告知因其未提供中药粉末实物证据或中药粉末的检验结论,不能认定周某某中医诊所销售假劣药的违法行为成立,故决定不予立案的适用依据正确。三、对申请人其它问题的回复。(一)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被申请人程序执法错误”问题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未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收集证据,同时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其出示执法证件、未遵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规定,执法程序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受理并进行情况核实的过程不属于行政处罚案件办案程序。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规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周某某中医诊所销售假(劣)药事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前,均属于该条规定的“核查”阶段,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程序阶段,并不需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和向其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核实情况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仅作为判定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并依照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依据。(二)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不接受其通过EMS方式邮寄实物(中药粉末)问题的答复。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8日第一次回复申请人时就明确告知需要提供实物证据(中药粉末)进行检验和鉴定,并因缺乏关键实物证据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回复时要求其提供证明中药粉末为假药的鉴定结论,方可进一步调查处理。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第三次回复时告知其因无新的证据证明中药粉末为假药,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第四次回复仍然明确告知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中药粉末为假药,故不再回复。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中药粉末需要进行检验或鉴定判定是否为假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沟通过程中,不按受其EMS方式邮寄实物,并未否认EMS邮寄方式的合法性,而是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规定,为避免因委托检验、鉴定过程中产生新的纠纷而要求申请人本人到场提交实物并由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对实物进行签字确认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因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不接受申请人EMS方式邮寄中药粉末实物,保护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被支持。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广元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交办单(5份);2.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对申请人的回复(4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4.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证件;5.对第三人中医诊所现场检查笔录;6.对第三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7.第三人征求申请人意见将中药饮片打成粉末的聊天记录;8.第三人资质材料;9.对第三人中医诊所现场情况核实照片;10.第三人为申请人开具的处方;11.第三人部分诊疗记录;1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1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4.《卫生部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16.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称:申请人与其微信联系上后,其自称有男性阳萎早泄的问题,并寻求治疗。第三人叫申请人到诊所当面诊治,申请人说太远了,不方便,第三人说可以问诊,申请人同意后,第三人才让申请人讲一下他的症状和相关问题。并看了申请人的舌苔后,作出诊断。并告诉申请人中药治疗,叫申请人自己煎药,申请人说他不会,为了让申请人服药方便,第三人说把中药加工一下打成细粉服用也方便,问申请人可以,申请人同意后,第三人才加工的。后来第三人收到药后就投诉了第三人。说第三人卖给申请人的是假药。第三人当时在想中药治病怎么成了假药?当时市场监督管理局来第三人诊所查验了处方、药品和证件等。又过了几天,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是假医生,无证经营,说第三人的中药制剂未备案。当时第三人想中医看病,是一人一病一方,各人症状不同,药方不同,又不是一方什么病都能治,怎么备案?又不是制药厂,备什么案?当时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卫生执法队又现场查验了证件,提取了处方,购药发票,再一次查验药品,都是正规医药公司购进。第三人没有销售假药。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第三人经营者周某某。周某某对申请人进行网上问诊,针对申请人的症状,为其配制了中药,并向申请人说将中药熬后服用还是药粉冲服都可以。申请人称自己不会熬,周某某说自己为申请人磨成药粉。随后,申请人向周某某支付了980元,周某某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将药物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11月20日签收。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起多次向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举报第三人在网上售卖假劣药,要求相关部门查处,并投诉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不作为。

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了核查,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第三人的经营者周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周某某向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医师资格证》。被申请人未在现场发现有第三人将中药加工成粉末的类似库存中药粉末。周某某称中药是一人一方,其向申请人开具药方后现场加工由顺丰快递邮寄给了申请人。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向申请人开具的《处方笺》及所对应药物的进货票据。

被申请人对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9日四次交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

12月8日针对申请人12月5日的投诉,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只提供了药物照片未提供实物,关键证据不足,不予立案。12月13日针对申请人12月8日的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第三人具备《营业执照》《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许可证》,关于举报的销售假药一事,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该药物为假药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调查处理。12月15日针对申请人12月12日对第三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第三人给申请人邮寄的中药粉末不属于配制中药制剂、无需备案,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假药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调查;针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投诉进行了回复,称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职,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12月21日针对申请人12月19日的投诉,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2022年12月19日10时14秒,申请人拨打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询问自己投诉举报结果,该次通话时长共5分50秒。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接听人员于4分56秒至5分21秒期间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截止回复申请人时,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假药,只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为其邮寄的中药粉末罐装照片,没有新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在销售假药,故第三人销售假药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不服此回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2.第三人诊所及给申请人配送的药物图片、相应运单截图打印件;3.申请人给第三人付款截图打印件;4.申请人与第三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5.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交办单(5份)复印件;6.被申请人在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对申请人的回复(4份)复印件;7.对第三人中医诊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8.对第三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9.第三人征求申请人意见将中药饮片打成粉末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0.第三人资质材料复印件;11.对第三人中医诊所现场情况核实照片打印件;12.第三人为申请人开具的处方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申请人对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2022年12月19日告知其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该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本案的审查对象。申请人多次通过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举报第三人。从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反映的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销售假药、劣药、非法行医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投诉举报的定义及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通过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向申请人的回复内容都是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为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1日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一并进行审查。

从实体上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到第三人中医诊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认定了第三人具备《营业执照》《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人为申请人开具了《处方笺》,经过申请人同意后,将为其配制的中药打磨成粉末后邮寄给申请人。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年8月24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三、……(四)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3.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的规定,第三人将给申请人配制的中药加工成粉末不应纳入中药制剂管理范围,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该加工后的粉末认定为假药。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药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也不能将该加工后的粉末认定为劣药。在2022年12月8日的回复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由于其只提供了药物照片未提供实物,关键证据不足,所以不予立案。在12月13日的回复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明该药品为假药的鉴定结论,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调查处理。在12月15日的回复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由于没有新的证据证实第三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故主要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调查。在12月21日的回复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没有新的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从程序上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本机关提交自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核查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证据材料、不予立案决定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视为被申请人通过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经过被申请人负责人决定、没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12345平台对申请人的4份回复及仅有回复中记载已向申请人进行回复而无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告知了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沟通属于立案前的调查核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之规定精神和程序正当原则,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在向申请人电话调查核实时应有两人共同在场,虽然被申请人办案执法人员无法在电话中直接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但应当向申请人告知自己执法证件编号以证明自己身份,从而避免引起新的、不必要的行政争议。被申请人办案执法人员在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时一人进行、未主动告知其执法证件编号,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通过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已经知悉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其知情权已经得到了保证,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已无必要。虽然被申请人未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已经表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上作了不予立案决定,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机关应通过确认违法予以评价,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已没有实际意义,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不再支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如果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提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通过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合法,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1日通过广元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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