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3〕8号
申请人:某建筑公司。
委托人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邢小川,局长。
第三人:邓某某(系仲某某之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2023)川0824工不认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复议机构3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4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3日,仲某某下班后,于20时返回家中卧床休息,休息时与单位同事聊天,得知夜间有雨消息,想起单位正在进行装修施工,还有电线牵搭在露天下。出于分管安全工作领导的职责和担当,他于23时30分左右出门前往处置。23时50分许,跑步至距离公司附近200米处(陵江镇武云路37号)突然倒地,后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2月2日,某建筑公司在充分尊重死者家属意愿的情况下,按照程序向相关部门递交了仲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30日,县人社局给予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为,人社局的《决定书》仅草率地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综合考虑事情真相,未充分把握《条例》真意,未真正为逝者担当,所作出的结论没有充分依据事实,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人社局的《决定书》仅草率地作出了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简单地列举出了《条例》的条款名称,并未真正说明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主要原因是什么。这个原因是什么?是这个公司的主体身份不合适,还是死者的身份不合适,还是深夜死者在公司不远处去游玩出现了意外?二是人社部门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就明确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如“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结合仲某某深夜到公司原因,均体现了维护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那认定部门为什么就视而不见?为什么没有实事求是的综合考量?换位思考,亲人如何能接受,死者如何能瞑目?三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规定,再结合其深夜到单位的情形,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但也是因为心中有公,因公外出而出现意外,那认定部门为什么就不尊重事实?何况其事件的全部经过并没有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条款。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3.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4.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川某投〔2022〕14号《四川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仲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6.某建筑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7.某建筑公司部门职责分工;8.安全会议记录(2022年2月7日、6月2日、7月8日、8月26日、9月29日)。(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一)仲某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死者仲某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仲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等清晰表明,申请人为合法用人单位,仲某某生前为申请人的职工,任申请人单位综合部负责人,仲某某生前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仲某某生前上班途中意外死亡事实清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害经过简述;申请人《关于仲某某受伤情况的报告》;苍溪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死者亲属);仲某某父亲、妻子、儿子、兄弟四人向苍溪县公安局提交的申请(亲属认为系意外死亡,向公安机关申请不需要对尸体进行进一步解剖检查);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对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苍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2022年11月3日23时50分许,仲某某在前往公司的途中,步行至距公司附近200米处(苍溪县陵江镇武云路37号)附3号外突然倒地。当地居民发现后,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苍溪县人民医院于2022年11月4日0时01分到达现场进行抢救,仲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1月4日0时5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苍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5108240040012022110012),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对李某某、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仲某某生前的相关情况。二、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收集的资料,依法认定仲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被申请人是依据法规授权开展工伤认定工作,也是依据在案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不予认定工伤理由充分。首先,仲某某生前前往申请人所在地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本案中有申请人关于仲某某当天晚上前往公司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陈述(虽然没有证据表明仲某某前往公司系公司安排),也有仲某某电动车2022年11月3日23时仍然在充电的事实,因仲某某已经死亡,宜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即仲某某生前是前往公司的上班途中。其次,在案的证据均表明仲某某系上班途中意外死亡。事发的视频、公安机关的不予刑事立案通知、死者家属的申请等均证明属于意外死亡。再次,仲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使用排除法逐条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逐一排除,没有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最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仲某某深夜去公司,认为仲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行政确认程序合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收集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审核相关证据,依据职权开展调查,认定相关事实,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824工不认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被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任职证明;3.(2022)川0824工受94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某建筑公司、邓某某);4.(2023)川0824工不认1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某建筑公司、邓某某);5.《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川0824工不认1号];6.申请人《营业执照》;7.仲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8.《劳动合同书》(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仲某某,签订日期2022年2月1日);9.某建筑公司《关于仲某某受伤情况的报告》;10.苍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2110038);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20220201);12.苍公(刑)不立字〔2022〕6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3.《申请》(2022.11.6);14.《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周某某、李某某、刘某);1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5108240040012022110012);16.《现场图》;17.照片(某建筑公司大门及办公楼概貌、院内东侧地面、院内地面的电动车、电动车充电情况、武云路5号南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小黄车、小黄车概貌);18.光盘(发现死者视频及沿途监控视频);19.《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工伤认定办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复制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仲某某任某建筑公司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仲某某还作为公司综合部负责人承担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内务管理、负责公司的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职责。2022年11月3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仲某某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乘坐该公司职工刘某驾驶的公司皮卡车外出采购建筑材料(瓷砖),采购后两人于17时左右将瓷砖拉到陶家垭工地上,19时左右卸完瓷砖两人开始返回。车开十多分钟后仲某某在东城花园大门处下车自行走路回家。20时09分仲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已经到家、是否停好了公司的皮卡车,并询问当天是否要下雨。刘某说他已到家,并把车停放在小区的公共停车位上了,是否下雨他不清楚。仲某某说他的电瓶车还在公司的露天坝子里充电,问刘某其他同事有没有把充电插板拿回办公室。刘某说要不他开车回去看一下,仲某某说可能不会下雨。并说他反正还要回公司去整理资料,就不让刘某回去,他自己回去看看。当日下午17时59分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某给仲某某打电话,问他还回不回办公室,需不需要给他留门(不锁公司大门)。仲某某说他还要回去,不要锁门。晚上23时21分,仲某某给李某某发微信,问他的电瓶车充电器拔没有。李某某说她以为仲某某要回去就没有拔。仲某某说他没有回去,并问当天是不是要下雨。李某某说根据天气预报可能要下雨。23时50分22秒仲某某骑着共享电动车(小黄车)出现在苍溪县陵江镇武当社区门口处监控视频中,其行驶路线为往公司方向行驶,然后他在道路旁边停放了共享电动车。23时50分42秒仲某某停好车后步行至道路上,大概步行了五六步后开始跑步往公司方向而去,23时51分04秒后其跑出了监控视频能拍摄区域。随后,当晚独自开车回家的路人周某某在车辆行进的前方路面发现仲某某躺在地上,周某某以为是醉酒的人在路上睡觉,出于安全考虑就停车并在车内拨打110、120电话报案。苍溪县公安局民警和120急救医务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当时仲某某已无任何意识,医务人员现场实施急救。民警核实完其身份信息后立即电话通知其妻子邓某某。医务人员经现场急救无效,于2022年11月4日0时53分宣布仲某某临床死亡。其尸体被其家属转运至殡仪馆。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相关照片。11月4日,公安机关对报警人周某某进行了询问,了解清楚了报案人发现死者现场情况。11月6日仲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他们一致认为仲某某为意外死亡,不同意对其尸体进行解剖的申请。经过公安机关11月7日对李某某进行的询问,11月8日对刘某的询问,了解了仲某某死亡前的经过。11月8日,公安机关以仲某某非正常死亡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仲某某受伤情况的报告》,称仲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况,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对仲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在该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对应的内容为:“2022年11月3日23时53分左右,仲某某前往某建筑公司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在步行至公司附近200米处陵江镇……‘昭鑫酒业’商铺门口时突然倒地失去意识,附近居民发现仲某某倒地不起后随即拨打110及120电话,经120当场抢救无效后死亡”。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事项”栏对应处的内容为邓某某作为仲某某近亲属签字,并填写“所填内容真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在该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对应处的内容为:“所填内容真实,同意对仲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
11月18日,苍溪县人民医院及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对仲某某的死亡共同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1.心源性猝死?2.脑外伤?
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22)川0824工受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仲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12月7日,将该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了申请人及第三人。
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2023)川0824工不认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月1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月3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12月2日受理某建筑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11月3日23时50分许,仲某某在前往某建筑公司的途中,步行至距公司附近200米处(苍溪县陵江镇武云路37号)突然倒地。当地居民发现后,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苍溪县人民医院于2022年11月4日0时01分到达现场进行抢救,仲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1月4日0时5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在“不予认定工伤依据结论”栏对应的内容为:“仲某某同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中共苍溪县委办公室2019年8月22日印发的苍委办函〔2019〕80号《中共苍溪县委办公室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载明“工伤保险股。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工伤预防、工伤认定和康复政策并组织实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川某投〔2022〕14号《四川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仲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2.某建筑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某建筑公司部门职责分工;4.安全会议记录(2022年2月7日、6月2日、7月8日、8月26日、9月29日 );5.(2022)川0824工受94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某建筑公司、邓某某);6.(2023)川0824工不认1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某建筑公司、邓某某);7.《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川0824工不认1号];8.仲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9.申请人《营业执照》;10.《劳动合同书》(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仲某某,签订日期2022年2月1日);11.某建筑公司《关于仲某某受伤情况的报告》;12.苍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2110038);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20220201);14.苍公(刑)不立字〔2022〕6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5.《申请》(2022.11.6);16.《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周某某、李某某、刘某);17.《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5108240040012022110012);18.《现场图》;19.照片(某建筑公司大门及办公楼概貌、院内东侧地面、院内地面的电动车、电动车充电情况、武云路5号南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小黄车、小黄车概貌);20.光盘(发现死者视频及沿途监控视频)。(以上材料均为复印、复制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苍委办函〔2019〕80号《中共苍溪县委办公室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苍溪县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仲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载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其他能够提供的举证材料。受伤职工及近亲属如有其他举证材料,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证据,我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举证的情形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明,用人单位和死者近亲属都认为是工伤,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用人单位提交举证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不得要求职工或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没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指正。
仲某某生前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他作为公司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监管职责。放在露天坝充电的电源插板如遇下雨极有可能造成电路短路,从而引发安全事故,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2022年11月3日20时09分仲某某给公司同事刘某打电话询问其当天是否要下雨,并说他的电瓶车还在公司的露天坝子里充电。刘某说他开车回去看一下,仲某某说可能不会下雨,要回去就自己回公司去看看。晚上23时21分,他又给公司同事李某某发微信,问他的电瓶车充电器拔没有。在李某某回复他说没有拔充电器,并且根据天气预报可能要下雨的情况下,仲某某先骑共享电动车,后又跑步前往公司,并结合他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及在公司会议上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发言,他应当是去公司排除安全隐患。最后在距公司200米处不幸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是,职工为了履行自己的安全监管职责,为了单位的利益,在深夜前去单位排除安全隐患,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单位分管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深夜前往单位排除安全隐患,是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履行单位工作职责,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深夜独自前去单位排除安全隐患,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深夜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本案中,仲某某当日20时09分时还认为可能不会下雨,到深夜23时21分时,得知根据天气预报可能要下雨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前往公司去排除安全隐患。由于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随时可能面对需要处置突发情况的特殊性,仲某某作为公司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发现安全隐患后,可以自行决定前去公司排除安全隐患。虽然这一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其自身财产的安全,但同时也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为了单位的利益,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虽然这一安全隐患可能是他自己引起的,但排除安全隐患也是他的工作职责。并不因为是自己引起的安全隐患就不需要及时排除,就不应认定为是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仲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2023)川0824工不认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2.适用依据错误的;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