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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苍府复决〔2023〕29号)
时间:2023-11-17 来源:苍溪县司法局 打印 关闭本页

苍府复决〔2023〕29号


申请人:苍溪县某公司。

被申请人: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邢小川,局长。


申请人不服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苍人社处理决〔2023〕3号、4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出具苍人社处理决〔2023〕3号、苍人社处理决〔2023〕4号文件认定申请人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依据不足,认定无效,应依法予以纠正。

首先,被申请人调查人员曹某队长在2023年5月25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会中称“依据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苍溪某项目涉嫌违法发包线索再次调查情况的复函》苍住建函〔2021〕147 号认定申请人存在劳务分包,同时自认“对苍住建函〔2021〕147号所涉及劳务分包事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并未进一步核实”。函并非行政文件,属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的沟通文件,不具有行政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被申请人并未进一步举证此行为的合法性,属于举证不能,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不能成立。

其次,被申请人在2020年10月22日出具的苍人社监令字2020 第 12 号文件中称“四川某建设公司在苍溪县某项目中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裁判文书网(2021)川0824民初4169号判决书,苍溪县人民法院认定:何某一系四川某建设公司在某项目一期工程中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并有四川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何某一实际为违法分包方。故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发包何某二。

二、被申请人作出苍人社处理决〔2023〕3 号、苍人社处理决〔2023〕4号对65名人员身份的认定属于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65名人员为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动,根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建市〔2019〕18 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以作为有关部分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2023年5月25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会上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以上65 名人员为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动,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证据缺失,属于举证不能。

三、申请人与何某二争议款项为工程材料款,而非人员工资,被申请人对此事无执法权。证据1和证据5证明申请人与何某二工程结算存在纠纷。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苍人社处理决〔2023〕3 号、苍人社处理决〔2023〕4 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会笔录;2.苍人社监令字2020第12号;3.(2021)川0824民初4169号判决书;4.《退场协议》;5.《协商劳务费用中间结算表》;6.《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苍人社处理决〔2023〕3 号、苍人社处理决〔2023〕4 号;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8.营业执照。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将苍溪某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某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由如下:

1.申请人作为建设公司,在苍溪某项目建设期间,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以568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何某二。何某二班组在施工结束后,由苍溪县某公司进行退场结算,于 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了《退场协议》,并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付款约定》。2021年1月4日,何某二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其在该项目中承包劳务,是苍溪县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介绍其去找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白某谈合同。2021年1月5日,童某代表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公司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四川某建设公司并未与何某二发生任何劳务分包关系,是申请人绕开四川某建设公司直接指定何某二承包劳务。

2.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苍溪某项目涉嫌违法发包线索再次调查情况的复函》(苍住建函〔2021〕147号)中认定苍溪县某公司存在将苍溪某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某二的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认定建筑公司是否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定职权,其在职权范围内依职权制作的复函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将苍溪某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何某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认定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及杨某某等47名劳动者为苍溪某项目提供了劳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苍溪某项目未全部实行工人实名制管理,证据6-10证明申请人拖欠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59871元未清偿,拖欠杨某某等4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880097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故被申请人认定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及杨某某等 47 名劳动者为苍溪某项目提供了劳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苍人社处理决〔2023〕3号)、(苍人社处理决〔2023〕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其理由如下:

1.申请人拖欠何某二工程款情况属实,何某二拖欠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工资及拖欠杨某某等4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2.依据人社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等四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当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杨某某等4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有:1.《退场协议》;2.《付款约定》;3.《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何某二);4.《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童某);5.《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苍溪某项目涉嫌违法发包线索再次调查情况的复函》(苍住建函〔2021〕147号);6.苍溪县某项目二次结构班组、外架班组、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民工工资拖欠情况花名册;7.《某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由何某二、何某一提供);8.《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9.杨某某等50名工人工资核实情况短信截图;10.《苍溪县某项目户口性质统计表》;11.《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苍人社处理决〔2022〕8号);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苍人社处理告〔2023〕3号)、(苍人社处理告〔2023〕4号);13.《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报告》;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苍人社处理决〔2023〕3号)、(苍人社处理决〔2023〕4号);15.苍溪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邮政快递签收回单;16.苍人社处〔2023〕6号案卷。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依线索在2021年9月9日对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立案,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做出苍人社处改〔2021〕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21年11月16日以申请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移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2022年11月17日,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将案件送回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版)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苍人社处理告〔20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22年11月2日在广元日报公告送达。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苍人社处理决〔202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同日广元日报公告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23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3月28日作出《苍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苍府复决〔2023〕4号)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苍人社处理决〔2022〕8号)。被申请人2023年4月7日立案补充调查,于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苍人社处理告〔2023〕3号)(苍人社处理告〔2023〕4号),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5月25日召开听证会,6月7日作出《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苍人社处理决〔2023〕3号)(苍人社处理决〔2023〕4号),6月10邮寄送达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听证笔录、书证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2020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何某二签订的《退场协议》和2020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何某二、何某一签订《付款约定》及2021年1月4日《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何某二)、2021年1月5日《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童某),申请人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何某二的事实成立。申请人提供的《退场协议》《协商劳务费用中间结算表》、苍人社监令字2020第12号、(2021)川0824民初4169号判决书均不足以证明何某一系分包方,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苍溪某项目四名班组负责人提供的65名民工工资拖欠情况花名册,何某一、何某二提供的《某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被申请人对木工班组长15名民工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通过短信核实的杨某某等50人工资拖欠情况,苍溪县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县公安局协助下对工人的户口性质调查后形成的《苍溪县某项目户口性质统计表》,可以证明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和杨某某等47名劳动者为申请人开发的苍溪某项目提供了劳动,申请人拖欠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工资及杨某某等4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故被申请人认定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及杨某某等47名劳动者为苍溪某项目提供了劳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作出的苍人社处理决〔2023〕3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之规定作出的苍人社处理决〔2023〕4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与何某二之间存在工程材料款纠纷与申请人欠付

何某三等18名农民工工资及杨某某等4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系两个单独存在的事实,对于工程材料款的纠纷申请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救济,并非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劳动者报酬的理由。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理《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苍人社处理决〔2022〕8号)由于送达程序不合法,本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被申请人依法补充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询问、取证、审核异议申辩、集体讨论后作出苍人社处理告〔2023〕3号、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举行了听证,根据听证情况,形成了《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报告》,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重要权利,6月7日作出苍人社处理决〔2023〕3号、〔2023〕4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6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22年版)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苍人社处理决〔2023〕3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维持被申请人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苍人社处理决〔2023〕4号《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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