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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3-11-22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打印 关闭本页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11号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2月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21年12月10日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行政管理秩序,保障和规范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广播电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法定权限内以书面委托书形式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规定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及期限,并由委托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法人住所地,实际经营地,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八条 两个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自行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回避申请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并由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人、检验人、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二十一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本规定均未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立案批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七)照片等证据材料;

(八)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相关文书;

(九)检验或者鉴定证明;

(十)行政处罚告知书;

(十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

(十二)听证相关材料;

(十三)财产处理单据;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十五)结案报告;

(十六)其他有关材料;

(十七)案卷封底。

予以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的案件材料,也应按前款规定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并经立卷人签字或者盖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借阅。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或者盖章。

对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由在场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情况,也可以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抽样取证,鉴定,拍摄,收集、调取和固定电子数据等方式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

第三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对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的,进行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作出处理决定期限。

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发相关通知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请有关人员参加,或者由在场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情况,也可以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对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讨论的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本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听证的期间。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三)没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节目载体,价值分别超过一万元、十万元;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金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部门组织。

第四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包括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二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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