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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苍府复决〔2024〕47号)
时间:2024-12-18 来源:苍溪县司法局 打印 关闭本页

苍府复决〔2024〕47号


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副食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副食店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中针对星期8杯巧克力浆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7月13日依法受理。复议机构7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7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7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针对星期8杯巧克力浆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以次充好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案外人改正,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3.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确认了案外人违法,只是责令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从轻处罚情况,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2.原投诉举报函一份;3.产品图片一份2页;4.付款记录、小票图片一份1页;5.被申请人作出的《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副食店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受理并进行调解。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副食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声称当事人销售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标签标识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苍市监[2024]第1-06号)并于2024年4月19日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当事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回复并于2024年5月22日邮寄给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因当事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12日至5月17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核查、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核实以下事实。1.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资格合法。2.当事人于2023年7月16日从苍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5袋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产品过程中索取了供货方资质、进货凭证、检测报告,以及建立有入库记录、出库记录,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3.截至2024年2月7日,当事人已销售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2袋,剩余库存3袋,并于2024年3月10日退回苍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4.当事人于2024年4月18日对销售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进行召回并张贴《产品召回公示》。5.经核实,该产品标签中的产品类别标明是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添加10%。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在标签显著位置未完全正确标注产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其进货来源,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地址为“揭西县凤江镇工业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将该违法线索移交至广东省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苍市监线移[2024]14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应被支持,请苍溪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3.苍市监案源〔2024〕21号《案件来源登记表》;4.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5.对某副食店的现场检查笔录;6.对某副食店的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7.对某副食店的询问笔录;8.某副食店提供的主体资质证明;9.某副食店提供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供货方资质、票据、购进销售记录和检测报告;10.某副食店提供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下架退货单、库存情况说明和召回公示;11.《延长违法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12.苍市监线移〔2024〕第14号《线索移送函》;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苍市监〔2024〕第1-0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15.《投诉不予调解说明》;1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处理结果回复》的凭证(邮寄收据);17.《食品安全法》节选;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选;19.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在审理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已经告知了被申请人答复主要内容及相关证据后,仍要求通过电话或将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所有证据、依据材料传至其指定电子邮箱的方式阅卷,并称满足其要求方式阅卷后再发表意见;第三人称其同意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称在苍溪县某副食店花费人民币6元购买了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的商品1件,商品条码6931008177026,超市流水号0006240112180113,商品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配料:代可可脂巧克力(配料:白砂糖、可可粉、奶粉、代可可脂……)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5月2日,产品执行标准:GB/T19343,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44522201578,生产厂家:广东星期八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仔细观察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产品名称为巧克力浆+饼干粒,产品的配料表:代可可脂巧克力(配料:白砂糖、可可粉、奶粉...)很明显配料表不含有巧克力成分,只有代可可脂巧克力,标签内容与商品名称不一致。属于标签虚假,以次充好。引起消费者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系不安全的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标准相关规定。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依法严惩违规商家。1.申请人诉求是按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2.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给予申请人书面该产品的召回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处理,经过申请人同意后可以提供申请人的个人信息给商家;4.要求举报奖金。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以便日后继续维权使用。

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4月1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于4月19日邮寄给申请人。

4月18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第三人的经营者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购进商品索取的票据、购进商品时索取的供货方资质、被举报商品的购进销售记录、购进食品(星期8杯)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商品的退货、报损单证明、对举报商品的《产品召回公示》及贴在副食店公示栏照片打印件。4月22日,被申请人在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494号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的经营者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投诉商品库存情况说明》《合作关系说明》。因举报产品品种多,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5月6日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延长了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食品系第三人于2023年7月16日从苍溪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购进5袋,购进价格:4.80元/袋。当事人在采购该食品时,索取有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建立有入库记录、出库记录。购回后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设置的销售品名: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净含量:99克,产品条码为:6931008177026,销售价格:6.00元/袋。截止2024年4月18日执法人员检查,该食品销售2袋,下架3袋,并于3月10日已退货给苍溪某商贸公司。该产品名称为巧克力浆+饼干,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和“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该产品标签中的产品类别标明是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添加10%,故当事人销售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无违法行为。但该产品的标识存在瑕疵,需整改,同时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该公司的地址为“揭西县凤江镇工业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5月16日,被申请人向广东省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苍市监线移〔2024〕14号《线索移送函》。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21日,被申请人联系第三人进行调解,其经营者李某明确拒绝,并出具了《投诉不予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副食店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以下简称《处理结果回复》)。《处理结果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经营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在标签显著位置未完全正确标注产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鉴于第三人在采购该产品过程中均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其进货来源,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同时,上述产品生产地未在本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将产品的相关问题移交至有管辖权的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建议申请人及时向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5月2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处理结果回复》中针对星期8杯巧克力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3.苍市监案源〔2024〕21号《案件来源登记表》;4.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5.对某副食店的现场检查笔录;6.对某副食店的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7.对某副食店的询问笔录;8.某副食店提供的主体资质证明;9.某副食店提供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供货方资质、票据、购进销售记录和检测报告;10.某副食店提供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下架退货单、库存情况说明和召回公示;11.《延长违法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12.苍市监线移〔2024〕第14号《线索移送函》;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苍市监〔2024〕第1-0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15.《投诉不予调解说明》;1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处理结果回复》的凭证(邮寄收据)。(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另查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规定:“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和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其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申请人称第三人销售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标签内容与商品名称不一致。属于标签虚假,以此充好。引起消费者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严惩违规商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对投诉举报的定义及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分别处理。申请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无异议。

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对第三人开展了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销售的“星期8杯(巧克力浆+饼干粒)”在标签显著位置未完全正确标注产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鉴于该超市在采购上述产品过程中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其进货来源,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1日将《处理结果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处理结果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销售的被举报商品在标签显著位置未完全正确标注产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并说明了不予立案理由。同时,上述产品生产地未在本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将产品的相关问题移交至有管辖权的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建议申请人及时向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及结果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程序违法与不作为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通过电话或将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所有证据、依据材料传至其指定电子邮箱方式阅卷,然后再发表意见,该要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副食店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中针对星期8杯巧克力浆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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