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身份证号:5002301990****0993)、何亚平(身份证号:5123241982****3253)、谭小杰(身份证号:5002301990****213X):
因你等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并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等分别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其它方式无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839-5263312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市监处罚〔2025〕1-28号、苍市监处罚〔2025〕1-37号、苍市监处罚〔2025〕1-38号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9日
附件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苍市监处罚〔2025〕1-28号
对张林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林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002301990****0993
联系方式:191****1057
2024年10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向本局移送张林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线索。当事人销售的棉絮(棉胎)及毛毯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Y20231385)。
经初步核实,当事人于2023年7月份开始从事棉絮销售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当事人销售的棉絮及毛毯经苍溪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棉絮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毛毯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均不符合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标准要求。当事人涉嫌存在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先后在贵州省怀仁市、宜宾市长宁县、巴中市通江县、广元市旺苍县、苍溪县境内从事棉絮、毛毯销售,所销售的棉絮、毛毯均系当事人从邓勇刚处以105元/套(2床棉絮1张毛毯)的价格采购,以15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各乡镇农村进行流动销售。棉絮外包装粘贴有“非生活用品”标识,毛毯无标签标识。为了更好的销售上述棉絮、毛毯,当事人在销售前按邓勇刚授意将“非生活用品”标签擅自改换成含“出库单 新疆阿克苏 特级成品:一件 规格:2米 检验:检验合格 入库价:1080元 备注:非市场销售 出产地:中国新疆”内容的标签,并向购买者口头宣称系军用品。上述标签系邓勇刚制作。当事人未索取邓勇刚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及产品合格证。因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当事人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当事人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苍溪县公安局《关于移送邓勇刚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线索的函》(苍公函(2024)32号)及相关材料:证明苍溪县公安局发现张林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终止侦查,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我局,建议依法处理;
3.2024年10月28日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邓勇刚的4次讯问笔录:证明涉案棉絮、毛毯系当事人从邓勇刚处购进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棉絮、毛毯的价格、数量;
4.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涉案产品标签,以及苍溪县公安局向当事人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明细各1份: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商品及销售工具,以及通过当事人手机提取的涉案产品相关交易明细的事实;
5.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消费者微信交易截图: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销售棉絮、毛毯的事实及销售价格;
6.2024年10月22日本局对张林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本局供述采购、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以及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当事人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当事人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本局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7.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本局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确认;
8.2024年12月18日本局向苍溪县公安局提交的协助调查函(苍市监协查〔2024〕-1-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向苍溪县公安局请求协助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棉絮、毛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因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本案销售收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故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可以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苍市监罚告〔2025〕1-1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领取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苍市监处罚〔2025〕1-37号
对何亚平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何亚平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23241982****3253
联系方式:173****5199
2024年10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向本局移送当事人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线索。当事人销售的棉絮(棉胎)及毛毯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Y20231388)。
经初步核实,当事人于2023年7月份开始从事棉絮销售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当事人销售的棉絮及毛毯经苍溪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棉絮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毛毯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均不符合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标准要求。当事人涉嫌存在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13日先后在达州市开江县、内江市资中县、巴中市通江县、简阳市、自贡市、泸州市叙永县、广元市旺苍县、苍溪县境内从事棉絮、毛毯销售,所销售的棉絮、毛毯均系当事人从邓勇刚处以110元4床棉絮或105元/套(2床棉絮1张毛毯)的价格采购,以15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各乡镇农村进行流动销售。棉絮外包装粘贴有“非生活用品”标识,毛毯无标签标识。为了更好的销售上述棉絮、毛毯,当事人在销售前按邓勇刚授意将“非生活用品”标签擅自改换成含“出库单 新疆阿克苏 特级成品:一件 规格:2米 检验:检验合格 入库价:980元 备注:非市场销售 出产地:中国新疆”内容的标签,并向购买者口头宣称系军用品。上述标签系邓勇刚制作(后期由当事人自行印制)。当事人未索取邓勇刚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及产品合格证。因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当事人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当事人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销售者的身份信息;
2.苍溪县公安局《关于移送邓勇刚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线索的函》(苍公函(2024)32号)及相关材料:证明苍溪县公安局发现何亚平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终止侦查,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我局,建议依法处理;
3.2024年10月28日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邓勇刚的4次讯问笔录:证明涉案棉絮、毛毯系当事人从邓勇刚处购进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棉絮、毛毯的价格、数量;
4.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涉案产品标签,以及苍溪县公安局向当事人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明细各1份: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商品及销售工具,以及通过当事人手机提取的涉案产品相关交易明细的事实;
5.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消费者微信交易截图: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销售棉絮、毛毯的事实及销售价格;
6.2024年10月22日本局对何亚平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本局供述采购、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以及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当事人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当事人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本局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7.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本局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确认;
8.2024年12月18日本局向苍溪县公安局提交的协助调查函(苍市监协查〔2024〕-1-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向苍溪县公安局请求协助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棉絮、毛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因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本案销售收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故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可以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2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苍市监罚告〔2025〕1-14号)的公告,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领取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苍市监处罚〔2025〕1-38号
对谭小杰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谭小杰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002301990****213X
联系方式:175****3838
2024年10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向本局移送当事人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线索。当事人销售的棉絮(棉胎)及毛毯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编号:CY20231389)。
经初步核实,当事人于2023年7月份开始从事棉絮销售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当事人销售的棉絮及毛毯经苍溪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棉絮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毛毯絮用纤维原料实测值为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均不符合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标准要求。当事人涉嫌存在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先后在四川省自贡市、巴中市、资阳市安岳县、广元市旺苍县、苍溪县境内等地从事棉絮、毛毯销售,所销售的棉絮、毛毯均系当事人从邓勇刚处以105元/套(2床棉絮1张毛毯)的价格采购,以15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在各乡镇农村进行流动销售。棉絮外包装粘贴有“非生活用品”标识,毛毯无标签标识。为了更好的销售上述棉絮、毛毯,当事人在销售前按邓勇刚授意将“非生活用品”标签擅自改换成含“出库单 新疆阿克苏 特级成品:一件 规格:2米 检验:检验合格 入库价:1080元 备注:非市场销售 出产地:中国新疆”内容的标签,并向购买者口头宣称系军用品。上述标签系邓勇刚制作。当事人未索取邓勇刚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及产品合格证。因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当事人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当事人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销售者的身份信息;
2.苍溪县公安局《关于移送邓勇刚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线索的函》(苍公函(2024)32号)及相关材料:证明苍溪县公安局发现谭小杰等5人在苍溪县境内销售伪劣产品,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终止侦查,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我局,建议依法处理;
3.2024年10月28日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邓勇刚的4次讯问笔录:证明涉案棉絮、毛毯系当事人从邓勇刚处购进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棉絮、毛毯的价格、数量;
4.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涉案产品标签,以及苍溪县公安局向当事人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明细各1份: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商品及销售工具,以及通过当事人手机提取的涉案产品相关交易明细的事实;
5.苍溪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页、消费者微信交易截图1张、棉絮(毛毯)照片1张、当事人及其车辆(渝AL117A)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销售棉絮、毛毯的事实及销售价格;
6.2024年10月22日本局对谭小杰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本局供述采购、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以及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当事人的销售总金额差距较大,且邓勇刚及当事人均未建立购进和销售记录,销售商品价格不一,收取货款方式不一(微信付款及现金付款),不能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无法核实当事人与邓勇刚陈述的销售总金额的真实性,故本局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7.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本局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确认;
8.2024年12月18日本局向苍溪县公安局提交的协助调查函(苍市监协查〔2024〕-1-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向苍溪县公安局请求协助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棉絮、毛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因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本案销售收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故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可以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2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苍市监罚告〔2025〕1-1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领取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