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复决〔2025〕3号
申请人:成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山西省**。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干道二段120号。
主要负责人:苟宏,局长。
第三人:苍溪县某副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经营者:**。
第三人: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址:苍溪县陵江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8日作出的《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县某副食店某分店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中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1月1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1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1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分店)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8日对商品未标注条形码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
被投诉人回复称,未标注条形码在现行条码规章中未界定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未标注条形码违法的是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第8条规定,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
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参考以下依据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原告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撑,本案被举报公司所生产的食品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缺少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不立案情形的重要证据。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侵害本人权益。综上所述,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给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有:1.邮件信封;2.快递单号查询截图;3.“豆沙吐司”等产品照片;4.“某某”购物小票;5.《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县某副食店某分店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照片;6.申请人身份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解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人成宏称于2024年10月21日在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分店)购买的豆沙吐司(生产日期20241021)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数值“1667KJ”系错误数值;未将配料“白芝麻”标注在产品标签。所购买的南瓜饼(生产日期20241021)、紫薯饼(生产日期20241008),两种食品添加的配料不同,但营养成分表完全一样,营养成分表造假;三种食品标注的条形码无法查询,要求查处。
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7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对上述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二、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未开门经营,其门店玻璃门上张贴有《产品召回公告》,内容含有“尊敬的某某新老客户:我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生产的甘糯紫薯饼及2024年10月8日、10月21日生产的提子南瓜饼,因其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存在一些误差,于2024年10月21日生产的豆沙吐司因配料表中未标注白芝麻,现对本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2日”等字样。
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核查, 未发现投诉举报人购买的上述生产批号食品。经初步核实,申请人所购买的豆沙吐司、提子南瓜饼、甘糯紫薯饼均系当事人销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系四川某某食品公司设立的销售店,作为四川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场所。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印有黑色条纹和空白间隔组成的图形符号及数字,当事人陈述所印数字均为货号编码,仅作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及销售店的产品识别使用,不用于货款结算。
且商品条码由前缀码(由2-3位数字组成,用于标识商品条码所属的国家或地区)、厂商识别代码(由4-6位数字组成,用于唯一标识生产该商品的厂商)、商品项目代码(由3-5位数字组成,用于标识具体的商品项目)及校验码(由1位数字组成,用于校验条码的正确性,确保条码在扫描过程中不会出现错误)组成。被申请人通过扫描当事人所售产品标签的条码无法获得产品任何信息。故涉案产品外包装印有的黑色条纹和空白间隔组成的图形符号及数字不具有商品条码的特征及作用。
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标签未标注商品条码,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其销售未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在现行商品条码规章中未界定为违法行为(《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仅限于生产企业,当事人不属该范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对当事人所售产品未标注条形码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内容适当,完全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应被支持,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3.《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县某副食店某分店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及邮寄凭证;4.《案件来源登记表》;5.《立案审批表》;6.对第三人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7.《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营业执照、食品销售备案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召回公告、身份证);9.对第三人某食品店经营者询问的《询问笔录》;10.核查证据材料(销售记录单、调拨单、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11.《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12.第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13.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14.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5.《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6.《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案件审理中,行政复议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申请人称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意见相同;第三人称同意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没有其他不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于2024年10月21日在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分店)购买的豆沙吐司(生产日期20241021)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数值“1667KJ”系错误数值,未将配料“白芝麻”标注在产品标签;所购买的南瓜饼(生产日期20241021)、紫薯饼(生产日期20241008),两种食品添加的配料不同,但营养成分表完全一样,营养成分表造假;三种食品标注的条形码无法查询,要求查处。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12月17日与第三人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分店)全称为“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分店)”(已于2017年8月9日注销),该店是某某公司设立的销售店]对上述投诉事项调解进行沟通,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和被投诉人。
2024年11月13日、11月22日、11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对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分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分店)与第三人苍溪县某副食店(以下简称“某副食店”)经营地址相同。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分店)是某副食店经营者张某母亲开办的,张某母亲去世后就由张某接手经营。某副食店是后来才办理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补办《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申请人举报的上述食品系该店销售的某某公司生产的食品,某某公司已对该批次的甘糯紫薯饼、提子南瓜饼、豆沙吐司发出《产品召回公告》。
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某副食店涉嫌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豆沙吐司、提子南瓜饼、甘糯紫薯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涉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豆沙吐司、提子南瓜饼、甘糯紫薯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对某副食店不是食品生产者而是作为销售者销售的案涉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行为,因在现行商品条码规章中未界定为违法行为,所以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通过作出的《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县某副食店某分店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第三人某副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3.《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县某副食店某分店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及邮寄凭证;4.《案件来源登记表》;5.《立案审批表》;6.对某食品店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7.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营业执照、食品销售备案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召回公告、身份证);8.对某食品店经营者询问的《询问笔录》;9.核查证据材料(销售记录单、调拨单、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10.《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11.第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12.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13.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征求了第三人调解意愿,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分别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就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认定清楚了被举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某副食店涉嫌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对销售未标注商品条码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的程序,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且只将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中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部分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被申请人未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亦即本案申请人,现通过复议决定已告知举报人,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意义,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因申请人未对其举报,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无需对相关情况进行告知,本机关也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县某副食店某分店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中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及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8日作出的《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溪县某副食店某分店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中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