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府办发〔2014〕16号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苍溪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苍溪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11月27日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7日
苍溪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广元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广府发〔2009〕20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从业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轿车。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状况,制订全县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并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社会公共资源,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依法配置、集中管理和有期限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以企业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进行,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力的投放数量、期限、有偿使用费标准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按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个为单位,每个经营权仅限一辆出租汽车使用。
第十三条 本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为6年,有效期从开始营运之日起计算,到期后经营权自动终止,具体期限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中予以明确。经营权到期后,原从事营运的车辆退出营运市场,出租车经营企业应按相关法律程序办理车辆退出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标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县内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经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道路运输企业;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事件,无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三)近两年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达到A(含A)级以上;
(四)具有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购置车辆费用的经济实力;
(五)能够一次性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服务质量及安全履约金;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管理等制度和劳动保障体系;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中标企业,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发放《出租汽车经营权中标通知书》。中标企业应与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承诺书》,在规定时间内持《出租汽车经营权中标通知书》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到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按程序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更新车辆。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人员车辆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安全生产、规范服务等教育;
(四)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对计价器、CNG气瓶等设备进行检验;
(五)定期如实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统计数据;
(六)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以及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车身及LED电子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属政府公共资源,须由政府按市场规律配置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十)应当为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服务、不得罢运。禁止利用出租汽车从事堵塞交通、聚众滋事以及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时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投放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及牌照;
(二)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
(三)按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规定统一车身颜色、标志灯、门徽、计价器、车载GPS终端、服务证(卡)、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
(六)按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每年应到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进行标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是出租汽车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工作与企业深化改革、经营管理、规范服务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三)建立健全与企业经营管理相适宜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办公场地、经费等,组织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五)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工作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必须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明确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理、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二)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和服务证(卡);
(三)身体健康且年龄不超过6O周岁;
(四)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律、法规和机动车维修、乘客急救及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驾驶,礼貌行车;
(二)按照行业服务规范要求,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三)运营车辆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不在车内吸烟、吃零食,随时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四)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随车装置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核发的服务证(卡),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严格执行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打表计费,主动向乘客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严禁乱收费;
(六)不得空车无故拒载、刁难乘客,不得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倒卖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装乘客;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做相应处理;
(八)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有安全隐患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超速、超载行驶,不得闯红灯、乱停乱放、随意调头,确保乘客人身安全;
(九)不得争抢客人,不得围堵其他车辆、堵塞交通和非法上访、聚集、罢运;
(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证(卡)的人员驾驶;
(十一)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二)服从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属企业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参加各类培训教育活动;
(十三)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在营运时间内并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搭载乘客的;
(二)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中断、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运送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或其他易造成车辆污染的物品的;
(四)乘客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乘客要求驶离县城,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附近的治安管理机关办理身份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五章 乘客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不提供有关证据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驾驶;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约定金额支付租车费用,并按约定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损坏车内外设施、设备,损坏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
(五)因乘客原因造成运送服务终止的,乘客应当支付终止服务前发生的租车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投诉人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被投诉的,应当积极按照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对其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参与经营权招投标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公安、工商、城市执法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抄告制度,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共同维护出租汽车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本县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县行政区域以外经营,运送乘客至其他行政区域后返程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载客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有监督权利,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投标无效;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因管理不当引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罢运、聚众闹事、集体违法上访、堵塞交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群体性事件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车辆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责令事故车辆所属企业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一)采取承包、租赁等改变公司化经营模式经营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
(三)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五)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变相实施的;
(六)以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七)未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经催收拒不缴纳的;
(九)经查实,同一辆车年度内被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3次(含3次)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的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城市执法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苍溪县人民政府2003年6月21日公布实施的《苍溪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苍府发〔2003〕56号)和《苍溪县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苍府发〔2003〕57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