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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0-04-12 来源: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打印 关闭本页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苍溪县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苍溪县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拓宽我县保障性住房房源渠道,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中,由县政府实行指令性计划,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凡一次性开发总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及以上的,需按总建筑面积的10%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总建筑面积的5%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三条  县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行业监督指导工作。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配建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室内装修、设计变更等的审核工作,参与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验收,负责保障性住房的交接、销售、管理等工作。县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共同做好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配建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  县规划和建设部门在给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配建保障性住房作为规划设计的条件之一,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等内容,由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出具《配建保障性住房意向书》,报县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等手续时,应出示《配建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其配建保障性住房部分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方案设计时,应根据《配建保障性住房意向书》搞好详细规划设计。县规划和建设部门在审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保障性住房意向书》,确保配建保障性住房工作落到实处。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书》,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地点、标准、套数、户型、面积、房号等(廉租住房应有室内简单装修标准)。县规划和建设部门要将《配建保障性住房协议书》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件之一,对未签订《配建保障性住房协议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务、消防等相关建设手续时,凭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配建保障性住房协议书》所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享受相关费税政策性减免。

第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组织设计、建设,建成后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要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质量可靠、功能齐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时交付使用,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在首期交付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配建保障性住房应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交易管理

 

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按《配建保障性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将建成的保障性住房移交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组织分配,不得自行分配、处置。

第十五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审计,报物价、规划和建设部门核准、公示后,由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审定的购房户直接将购房款交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可由购房户预付部分房款。配建的廉租住房工程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由县财政直接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经县政府同意,可根据建设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地产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并办理确权手续,其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直接办到购房户,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办到县国资局。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和租住廉租住房的对象由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实行动态管理。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后续管理,对保障家庭实行按年度复查的动态管理,定期检查保障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和骗租廉租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收回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建制镇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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