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苍溪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苍溪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缓解就医困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121号)精神,总结我县近几年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经验,结合我县新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治疗的贫困群众,或因医疗费用数额较大而无支付能力的困难群众,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使他们获得必要的卫生服务,以维持其基本生存能力,改善其健康状况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不予报销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所有自费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和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 建立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参合参保资助、门诊医疗救助、特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
(一)参合参保资助。对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其中的“三无”对象个人缴纳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重病长病特困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给予全额或部分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对患慢性病或特殊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和低保边缘户家庭中多病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按300元的标准给予门诊医疗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六级以上伤残军人除外)、五保对象患大病住院的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比例为:受助人在县内医疗机构住院,按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除去药品及检查项目个人自费费用,患者自付部分在1000元内的费用部分按80%给予救助,1000元以上的费用部分按50%给予救助。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救助,但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除去药品及检查项目个人自费费用,患者自付部分在1000元内的费用部分按70%给予救助,1000元以上的费用部分按40%给予救助。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救助,但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4000元。对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户给予救助后,个人自付部分仍难以承担的,由县民政局会同乡镇政府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四)特大病医疗救助。因患大病致贫的城乡特困群众,在一个年度内医疗费用按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报销目录内自付部分超过1万元的,每人每年按不超过5000元的标准给予特大病医疗救助。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因患大病致贫的城乡特困群众,在一个年度内医疗费用在报销目录内超过2万元的,每人每年按不超过4000元的标准给予特大病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必须严格执行申请审批办理程序,并实行逐级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具体程序为:
(一)资助参合参保。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村(居)委会申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核汇总,由县人民政府集中审批。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资助对象持参保个人缴费票据向所在居(村)委会申请,经居(村)委会评议公示——乡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民政所)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初审并公示——县民政局审核——县政府审批后,给予参保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困难群众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及本年度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居(村)委会申请,经居(村)委会评议公示——乡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民政所)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初审并公示——县民政局审核——县政府审批后,给予门诊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和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医院住院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乡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民政所)申请,乡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民政所)在受理当日(特殊情况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发出同意救助的“苍溪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医疗服务机构,一份留存,一份报县民政局备案。住院治疗过程中,乡镇民政干部要定期不定期对救助对象住院情况进行核实。患者出院时,医疗机构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信息平台先将医疗救助的费用垫付,自费费用和超过救助额度部分,由患者自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在县外就医的城市低保对象持乡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民政所)出具的“苍溪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告知书”和医疗发票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审批表直接到县民政局办理。
(四)特大病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凭医疗服务机构的住院证明、医药发票或保险机构的结算单据等有效票据向居(村)委会申请,经居(村)委会评议公示——乡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民政所)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初审并公示——县民政局审核——县政府审批后,给予特大病医疗救助。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销售中的福利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资助参合资金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财政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协助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为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办理好相关手续。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先由个人缴清应缴部分,资助参保资金经县政府审批后,由县财政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划拨至民政低保金专户,通过低保帐户直补到人。门诊医疗救助、大病或特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经县政府审批后,由县财政通过“一折通”或低保帐户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
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县政府审批后,由县财政局按季度直接拨付到医疗机构。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临时救助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门诊医疗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条 县民政局和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布局,确定县属医疗单位、各乡镇卫生院为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县卫生局负责督促落实并挂牌。对确定的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核。对不严格执行城乡特困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经济责任由医疗机构自负,并在新闻媒体公示,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一条 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原则上要在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定点医疗机构认可,确需转院或作特殊检查的危、重病患者,可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县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和国家药品价格,保证药品质量,向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疗机构负责收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由县财政安排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医疗救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要建立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每年定期公布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不断提高其医疗服务质量。各定点医疗机构要落实专(兼)职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人员,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减免情况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向患者如实提供确切病历和医疗费用支出票据,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城乡医疗费用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成立专家监督小组,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情况进行抽查,对骗取救助金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全额退回救助金;同时,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苍溪县城市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和《苍溪县农村特困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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