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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溪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0-09-21 来源: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打印 关闭本页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苍溪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0824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年九月十四日

 

苍溪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切实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着力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我县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挖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坚持全面规划、科学开采、市场配置、依法管理、宏观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依法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县交通、公安、安监、环保、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监督采砂单位和个人依法开采、安全作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嘉陵江、东河苍溪段砂石资源开采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具有资质的水利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报县政府审查后按程序上报审批。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考虑环境保护、河道防洪、通航和城乡水源地水质安全,涉及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破坏性、掠夺性开采。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

1.禁采区:各类拦河闸、坝,跨河桥梁、渡槽,穿河管路、电缆,临河堤防、码头、渡口、护岸工程、取水口等建设工程规定的保护范围;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山区河道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河段;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和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河段;天然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2.可采区:禁采区以外的区域。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的划定

1.禁采期:每年61日至930

2.可采期:每年101日至次年531日。

第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汛期后,应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汛情、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情况,及时编制次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政府审查后按程序上报审批。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包括砂场数量、砂场采砂数量及深度、采砂地点和范围、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机具等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时,应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并根据河道采砂料场储量和市场需求、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河势稳定和环境保护的情况,合理确定开采年限。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编制相关工作。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实行公开竞争出让制度和行政许可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制订砂石开采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采砂协议,按协议约定缴清出让价款、砂石资源费、履约保证金后,持采砂协议、缴款凭证或经批准的采砂申请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船采的还应提交地方海事部门颁发的船舶、船员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取得《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后,须持证到县地方海事、工商、税务等部门和所在乡镇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作业;从事淘金活动的,还应到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应急工程所需砂石由建设单位按程序向县政府申请取得。

第十五条  需搭建工棚、洗台、行车架、码头,设置堆料场、弃料场等临时设施进行河道采砂作业的,应在进场作业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现场规划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河道采砂收费

 

第十六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时,应一次性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清砂石出让价款和砂石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采砂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砂石出让价款和砂石资源费应及时足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砂石出让价款和砂石资源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采砂规划、河道管理和河道整治及上缴有关规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项目编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道采砂清障保证金按每立方米2元的标准收取,由采砂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采前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并签订清障协议。采砂清障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地点、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变更采砂地点,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增加采砂深度;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水文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耕地和他人房屋等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

(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采砂现场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采砂船只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砂石应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督促砂石运输车落实防抛洒措施后方可开出砂石料场

(六)大型采砂机具必须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砂临时设施应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临时设施,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期和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采砂船只应全部撤离河道或停放在地方海事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

(八)河道采砂后必须按规定及时清障;

(九)主动接受县水务、安监、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总量后终止采砂活动。在采砂活动终止前10日内,必须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围埝、洗台和搭建、设置的临时设施,平整尾矿和弃渣堆体。采砂期满,采砂人员、作业机械等设施应全部撤离河道。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退场前应按清障协议做好河道清障工作,先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初验,再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采砂清障保证金。采砂单位和个人清障不合格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清除,所需费用在采砂清障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向采砂单位和个人追缴。因河道清障不及时、不彻底造成的一切责任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采砂的;

(三)改变作业地点采砂的;

(四)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的;

(五)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工棚、厂房或其他设施的;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随意弃置砂石、泥土和堆放物料的;

(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道路、阻水渠道的;

(九)其他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涉及林木、土地、道路等相关问题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对无端滋事、非法设卡收费、恶意阻挠正常砂石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监管部门和乡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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