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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苍溪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8-27 来源: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打印 关闭本页

 

 

 

 

苍府办发〔201342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苍溪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苍溪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617日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12       

 

苍溪县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止违法违章排水行为发生,切实有效治理和保护水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和降水,径流由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一)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区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苍溪县域内的城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六条  县水务局是城镇排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及日常工作,是雨水、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的主体。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县环保局、县公安局、县卫生局等县级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专业规划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总体规划,遵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规划应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第九条  乡镇、县级部门自行编制的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专业规划须由县水务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县环保局等县级相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专业规划应报县水务局备案。

第十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严禁私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对原有的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县水务局应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已有排水管网的区域排放的达标工业废水必须纳入污水收集系统与生活污水一并处理。未被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点、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须经县水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县环保局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持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县级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督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承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对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其实施方案须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县水务局审查批准后,与主体工程进行同步实施。排水设置使用年限不得低于五十年。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申请验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县水务局、县环保局等县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纳入城镇排水设施系统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按照县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进行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章出具的城镇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真实反映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控制的相关原始记录的竣工资料(包括移动下水管道检测设备对污水、雨水管道管内拍摄的视频资料)等移交县水务局存档。县水务局在确定新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专业养护单位后,方能运行。未按要求进行资料移交的不能投入使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一)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按照城镇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

2010),对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排水管网。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1.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2.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餐馆、农家乐、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及洗浴场所等;

3.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三)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持下列资料到县水务局办理排水许可证:

1.城镇排水许可申请表;

2.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证明材料及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红线图复印件;

3.内部排水设计图;

4.排水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各宾馆、酒店、餐馆、农家乐在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同时,应到县水务局办理排水许可证;

(五)因建设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办理工程建设临时排水许可证,且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六)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进行排水;

(七)原有的城镇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水务局补办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一般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需要延长一般临时排水许可证、工程建设临时排水许可证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县水务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紧急情况需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县水务局报告: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环保局应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配合。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县水务局。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排水水质监测制度。由县环保局、县水务局委托专业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一)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污水处理厂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后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按月报送县环保局、县水务局备案;

(三)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水质的监测结果,由县环保局每月按程序向社会发布;

(四)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厂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为监测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数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造成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的,应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县水务局、县环保局报告。县水务局、县环保局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原因,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提前l5个工作日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同时报县水务局备案,县环保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向县水务局、县环保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的责任划分。

(一)县城城区内公共排水管网(含排水检查井、雨水箅子、排水沟盖等路面的设施)由县水务局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其连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共同负责管理和维护;

(四)各乡镇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县水务局负责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混凝土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城镇排水管、沟渠覆土面上取土、植树、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城镇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出现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井盖、雨水箅子丢失等情况时,责任管护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若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责任管护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县水务、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责任管护单位不履行管护职责的,县水务局应指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相关费用由责任管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时,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及时向县务局报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及生产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抢修、养护及疏通时,县公安、交通、城市执法、水务、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相关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排水设施抢修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三十三条  其他建设项目需移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应报县水务局同意后方能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事先征求县水务局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因城镇建设需拆迁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应按照“先还建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施工。还建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须经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后,方能拆除原有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收费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

(一)县城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按县发展和改革局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县城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按县发展和改革局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由县水务局实行计量收取;

(二)县城公共供水企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在每月5日前全额缴入县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县财政局、县水务局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进行核实、监督。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于公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及维护,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统筹解决;

(三)乡镇排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收缴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辖区内的供水企业按照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场镇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及维护;

(四)城镇污水处理费应接受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及县监察局的监管,由县审计局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一)县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预算金额每年不低于500万元;

(二)乡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由县财政每年根据财力状况统筹安排解决。

(三)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管理:接受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及县监察局的监管,由县审计局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运营及管网维护资料的管理。

(一)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资料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移交县水务局;

(二)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营资料由运营单位按月报送县水务局,由县水务局负责管理并汇总上报;

(三)管网维护单位应建立巡视制度,填写相应的检查资料,由县水务局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的,处以直接责任人(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其疏通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任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范围、标准界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苍溪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91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12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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