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食盐专营办法》解读 » 详情
《食盐专营办法》解读
时间:2018-09-06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打印 关闭本页

2017年12月26日根据国务院第696号令,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背景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食盐专营制度,1996年国务院发布《食盐专营办法》加以规定。此次国务院修订《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96年《办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订。第一次修订是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决定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机构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本次修订主要是为贯彻落实2016年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方案》)关于完善盐业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2015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9次会议和2016年1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先后审议并原则通过盐业体制改革方案。

二、《办法》主要内容和特点

《办法》共7章36条,包括总则、食盐生产、食盐销售、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突出体现六个方面特点。

1.立足国情,突出定点产销制度。《办法》立足我国食盐专营的国情,继续明确“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在食盐生产方面,明确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并明确了企业获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程序。在食盐销售方面,明确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并明确了企业获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程序。按照《方案》关于坚持食盐专营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的规定,明确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

2.权责明晰,突出双链条监管体制。根据《方案》“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探索推进食盐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在部门职责分工方面,《办法》明确将食盐监管分为食盐专营监督管理和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条线,即在坚持盐业主管部门实施食盐专营监督管理(保障食盐供应安全)的同时,增加了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同时,价格主管部门、标识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职责也有明确规定。在部门协作机制方面,《办法》增加了部门之间应加强协作,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3.与时俱进,突出市场导向原则。《办法》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一些不利于释放市场活力的规定予以革除。在改革产销分离方面,明确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依法获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开展食盐批发业务。在改革区域限制方面,明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盐业改革以来,各地已经取消食盐批发企业只能在指定范围内销售的规定,省级企业可以跨省经营,省级以下企业可以在本省内跨地区经营。在改革运销管理方面,删去关于食盐生产、批发、分配调拨、运输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以及食盐准运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改革定价机制方面,删去国家规定食盐价格的规定,明确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4.牢守底线,突出食盐质量安全监管。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个最严”要求,《办法》把食盐质量安全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将被“零容忍”。在加强非食用盐管理方面,规定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盐等非食用盐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明确禁止销售液体盐等五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在建立产购销记录制度方面,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防止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同时有利于追溯上游。在加大违法行为惩戒力度方面,对食盐质量安全和群众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数额。例如,同样是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批发食盐的行为,原《办法》规定可处违法生产批发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新修订《办法》规定,违法生产批发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在违法经营企业退出机制和行业禁入方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采购销售等四种行为,可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还增加了对食盐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和公示制度的规定,对行业禁入明确规定。

5.夯实基础,突出民生保障。《办法》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更加注重增强人民群众的改革获得感。在保持价格稳定方面,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在保障供应方面,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同时规定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在加强储备方面,《办法》规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并保持合理库存。

6.健全体系,突出法律法规一致性。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很多,必须注重一致性,避免法条冲突。上位法优先。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食品安全法》第151条规定,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殊法优先。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比如,《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从重优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作了衔接。另行规定。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废止规定。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一方面这意味着《条例》中“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有助于防止盐业改革中的地方保护行为,另一方面意味着《条例》已经没有需要保留的实质性内容。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网站地图 | 帮助说明| 联系我们
主办单位: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网站标识码5108240001 蜀ICP备11026878号-2 川公网备510824020000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