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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
时间:2017-08-11 来源:东溪镇 打印 关闭本页

四川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

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精神,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政策沿革,现就全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规定如下:

一、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本乡镇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政策解释

(一)关于年龄认定问题

1、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不予受理其申报。夫妻双方中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一方可以申报。

(二)关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问题

1、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和乡镇卫生计生办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2、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3、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户口登记在一起的,界定为收养关系。

(三)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依法鉴定为残疾(伤残达到三级以上)”问题

1、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2、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因养子女残疾申报的,须与养子女有合法收养关系。送养方以已送养的子女残疾为由申报的,不予受理。

(四)其他问题

1、夫妻关系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2、未婚而收养子女的人员不得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3、对象资格审核以家庭为单位。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进行审核。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年度发放。扶助对象年龄已超过49周岁的,从确认对象资格的年度为起点发放扶助金。

5、扶助对象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扶助对象,应自其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停止发放扶助金。

广元市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扶助政策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为本乡镇户籍公民(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和退休职工)。

(二)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省级政策规定生育。

1、子女出生前,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或为事实婚姻。

2、子女出生时,夫妻双方年龄均达到同期法定婚龄。

3、收养子女行为符合同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独生子女父母伤残。

1、独生子女是指夫妻曾经生育子女,同时存活的子女最大数(含收养的子女和继子女)为1个。

2、独生子女父母伤残并持有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上登记的残疾类别为视力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或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包括三级)以上。

(四)本人年满49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未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有配偶的男性,其配偶年满49周岁以上。

符合农村奖励扶助对象,男满60周岁、女满58周岁后,退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扶助范围,按程序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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